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 宣告緩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原審判決另對被告丁○○、乙○○ 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
貳、公訴人據告訴人己○○○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 戊○○等三人證述屬實,原審執意不採,而獨聽信被告所舉證人,顯有偏頗之情 云云。惟查:
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街四一巷一弄三二號攤位前,曾因告訴人己○○○前往叫罵而曾發生口角, 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己○○○再次前往上址,在攤位前以「狗男女」等侮 辱之言詞對丙○○及在旁擺攤之丁○○叫罵,並掀翻丙○○攤位上待售之海鮮 ,丙○○因遭到激怒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由攤位後出來,上前與己○○○推 擠拉扯,終致己○○○受有左臉瘀傷二點五乘二公分、右臉挫滅傷一乘零點二 公分、右臂瘀傷四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己○○○亦毆傷丙○○,致丙○○受 有左臉、頸部抓傷、擦傷、雙膝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判決認定屬實,依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宣告緩刑貳年,有如前述。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因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燙傷四乘一 點五公分之傷害等語。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燙傷告訴人之犯行。經 查:告訴人己○○○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初,在警詢中未曾提及有遭被告持香煙 燙傷之情事(見偵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卷第十一頁)。在檢察官偵查中雖追加指 述遭香煙燙傷,然據其指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點,在臺北縣土城市 ○○街四一巷一弄三二號,被丁○○及乙○○打,因為之前他們向我借錢我不 肯借,丁○○大概用香煙燙傷我右手,乙○○用口水吐我、推倒我,他拿東西 打我頭;九十一年月十五日,丙○○抓著我,用手掌打我的臉,丁○○拿塑膠 籃打我的頭,我要告乙○○傷害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在原審又 指陳:丁○○是用類似香煙的東西燙我右手肘內側,乙○○他先推我,我要閃
開,乙○○拿水來澆我,我問乙○○不關他的事情,叫他不要管,他就將我推 倒在地上,我要爬起來,乙○○又將我推倒,順便再用水澆我,然後又用水桶 敲我的頭,我又爬起來,乙○○又跟丁○○一起將我推倒,我後來有爬起來, 我總共被推倒兩、三次,那是十四日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 四九頁)。由此得見告訴人己○○○就其遭香煙燙傷乙節,係指陳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下午一點,被丁○○、乙○○共同傷害所致;核與被告秋麗祝所參 與同年月十五日之傷害犯行無關。遍閱全卷,又未見告訴人己○○○曾為指證 被告丙○○有與丁○○、乙○○共同持香煙將其燙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丙○○有與丁○○、乙○○共同持香煙將告訴人燙傷之犯行;此部分被 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告訴人另提出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高血壓」云云之廣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件(見偵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卷第十六頁);及記載「右側肋膜積水,⒈疑惡 性肋膜炎,⒉慢性支氣管炎,⒊高血壓」等語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指陳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高血壓、右側肋膜積水、疑惡性肋膜炎等傷害。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 廣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註明「本證明訴訟及兵役無效」云云;所提出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於相隔六個月之後,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方前 往亞東紀念醫院檢查所見之症狀;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查證該等症狀與被告之傷害犯行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其徒執前述二 診斷證明書即指陳該等病況係遭被告傷害所致云云,自屬無稽。 ㈣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己○○○曾於前揭時地以「狗男女」等侮辱之言詞對丙 ○○及在旁擺攤之丁○○叫罵,並掀翻丙○○攤位上待售之海鮮等情,已分據 證人黃清揚、鄭秀香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 一0八頁)。原法院審酌被告丙○○未思理性解決爭端,率而與告訴人為肢體 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本件應起因於告訴人之挑釁,被告丙 ○○因受刺激而生此衝突,情緒激動下而有此互毆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一再 表示忙於營生,不願對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有和解息事寧人之意,惟經告 訴人堅拒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丙○○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宣告緩刑貳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丁○○、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乙○○有本案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除有 告訴人己○○○指訴歷歷外,並有現場目擊之證人庚○○、戊○○、甲○○證 述屬實,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惟查:
⒈告訴人己○○○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報告提出告訴;以其案發甫僅一個小時,對於事情之經過自係記憶猶新 ,當無陳述錯誤之可能。而觀諸其於警詢筆錄指陳: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十三時許,在土城市○○街四一巷一弄三二號前,被一男一女打傷,該兩 員一名叫丙○○,及另一名叫丁○○;... 因我今日行經廣明街四一巷三二 號,即上前詢問前一日你們兩個為何要打我、罵我,但他們稱沒有,然後他
