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255號
TPHM,92,上易,2255,200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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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經原審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告訴人丙○○因懷孕三十二週時下腹疼痛,乃 至萬芳醫院急診,由乙○○主治,乙○○原應注意丙○○臨床病徵(即腹痛、子 宮過度收縮及不明原因早產等),係胎盤早期剝離狀況,應做及時處理,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實際診視告訴人,未能及時處置而 竟以安胎方式處理,造成丙○○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產下死胎,被告作為義 務之發生,非繫於住院醫師之通知,而係根據產科急診作業標準規範之規定而來 ,惟被告案發當日竟應為注意而不注意,忘記自己當日值班,待住院醫師提醒方 發覺,此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O頁),是其違反刑法 上不作為過失犯的作為義務至明。又被告應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至十時四十分的關 鍵期間去看告訴人,而非如被告所言去處理一般的接生、縫合事宜,是被告顯有 過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萬芳醫院病歷資 料與護理紀錄可稽,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入院 時既經診斷為「疑似胎盤早期剝離」,被告竟未能及時處置,仍以安胎方式處理 ,並因此造成告訴人產下死胎,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萬芳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於案發 當日告訴人確在該院產下死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是因肚子痛來醫院掛急診,伊於接獲通知時已經十時三十分了,且當時住 院醫師張文榮給伊的訊息是早產,並非胎盤早期剝離,而當時伊在縫合另一產婦 的會陰,因該產婦的會陰有出血,伊處理完即馬上趕去告訴人那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八頁、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一六O頁、第一六二頁)。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二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 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可佐。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赴萬芳醫院急診掛號 ,經急診室依「急診產科處置作業標準規範」,對懷孕七個月以上之告訴人,經 檢傷評估後,認非屬於需留置於急診室處置之情形,由檢傷人員電話告知產房護 理人員告訴人之情況,並聯絡傳送人員將產婦及急診病歷帶至產房,再由產房負 責就診或待產事宜,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由傳送人員護送至產房。告訴人 至產房後,依「產科急診作業標準規範」,由護理人員安置告訴人躺臥於床上, 並通知當日值班住院醫師張文榮診視,協助醫師作各種檢驗或檢查,於九時四十 分許由護理人員王昭玉協助裝置胎兒監視器,以評估子宮收縮及胎兒心跳狀況。 在胎兒監視器監測後五至十分鐘後,護理人員評估胎心音變異性較不明顯,即協 助其左側臥,並報告張文榮醫師實際診治,依其醫囑給予2 cannula 3L/min使用 ,繼續監測三十分,俟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胎心音頻率持續偏低,護理人 員吳玫珠(原審誤載為吳梅珠)即通報張文榮醫師以超音波為告訴人檢查,未察 覺胎兒心跳,始通報擔任主治醫師之被告確認胎兒已無心跳等情,業據證人即當 日產房護理師吳玫珠、住院醫師張文榮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九頁、 第七八頁),且有告訴人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及醫囑單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OO七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一O一頁 ),並經萬芳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萬院秘字第九一一一八八號函敘在卷甚明 (見原審卷第一O五至一一四頁)。
㈡據證人吳玫珠證稱:當時告訴人已裝上胎心器約三、四十分鐘,伊查覺其子宮收 縮頻率密集,心跳速率呈現心搏過緩情形,經詢問告訴人懷孕週數,發現僅懷孕 三十二週,尚未足月,立刻將胎心器報告撕下拿給張文榮醫生看,當時被告在產 房內接生,伊跟被告報告,但是係張文榮醫生回答,經兩位醫生討論後決定將告 訴人收院安胎,並將告訴人從待產區轉入安胎區,準備幫告訴人施打安胎針,在 還沒有施打前,胎兒的心跳就逐漸轉弱,由另一名護士呼叫張文榮醫生幫告訴人



進行超音波診斷,察覺胎兒心跳漸漸消失,張文榮醫生就趕快呼叫被告來處理, 被告趕到後,就發現小孩沒有心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七頁);經 核與證人張文榮證述:急診室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大約懷孕三十二週,有腹痛現象 ,當時伊在產房,遂請急診部人員推告訴人上來,經伊診治後,指示護士替告訴 人安裝胎心器,接著伊去待產室工作,後來接到王昭玉護士的電話,稱告訴人的 胎兒之胎心音變異性比較差,伊在電話上直接指示為告訴人裝氧氣,並請告訴人 左側臥,再持續觀察,後來伊協助被告進行接生工作時,護士吳玫珠將撕下的胎 心音報告拿給伊看,伊不曉得被告有無看到,伊看過報告後未判斷胎兒有窘迫情 形,就認為要安胎住院,經詢問被告的意見後,護士就通知告訴人住院,伊與被 告當時仍在為其他產婦接生,接生完畢後,我就填寫病歷,而被告回到開刀房繼 續工作,當伊在寫病歷時,護士稱告訴人的胎兒有問題,伊用超音波為告訴人檢 查時,已經找不到胎兒心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大抵相符,並有被告當時 接生產婦之產房分娩護理紀錄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足見 被告在接獲住院醫師張文榮通知胎兒狀況有異前,尚未對告訴人及其胎兒診治。 是被告當時辯稱:伊並未實際診治告訴人,俟處理完其他病例,始接獲通報等語 ,應非子虛。
㈢依萬芳醫院產科急診作業標準規範,明文規定值班住院醫師,必須留守在產房隨 時待命,接獲護理人員於孕婦到達產房,護理人員應安排孕婦平躺於病床上,通 知住院醫師診視孕婦,協助醫師做各種檢驗及檢查,並向孕婦說明胎兒監測的目 的、程序及協助裝置胎兒監測器,胎兒監測器監測完成後,由住院醫師判讀診視 ,完成病人急診病歷,並向孕婦解釋,需住院者,由住院醫師填寫住院通知單, 請家屬至急診室辦理住院手續,並依入院護理給予照護,有該院產科急診作業標 準規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並非值班住院醫師,此有婦產科值班表在卷足憑,當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起, 迄十時五十分許止,被告均在為其他病患進行手術及接生,在護士拿報告給張文 榮醫師看時,伊正在為其他產婦縫合會陰,為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手術記錄影本 二份及產後常規護理記錄表影本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四頁至第六 四之一頁)。雖證人吳玫珠證稱:伊拿胎心器報告給被告及張文榮醫生看時,他 們討論後直接決定進行安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惟其嗣後並證稱:伊是 跟被告報告,但是是張文榮回答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據被告於原審調 查中辯稱:當時護士是拿胎心音表給張文榮看,也是張文榮在處理,張文榮判斷 是早產,他問伊該如何處理,伊以為他是要向伊請益,直覺反應回答應作安胎, 才會作早產的處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O頁),核與證人張文榮證述:伊協助 被告進行接生工作時,護士將撕下的胎心音報告給伊看,伊並未判斷胎兒有窘迫 情形,認定應採安胎住院,經詢問被告的意見後,護士就通知告訴人住院等情( 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以為護士係向張文榮報告乙 節,即非全然無因。
㈣據證人張文榮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病患到產房後,由伊做初步診斷後通報主治醫 生,主治醫生在接到伊的報告後,依一般做法,主治醫生會來為病患作診斷,確 認伊的診斷有無問題,若病患症狀輕微,由住院醫師處理即可,但若需要住院或



