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號、第一五二七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
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刑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㈠先與丁○○(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庚○○及己○○(以上二人 另行審結)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 十分許,由己○○與庚○○、辛○○與丁○○分別騎乘二部機車,並攜帶客觀 上對於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尖嘴鉗各一支,前往雲 林縣大埤鄉○○村○○街三號「鈺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翔公司)之 工廠,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工廠內之鋁製片二塊及鐵條一塊等物。嗣經警 據報趕至現場查獲,並當場逮捕辛○○及丁○○,扣得該美工刀及尖嘴鉗各一 支,而庚○○及己○○則趁隙逃逸。
㈡復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二時許,由戊 ○○騎乘機車搭載辛○○外出閒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里○○路一八六號 劉指揮住處前時,見劉指揮所有之車牌號碼HJ-九七八六號自小貨車停放在 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由辛○○騎乘機車在旁把風,戊○○則持自備之鑰 匙(未扣案)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旋於得手後離去,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 十一鄰嘉興一二四號住處之斜對面空地查獲上開失竊之自小貨車,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述事實一之㈠部分,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鈺翔 公司之組長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竊取鋁製片及鐵條之情形相符,亦 與證人乙○○、陳明宏、林小清、黃振城(為查獲本案之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查 獲被告辛○○等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同案共犯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 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竊盜現場及作案工具之照片四張在 卷可稽,及美工刀、尖嘴鉗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核與積極 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是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二、又訊之被告辛○○,對於右述事實一之㈡部分,固坦承於上述時間有由友人戊○
○騎乘機車搭載其外出,前往車牌號碼HJ-九七八六號自小貨車停放處附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戊○○共同竊取該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當天與戊○○ 到停放該自小貨車處所時,戊○○就叫伊先騎機車離開,並不知道戊○○是要偷 別人的車子云云。然查:
㈠同案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當天與被告二人騎乘機車互載 ,外出逛逛,於路過該自小貨車停放處時,伊就提議說要偷那台自小貨車,並 由伊以自備鑰匙啟動車子,當時有叫被告先把機車牽到旁邊等一下,在旁邊幫 忙注意,等自小貨車啟動後,才叫被告一起走,被告才騎機車跟在後面等語, 其已證稱被告辛○○於戊○○著手竊取該HJ-九七八六號自小貨車時,有在 旁邊把風看守之情形。
㈡復被告辛○○雖辯稱當時已先騎乘機車離開,並不知道戊○○要偷竊該HJ- 九七八六號自小貨車云云,但被告辛○○既承認有與戊○○一同前往該自小貨 車之停放現場,則其二人於深夜前往該處,被告豈會不知其友人戊○○欲做何 事?且被告辛○○在放下戊○○個人後,若即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則於戊○○ 無法開啟該自小貨車時,戊○○又該如何返回家裡?是被告辛○○空言辯稱不 知道戊○○當時要做什麼,顯與常理不合,不可採信。故綜合上開證人戊○○ 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觀之,應以證人戊○○之證詞較可採信。 ㈢另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之犯罪事實,雖指訴被 告辛○○是與戊○○及丁○○共同竊取該HJ-九七八六號自小貨車云云,惟 檢察官認丁○○亦涉有共同竊取本案HJ-九七八六號自小貨車之犯行,無非 係因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在該HJ-九七八六號自小貨車上採得與丁 ○○左中指、左環指相符之指紋為其論據,然⑴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該HJ-九七八六號自小貨車是伊與被告辛○○所共同竊取,丁○ ○並未參與等語,且被告辛○○與證人戊○○二人就行竊該自小貨車時,是由 其二人共同前往該自小貨車停放處,丁○○並未一同前往等情,亦供述互核相 符,應屬實在。⑵且證人壬○○於偵查中已證稱:「(檢察官問:你去時有無 看到辛○○家前面停一部如卷附自小貨車?答:)有的,我有問丁○○外面那 一部車如何來的,他說,他們昨天去偷的,但我不知道是否包括丁○○在內. ..」,其證述甚明,證人壬○○並無從確認丁○○是否有共同偷竊該自小貨 車,況丁○○於偵查中亦已否認有與戊○○、辛○○一同前去竊取該自小貨車 。⑶復參酌本案雖於該自小貨車採得與丁○○左中指、左環指相符之指紋,但 此僅可證明丁○○有碰觸該自小貨車,並無法證明丁○○有共同竊取該自小貨 車。⑷且本案採得指紋處是在該自小貨車的右車門上外面,而右車門為進入該 自小貨車右側乘客座之入門,其較可能為乘客開門入座時所碰觸遺留,而同案 共犯戊○○亦已供稱於竊得該自小貨車後曾以該自小貨車搭載丁○○外出,則 丁○○於戊○○及被告共同竊得該自小貨車後,事後才乘坐該自小貨車,亦非 不可能,是尚難認定丁○○有與被告及戊○○共同參與竊取本案車號HJ-九 七八六號自小貨車之犯行。⑸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公訴檢察官聲請傳 訊證人丁○○及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劉指揮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失竊筆錄、該HJ-九七八六號
自小貨車及查獲處之照片六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 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 告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本件扣案之美工刀未伸展時,刀柄為十五點五公分,握柄部分寬約三至四公分, 刀刃寬約一點八公分,而尖嘴鉗長約十六公分,為鐵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記 明筆錄,此二項工具或有利刃,或為質硬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安 全產生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 二四八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辛○○所為右述事實一之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為右述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辛○○與丁○○、己○○、庚○○間,及被告辛○○與戊○○間,就上開事 實一之㈠及一之㈡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辛○○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刑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辛○○曾有竊盜、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足認素行不佳,又於本案夥同共犯前往竊取他 人財物,以圖變賣現金,或做為代步之用,再次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偷竊他人工廠內之鋁片二片及鐵條一條,損害尚輕微,而 其並不會駕駛汽車,與共犯戊○○共同竊取自小貨車,亦僅參與把風之較輕微部 分,且被告僅國小二年級肄業,智識程度並不高,犯後亦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美工刀及尖嘴鉗各一支為被告辛○○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被告辛○○ 及共犯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該美工刀及尖嘴鉗為同案共犯己○○及庚○○所 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 第二十二頁),依共同正犯犯罪共同體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辛○○與共犯戊○○共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一支 ,並未扣案,且該鑰匙為一般人所常有,並非特殊之犯罪工具,為免將來執行之 不便,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件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一 馨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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