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944號
TPHM,91,上更(一),944,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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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四號、第二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祥泰旅行社印章壹枚、加拿大短期入境申請表上偽造之祥泰旅行社印文參拾枚及在前揭申請表上偽造之薛宏賢、陳秋蓮高金葉官永川、朱蔭良、薛學彩、陳美玲、吳陵陵、鮑慶此、張耀天、李有銘、曾國益梁玉霖朱紅生、張廷憲、劉玥伶葉澄海、何明力,彭玉娟施雅文、藍義湖、溫綿鍾秀寶李妍儀陳含笑卜志偉徐英仁邱淑芳童秀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及任職旅行社之甲○○(後二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由丙○○提議以「假觀光真偷 渡」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以在泰國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我國國民 失竊而經以換貼大陸地區人民照片方式變造完成之 轉加拿大,後取道前往美國之用,經乙○○及甲○○同意後,渠等共同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由丙○○在泰國購買該變造之 駿、甲○○在國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祥泰旅行社」之印章乙枚交由甲○ ○使用,並由丙○○將該等變造之中華民國
泰國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郵寄予在臺灣之乙○○,乙○○收受後,渠等三人復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越南、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 申請表上申請人欄偽造原該
泰旅行社印章後,交由甲○○填妥相關資料,連同該等變照之 辦理赴加拿大及越南簽証等手續,辦妥後再寄還身處泰國之丙○○,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
社及原
領取前揭
轉德國赴加拿大﹔事成後,每人次乙○○可分得酬勞美金一千元,甲○○則每團 次得酬勞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月底止,己成功帶三 團各十五人、二十八人、二十六人共六十九人次赴加拿大。迨於八十四年十月間 ,丙○○復自泰國將購得之已換貼成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變造之中華民國 三十本(
美玲、吳陵陵、鮑慶此、張耀天、李有銘、曾國益梁玉霖朱紅生、張廷憲、 劉玥伶葉澄海、何明力,彭玉娟施雅文、藍義湖、溫綿鍾秀寶李妍儀



陳含笑卜志偉徐英仁邱淑芳童秀娟。下稱薛宏賢等三十人)寄回台灣給 乙○○,並由甲○○、乙○○分別在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証申請表上填載申請人資 料,及於申簽人簽章處偽簽薛宏賢等三十人之姓名,並於申請表上代辦旅行社送 件印章欄以上開偽造之祥泰旅行社印章偽蓋印文後,持該等變造之 駐華辦事處行使申請簽証,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祥泰旅行社薛宏賢等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下午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並在甲○○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四巷十三號 二樓住處扣得變造之薛宏賢等人之中華民國
一枚、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証申請表、陳秋蓮等人申請越南簽證之 二十四張等物。丙○○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認識乙○○、甲○○, 雖有介紹一位姓「黃」的蛇頭給乙○○認識,但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他們是跟 姓黃的人合作,嗣因乙○○在泰國出事情,伊沒有幫他,所以乙○○才會誣指伊 涉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如何於右揭時地,與乙○○、甲○○共同謀議以「假觀光真偷渡」之 方式,而以變造之我國
被告丙○○先於泰國購得經變造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有之失竊之中華民國 回台灣給乙○○收受後,嗣由乙○○、甲○○偽以原 加拿大等第三國簽證後寄回泰國,嗣甲○○再至泰國與被告丙○○會合接收機票 、
越南轉往加拿大,三人並朋分酬勞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乙○○、甲○○分別迭 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歷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分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一至第八頁、第十三 至第二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四號偵查卷第 三十三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四至第五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訴字第五一九號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正面、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正面 ;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 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而祥泰旅行社未曾代辦且未授權甲○○ 以該旅行社名義代辦薛宏賢等人簽證,並經警在甲○○住處查扣偽造之祥泰旅行 社印章等情,分別經證人即祥泰旅行社總經理陳文修、甲○○同居友人劉章銘於 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並有證人甲○○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在卷 ,暨經警於右開時地查獲變造之薛宏賢等人之中華民國 入境簽証申請表三十張在卷及偽造之祥泰旅行社印章一枚扣案可憑﹔而查被告丙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當時乙○○想到泰國做這生意,找伊合夥,叫伊幫忙 介紹客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八頁),雖被告丙○○以其並未參與,僅介紹 一大陸姓黃的蛇頭與乙○○認識等語為辯,然查本件以「假觀光真偷渡」之方式 ,將大陸地區人民使用經變造之我國
上揭所述,其過程須由多人參與並分別在台灣及泰國地區分工進行,且查乙○○ 及甲○○共謀以此不法方式牟取利益,若非被告丙○○亦從中參與謀議,被告丙 ○○又豈能隨意知曉乙○○及甲○○共謀為此不法勾當之理,並參酌被告丙○○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自乙○○分取利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二頁、第四二 頁),且查被告丙○○與乙○○及甲○○間係屬相識,彼等間前並無何怨隙,證 人乙○○及甲○○自無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是依上共犯乙○○、甲○○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丙○○共同參與上揭犯行之論 據。