開刀,就要由主治醫生決定,安胎是要準備住院的情形,所以需由主治醫生決定 ;至於胎盤早期剝離狀況為子宮有壓痛、腹痛、出血的現象,而告訴人由伊接手 的時候,一開始胎兒胎心音有一百二十幾下,期間偶有心搏減緩現象,於十點半 之後才出現明顯的不正常現象,而當時伊跟被告說患者(即告訴人)三十二週, 症狀是腹痛、子宮收縮非常密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八十頁 )觀之,當時一線領有醫師執照的住院醫師張文榮依其專業判斷認告訴人似僅具 早產症狀,並無胎盤早期剝離之關鍵原因即出血、胎兒窘迫等情形,則其經詢問 較有臨床經驗之主治醫師即被告後,被告依證人張文榮醫師之描述,在其手邊尚 有待處理之產婦接生、縫合之工作的情形下,並未多想即認同住院醫師張文榮之 判斷,亦合經驗法則,實難苛求被告將仍在進行手術中之其他病患棄置不顧,而 對經住院醫師通報係早產症狀之告訴人採取緊急救護措施,遽謂被告之行為有何 疏失可言。
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為:根據當時病歷記載,子宮收縮頻 率為一─二分鐘一次收縮,平均二十秒,子宮頸開口一公分,胎兒心跳有早期收 縮減緩現象,診斷為子宮內妊娠三十二週合併早產及疑似胎盤早期剝離。依據護 理記錄,十時三十分呈現早期心搏過緩,由醫師乙○○診視後決定入院安胎等語 ,鑑定意見因認本案告訴人表現腹痛、子宮過度收縮及不明原因早產,均為胎盤 早期剝離之症狀,如在急診室診斷疑為早期剝離時應作及時處置,本案告訴人入 院時以安胎處置,似有不當之處等語,有該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 Z○○○○○○○○○號書函檢送鑑定書一份為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 三號卷第九頁、第十頁),惟被告在接獲住院醫師張文榮通知胎兒狀況有異前, 既未實際對告訴人及其胎兒診治,業如前述,是該鑑定報告所依憑之前提事實, 即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已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㈥況上開鑑定意見亦記載:胎盤剝離為產科急症,情況變化很大,此案例有百分之 七十五剝離,胎兒預後不好可以預見,常須與其他產科急症鑑別診斷,超音波僅 供參考,依文獻記載,僅少數可據以診斷,主要以臨床症狀處斷(如腹痛、子宮 過度收縮及不明原因早產等),告訴人於案發已四十一歲,係高齡產婦,前有三 次流產紀錄,亦從未在萬芳醫院產檢,於到院日前晚已腹脹悶感,無法安睡,當 日清晨四至五開始覺得腰酸併腹痛,迄九時二十八分許始來萬芳醫院急診,惟並 無出血症狀(按係內出血型),被告既未實際對告訴人臨床診斷,實際與告訴人 接觸之醫護人員復未將告訴人全盤狀況通報被告,被告亦查無違反萬芳醫院產科 急診作業標準規範,是被告在接獲張文榮醫師通報前,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醫療 診斷行為,即難認其事後接獲通報後之處置行為,與本案告訴人胎死腹中結果,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執此鑑定意見,遽認被告有何過失犯行。 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依產科急診作業規範,主治醫師並不包括在內,是屬待 命性質,通常是由第一線的值班住院醫師處理,若他們不能處理,才會通知我們 去處理,是公訴人認為伊沒有於第一時間去處理,是因伊根本不知有此病人,等 伊接到通知時已經十時三十分了;且為產婦縫會陰並非不重要的工作,因此時產 婦多半會有出血狀況,伊先為其他產婦處理會陰出血縫合後,再處理告訴人當時 伊認為的早產情形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四三頁),經核亦與前



開證人即住院醫師張文榮、證人即產房護理師吳玫珠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七頁),且本件病例並非短時間內可診斷出,此依前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對此病症之說明即可得知,是依產科急診 作業準規範觀之,被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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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