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丁○○、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丁○○、庚○○二人為夫妻,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二人共同召集互助會 ,並推由庚○○擔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 首共二十名,每月二十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四六號處開標。詎二人因經濟 狀況欠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在上開互助會開標處所,主持互助會開標時,未得會員李素寧、施育地、甲 ○○之同意或授權,而偽以三人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標單上偽簽三人之名義,及 填寫標金各五千六百元、五千七百元及六千三百元後,連續偽造三人名義之標單 ,並提出行使參與投標,嗣即詐稱該投標金額得標,而使未得標及已得標會員, 誤以為上開會期,分別由李素寧、施育地、甲○○參與投標並因而得標,致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支付二人會款,二人因此分別詐得五十萬零二千八百元、五十萬 零七千三百元及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素寧、施育地、甲○○ 及其他互助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進行至第十七會時,會員發現本應只剩己 ○○、丙○○、戊○○、乙○○四會未得標,然竟有七位會員表示未得標,會員 以此質問二人,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丁○○、庚○○自白。(二)告訴人己○○、甲○○、丙○○ 、戊○○、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施育地、李素寧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互助會會單三紙。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屬壯年,僅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圖 謀不法所得,致造成其他會員損失,其犯罪動機非可憫恕;又犯罪所得共一百五 十四萬二千三百元,雖非屬鉅資,但已對於會員造成損害;且犯罪至今已然經過 三年有餘,尚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惟二人無犯罪前科,品行尚稱良好,且本 件能坦白犯行,復與施育地、李素寧已先達成和解,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適當。又被告二人均無任何不良前科素行 ,前亦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二人於本件犯罪後,亦無再有其他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經
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院認為如將被告二人均予入監執行, 對於告訴人民事賠償之請求,亦無太大助益,綜合上開各情,認二人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所受金錢損 失,宜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二人進行求償,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在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國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 善 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