(二)至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
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頁),而於偵查時供稱: 昌寄過來,有部分是伊回國時丙○○交伊帶回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第 五五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有部分
分在泰國收購,泰國部分是丙○○提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號卷第一四三 頁至第一五一頁),證人乙○○就本件變造
上揭供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審理時均供 稱該等變造之
第二八頁至三一頁、上更(一)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 ○○亦於偵查時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變造之
仁駿交給伊辦簽證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頁、第 二九頁),是本件變造之
仁駿、甲○○申請赴加拿大及越南之簽證,較符事實﹔又本件係由被告丙○○提 議,經乙○○及甲○○同意而共同謀議以「假觀光真偷渡」方式,招攬大陸地區 人民以變造之中華民國
次乙○○可分得酬勞美金一千元,甲○○則每團次得酬勞八萬元,其餘所得歸被 告丙○○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並據證人乙○○及甲○○分別於警訊時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供本件「假觀光真偷 渡」由伊負責統籌全部,丙○○並不知道,且伊事後是按股份分紅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至被告丙○○及乙○○、甲○○三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月底止 ,先後帶三團各十五人、二十八人、二十六人共六十九人次赴加拿大,而在越南 、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上申請人欄偽造原該 時已久,且相關簽證資料及變造之
持何變造之
今已久,名字已經無法查證等語,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偽刻之「祥泰旅行社」印章一枚,乙○○雖供稱係丙○○在泰國偽刻後寄 回國內,伊再交由甲○○使用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而依證人甲○○ 於警訊時供稱偽造之祥泰旅行社印章是乙○○交給伊的云云,且查本件乙○○在



台灣收受被告丙○○自泰國郵寄之變造
入境簽證申請表上申請人欄偽造原該
偽造之祥泰旅行社印章後,交由甲○○填妥相關資料,連同該等變照之 相關單位辦理赴加拿大及越南簽証等手續,是本件前往加拿大及越南簽證手續既 係在台灣由乙○○及甲○○負責辦理,則為辦理簽證而須於上揭申請書「代辦旅 行社處」上蓋用代辦旅行社印章,始有偽刻「祥泰旅行社」印章之必要,且衡情 亦無在非屬同文之泰國偽刻中文印章之理,是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 該祥泰旅行社印章係送件小弟刻印的云云,應係諉詞,該偽刻之「祥泰旅行社」 印章顯係乙○○及甲○○於國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揭所辯並無參與本件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購買變造之我國
國代表處,偽以六十九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原
泰旅行社名義製作簽證申請表,復持以申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管理、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祥泰旅行社及原 宏賢等人,而查被告丙○○行為後,
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行使偽造、變造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祥泰旅行社印章並 蓋於申請文書上之行為及偽造原
文書之部分行為,暨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等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祥泰旅行社」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與乙○○ 、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查被 告丙○○因行使變造之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公訴意旨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原審就被告丙○○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偽刻之「祥泰旅行社」印章一枚,係乙○○及甲○○在國內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者偽刻,原審認係被告在泰國所偽刻,暨被告丙○○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 刻「祥泰旅行社」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述,均有未洽﹔又行使變造 主管機關對
一項漏列「公眾」,暨
丙○○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新增,原審疏未為比較說明,亦均有未當 ﹔是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多次以「假觀光真偷渡」方式圖利,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且經通緝多年始行到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偽造之祥泰旅行社印章一枚及加拿大短期入境申請表上偽造 之祥泰旅行社印文三十枚、偽造之薛宏賢、陳秋蓮高金葉官永川、朱蔭良、 薛學彩、陳美玲、吳陵陵、鮑慶此、張耀天、李有銘、曾國益梁玉霖朱紅生 、張廷憲、劉玥伶葉澄海、何明力,彭玉娟施雅文、藍義湖、溫綿鍾秀寶李妍儀陳含笑卜志偉徐英仁邱淑芳童秀娟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薛宏賢等人中華民國 申請越南簽證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等所有,自不為宣告沒收。 又被告丙○○冒用原六十九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該六十九名之確實姓名,且未查扣以該六十九人名義辦理簽證之文件(迄今歷時 已久,非無可能已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至被告丙○○購買之變造
買贓物罪嫌,惟查被告丙○○係在泰國購買該變造之 條、第七條規定,其所為自屬不罰,惟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不 為何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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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