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82號
ULDV,92,訴,382,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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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座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一一六三、一一六四、一一六五地號等三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安靜所有之農牧用地,由林安靜出租與原 告種植甘蔗使用。
㈡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遍植甘蔗,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系爭 土地因遭林安靜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 二五九號查封拍賣,拍定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於鈞院 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經鈞院就甘蔗之價值予以估價,亦未將之列入拍賣標的 併付拍賣。而被告於鈞院點交前,竟將原告辛苦種植已達可收成程度之甘蔗全 部拔除剷盡,侵害原告種植作物之所有權及占有土地之權利,致使原告因而受 有六十萬元之損害,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先位主張,備 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內先稱,剷除 甘蔗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答辯狀內復 稱,剷除甘蔗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是被告所述剷除甘蔗之時間前後不一, 顯係被告為隱瞞事實,心虛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確實於鈞院尚未實施點交程 序前,即雇工至系爭土地剷除原告所種植之作物,致使原告辛苦種植之甘蔗悉 遭毀損,不能回復,原告因而不能收取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作物之孳息, 損害原告所有權及占有權利,被告所為,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㈣被告雖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基於占有所生 之權利,仍應於出賣人交付土地(在拍賣程序即點交程序)後,賣受人始得為



使用收益,此與所有權之取得應有所不同。被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 於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前,與出賣人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之情形相 同,依法被告並未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利,亦未取得現實占有,關於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應屬現實之善意占有人即原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所有。且 系爭土地上之甘蔗於可收成之際,於採收後,因與土地分離,即成為獨立所有 權之物原告既為收取權人,於收取後即享有所有權,被告擅自砍伐原告種植之 甘蔗,使原告不能收取種植之作物,侵害原告善意占有人之占有及收取孳息之 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所種植之甘蔗,依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所頒佈之「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魚類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食用甘蔗每十公畝收穫價值為 八萬八千元,原告所種植之面積為三四一一平方公尺,合計損害為三十萬一百 六十八元,其餘部分為台糖公司簽約契作,因甘蔗遭被告剷除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魚類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 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安靜林昇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鈞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投標後得 標,依法繳納價金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於拍定前經詳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其上載明拍定後塗銷抵 押權登記並點交等語,未有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曾峰哲之記載,且亦未有原 告所稱種植之甘蔗等地上物併付估價拍賣,足見系爭土地拍定時,並無其他合 法權源之占有人。被告於取得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 ,經鈞院核發三十日之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即原所有人林安靜於文到後三 十日內自動點交系爭土地,林安靜遲遲未遵照履行,因系爭土地雖有少許蔗苗 ,惟雜草叢生,已荒廢無人管理,亦無可收成之甘蔗,經拍照存證後,被告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剷平,俾便種植花生,有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
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一一七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不符。且原告從未與 被告有所接觸,為謀不法利益,始藉故為難被告,請鈞院駁回之請求。 ㈢系爭土地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查封時雖種植甘蔗,但系爭土地自查封至被告 於拍定後在九十二年七月僱工剷除時,已近一年餘,被告均未將其所種植之甘 蔗採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申請台西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鑑界,其 時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甘蔗業已乾枯,業經被告拍照存證,由照片所示,現場 僅剩餘雜草。
㈣原告主張其與台糖有契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又甘蔗每分地之收成約一萬餘 元,根本不可能有高達二十萬元之價值,顯見原告對於甘蔗收成之價值毫無概 念。又甘蔗之採收期係在每年一、二月間,因此甘蔗之種植時間應於每年二、 三月間,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與常情有違。另 系爭土地查封時及執行程序中,均未見債務人林安靜或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或主張租賃權,此觀之拍賣公告上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使用之情 形自明,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有租賃系爭土地之情事。 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僱工整地,純屬正當權利之行 使,於法有據。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或受損金額若干之事實,徒 於被告整地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高額賠償,即屬無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照片九幀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許鰍林文勝。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九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一一六三、一一六四、一一六五地號 等三筆土地原屬訴外人林安靜所有之農牧用地,由林安靜出租與原告種植甘蔗使 用。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遍植甘蔗,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系 爭土地因遭林安靜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 二五九號查封拍賣,拍定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鈞院強 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經鈞院就甘蔗之價值予以估價,亦未將之列入拍賣標的併付 拍賣。而被告於鈞院點交前,竟將原告辛苦種植已達可收成程度之甘蔗全部拔除 剷盡,侵害原告種植作物之所有權及占有土地之權利,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六十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投標後得標,依法繳納價金 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拍賣公告上並無系爭土地出 租與第三人曾峰哲之記載,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合法權源之占有人。被告於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系爭土地雖有少許蔗苗,惟雜草叢生,已荒廢無人管 理,亦無可收成之甘蔗,經拍照存證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僱工將 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剷平,俾便種植花生,係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所為正當權利行使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林安靜所有,因遭林安靜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九號查封拍賣,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由被告甲○○投標後得標,拍定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 地係原告向訴外人林安靜承租種植甘蔗,而前揭甘蔗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遭被告 僱工剷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種 植甘蔗,因遭被告剷除,所受之損失,共計三十萬一百六十八元,又其與台糖公 司曾經簽約種植甘蔗,因系爭土地上之甘蔗遭剷除,致其無法依約履行與台糖公 司之間之契約關係,另受有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被告有無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利益?
四、經查: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百六十五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在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第三次拍賣時得標,並於繳足價金後,領得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揆 諸前揭之規定,被告於領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業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以前,亦為系爭土 地之部分,是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 益,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之權利,不論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是否出自他人 之栽種,均無侵害他人對於出產物之所有權之可能。至原告雖主張其對於系爭 土地上原有已達可收成程度之甘蔗享有所有權,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 ,惟查,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甘蔗享有所有權,於法自屬 無據,又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而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主 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亦無足取。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雖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及基於占有所生之權利,應屬現實之善意占有人即原告所有,被告應於出賣人 交付土地(在拍賣程序即點交程序)後,賣受人始得為使用收益,而與所有權 之取得應有所不同。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 ,民法除於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外,並無限制因強 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干涉權利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因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之權利及基於占有所有之權利,仍屬現實之善意占有人所有,原告應於 出賣人交付土地後,始得使用收益,於法亦屬無據。(三)另原告雖於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甘蔗於可收成之際,具有收取孳息之權利等語, 惟查,原告之主張縱或屬實,然系爭土地由本件訴外人林安靜經債權人臺灣土 地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執 達員會同地政人員於現場查封完畢,嗣因查封時債務人林安靜並未在場,本院 執行處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函予林安靜,請林安靜到院陳述系爭土地 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林安靜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前揭函文後,並未到院陳述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系 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塗銷抵押 權登記並點交」,之後系爭土地於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拍 賣時,由被告甲○○投標後得標,於繳足價金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點交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陳報林安靜並未 依本院執行命令將系爭土地點交與買受人甲○○接管,本院執行處即定於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至現場履勘,而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撤回點交之聲請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九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可知林安靜於本院執行程序中,自始至終均未向本院執行處陳明有關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情形,而原告亦從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參以被告與林安靜及原告曾峰哲並非熟識,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出租、出借 情形,僅能仰賴拍賣公告之內容,以為判斷之依據,而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復 載明「拍定後得點交」,亦即表示並無第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 執行處於拍定後,將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點交,可知被告應無查知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享有孳息收取權利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所有上開孳息收取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取。(四)另被告於領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為事實上之處分,而將系爭土地上原有 之植物鏟除,亦難認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之情事 。況且,被告應無查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享有孳息收取權利之可能 ,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損害於其所有上開孳息收取權 利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亦無 足取。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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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