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三○、四○二地號二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惟嗣於清償期屆至後之八十六年六月間,原告持訴外人蘇進和所 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另攜現金二十萬元 ,至被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二七五之七號住處,原擬當面交予被告,惟適 逢被告外出,經在被告家中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指示將前開十萬元之支票及二十 萬元之現款交由其長女代收,原告即依指示將前開支票及現款全數交付被告之長 現,另現金二十萬元亦有原告向被告求證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則原告現僅 尚積欠被告二十萬元借款。詎被告不顧前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其中三十萬元之事 實,竟持前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就面額五十萬元之範圍全數強制執行,嗣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0八號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 六三0、四0二地號二筆土地強制執行;嗣經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五號,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 二十號受理後,方發現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О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早於原第一審 判決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因被告未遵繳鑑定費用,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在案,故原告即以情事變更之理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其票據權利於超過二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 決原告勝訴在案,故在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確有妨礙債權人之被告請求 之部分清償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三0、四0二地號二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二十萬元以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其確有向被告借得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以作為清償之擔保,是關於雙方之票據債務確係存在乙節,應無爭議,至於原
告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攜帶訴外人蘇進和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現 金二十萬元至被告家中,並交由被告之長女,惟該三十萬元,並非原告用以清償 前開五十萬元系爭本票之債務,而係原告承諾為其姪王川清償王川前所積欠被告 之債務,且由原告自己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第二頁第九行開始之內容,於被告質 問其「那是你自己說選完要處理啊」(由錄音談話內容前後文可知,即原告承諾 於其選舉完後,要為其姪王川代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時,原告答稱「我是說 選完後,他如有欠你錢就請他還你。...」亦即,原告亦自承其確有承諾處理 其姪王川之債務,只是於選後因後悔故只表示願請王川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已 ,惟原告既已承諾為其姪王川處理債務,則該三十萬元既係清償王川積欠被告之 款項,自不生對於其本身積欠被告五十萬元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效力,再者,被 告雖有將現金記事簿內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告所欠二十萬元部分刪除,惟該二 十萬元部分係在兩造於八十六年初結算前即已刪除,並非原告償還二十萬現金後 才予刪除,且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之長女在校上課,根本不在家,而原告 還錢時,林文鵬確實有在現場可證明原告確係幫王川還錢,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 字第二十號判決並沒有還原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叄、法院之判斷: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 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著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О八號、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四九一號、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外,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案件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於超過二十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該判決沒有還原事實云云,惟查,該案判決書內已針對被 告前揭抗辯之事項,逐一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被告自不 得於本件中再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故被告主張原告所償還之三十萬元係原告承 諾為其姪王川清償王川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之詞,顯不足採言。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五十萬元之本票債務,確 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八十六年間償還三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四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 六三0、四0二地號二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二十萬元以上部分, 應予撤銷,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