們二人隨即就動手打我,兩個人就以手、腳共同壓在我地下,然而丙○○一 直打我頭及臉頰及另一名丁○○以塑膠桶、塑膠籃打我;... 他們兩個都有 拿塑膠桶、塑膠籃打我,但沒有持其他兇器;... 丙○○是賣海產的,另一 名丁○○是賣菜的;... 我要提出對丙○○、丁○○傷害告訴云云(見偵字 第一八七四一號卷第十一頁)。依其警詢中指述之內容,共同施暴者僅有兩 人,即丙○○、丁○○;施暴之方式則僅為持塑膠桶、塑膠籃毆打渠頭及臉 ;並無於同月十四日遭毆傷之情事,亦無被告乙○○之參與,更無所謂香煙 燙傷、口咬中指之情節。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告訴狀時則改稱;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遭丁○○與乙○○共同毆打,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下午一時遭丁○○、乙○○與丙○○共同毆打十餘分鐘,並以香菸燙傷 告訴人,導致左臉瘀傷、右臉挫滅傷、右臂瘀傷等語(見發查卷第二頁告訴 狀)。至原審調查中又改稱:我當天十四日去買菜的時候,經過丁○○的攤 位,丁○○就衝出來打我,然後乙○○也出來幫丁○○打我;... 燙我手的 人是丁○○,乙○○是拿豬肉攤的髒水及魚肉攤的水從我頭上淋下來,並且 還有打我,另外還有用水灌我,讓我那一整天全身濕答答,而且全身都發出 惡臭;丁○○是用類似香煙的東西燙在我右手肘內側,乙○○他先推我,我 要閃開,乙○○就拿水來澆我,我問乙○○不關他的事情,叫他不要管,他 就將我推倒在地上,我要爬起來,乙○○他又將我推倒,順便再用水澆我, 然後又用水桶敲我的頭,我又爬起來,乙○○又跟丁○○一起將我推倒,我 後來有爬起來,我總共被推倒兩、三次,那是十四日的事情,我有報警,但 等了一個小時,警察都沒有來,十五日那天我去找被告三人對面的店主,後 來丁○○就一直瞪我,我到達店面騎樓時,我就說「打要死」,當時丙○○ 已經要收攤了,就到店裡面找我,把我拖出去,當時他抓住我領口,從正前 方抓住,另外還咬我右手的中指,差點把我的右手中指咬斷,我一直拉不出 來,丙○○就用另一隻手抓我的頭、臉等部,丁○○就從後面拿塑膠桶一直 從後面打我的上背及右手臂,丙○○就將我摔到她的攤位邊,抓她攤子上的 蜆潑下來澆在我的頭上,並且騎在我的身上,一直毆打我的頭,我差點被打 死,丁○○跟乙○○就靠過來打我的頭,最後才放開,我當時大叫救命,因 為快要死了,被告三人還恐嚇稱要我們母子死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 第一四九頁)。對於衝突之過程、參與之共犯及傷害之手段,各次所述差異 甚大。再查,告訴人指述伊遭丁○○以類似香煙之物品燙傷右手肘內側;然 其聲請傳喚之目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香菸 燙己○○○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證人鄭秀香亦 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香煙去燙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告 訴人又指述:丙○○咬伊右手中指,差點把伊右手中指咬斷;然觀諸其所提 出之驗傷診斷書,卻無任何手指受傷之記載(見偵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卷第十 五頁)。從而,告訴人之前揭指述,自屬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予採信。 ⒉告訴人所舉在場之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我和庚○○經過該 處看到丙○○、丁○○及乙○○三個人在打己○○○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七 四一號卷第二十七頁);在原審調查中,起先亦為相同之供證。然經經詰問
後改稱:我當時是沒有看到乙○○在拉扯,我當時看到時,告訴人已經倒在 地上,丙○○站在旁邊,乙○○也站在水果攤前面那邊,因為水果攤及豬肉 攤是正對面,丁○○當時站在哪裏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當時有沒有攤 子被弄倒;因為他們四個人在吵架,所以我認為是被告三人將告訴人推倒的 ;... 我不知道,我只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顯見證 人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丙○○、丁○○及乙○○三人與告訴人爭執之現 場,原先供證丙○○、丁○○及乙○○三人在打己○○○乙節,不過係其個 人臆測之詞,尚不得執以為被告丁○○、乙○○涉有本案傷害犯行之依據。 ⒊告訴人所舉證人庚○○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不確定何日下 午一點多經過菜市場有看到被告丁○○、丙○○及乙○○打己○○○,丁○ ○用拳頭打他,丙○○拉他頭髮,乙○○與他拉扯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七四 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又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四個人在打 架,當時丁○○及乙○○是背對著我,揮手在打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 丙○○面對著我在抓告訴人的頭髮,並且將告訴人的頭髮抓得很高;... 我 只記得動作很大,丙○○把告訴人的頭髮高舉過頭然後向腰部以下放下,當 時告訴人躺在地上,丙○○她當時是蹲著,但我沒有看到丙○○將告訴人的 頭往地上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證人庚○○就告訴 人從未指訴之「告訴人躺在地上遭被告丙○○拉起頭髮後往地上撞」等情節 ,竟能指證歷歷。告訴人所舉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二次我都有看到,二次都是丙○○拉著己○○○,由丁 ○○、乙○○打己○○○,他們空手或者拿攤位上塑膠籃丟己○○○,丁○ ○用髒水潑己○○○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卷第二十七頁)。於原審 調查中又證稱:我是有空的時候才看被告三人他們在打告訴人,被告三人他 們有用手打告訴人,也有用水潑告訴人,我不知道是誰用水潑告訴人,被告 三人都有打告訴人,都打頭部,潑水也是從告訴人的頭部潑下去,被告三人 當時都是站著,他們連續打好幾天了;... 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站著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證人甲○○所供證「九十一年八月十 四日及十五日二次我都有看到,二次都是丙○○拉著己○○○,由丁○○、 乙○○打己○○○」乙節,核與告訴人指述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僅係遭丁○ ○、乙○○二人毆打云云,自有差異。證人甲○○所供證「告訴人從頭到尾 都是站著」等情,亦與告訴人指述:兩個人以手、腳共同壓在我地下,丙○ ○一直打我頭及臉頰及另一名丁○○以塑膠桶、塑膠籃打我等語,顯有不符 。證人庚○○、甲○○之供證,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既有顯著之出入,而有不 實之處,自亦不得執為被告丁○○、乙○○涉有本案傷害犯行之論據。 ㈢原審以公訴人前揭舉證,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犯罪,而為被告丁○○ 、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參、公訴人依告訴人己○○○請求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