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3號
MLDM,92,聲再,3,200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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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六
  即 受刑人
  代 理 人 劉惠利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被訴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
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第六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一)按有罪之確定判決後,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涉違反 農會法案件,不外係仍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書內 之證據為憑,再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因聲請人至外地, 其家人收到本院判決書後,未即時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因上訴逾期無法上訴而 判決確定。(三)本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堅決否認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係 因聲請人確實並未出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用作招待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出 遊費用,且聲請人參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出遊數日,亦有出資 三千元交給陳中和,惟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僅以證人陳柏源所言之傳聞臆測 之證詞,即斷然遽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認,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 同法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四)證人陳柏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查局詢問時 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胡明星的助理賴小姐打電話給伊,表示安排四十 二名代表國內出遊,請伊贊助五萬元,˙˙˙˙在鎮公所門口交予鎮長本人,除 了伊出資五萬元贊助出遊外,曾聽說另外尚有張金生甲○○、詹湧雄、林永源 也出資五萬元等語,惟並非如證人陳柏源之傳聞證言每位代表候選人都有出資五 萬元作為配合款,此部分事實另有同屆代表候選人詹湧雄、林永源皆無出資五萬 元,已證明證人陳柏源所言不足採信,此一事證關係被告有無可能出資五萬元之 事實,從而與被告是否違反農會法即有重要之影響,然未見原公訴人及原判決時 予以審酌此重要證人,詹湧雄、林永源即有必要再為傳訊調查。(五)又證人吳 松育係當日駕駛遊覽車之司機,聲請人甲○○有交付三千元給陳中和當作一同出 遊之車資及住宿費用,有證人吳松育所目睹,此為關鍵聲請人係自費參加出遊之 事情,並非公訴人及原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接受招待遊覽之事實,然未見原公 訴人及原判決予以審酌此重要證人,吳松育即有必要再為傳訊調查之必要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按指舊法)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 ,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理由。再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足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 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 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 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 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 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 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要旨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十三屆農會會員代表 選舉中,經時任苗栗縣議員之胡明星及時任苗栗縣卓蘭鎮長之張明豐共同規劃 當選為會員代表。因胡明星張明豐所共同規劃之人選,於應選名額六十一席 中,共當選四十二席,渠等為進一步規劃理、監事及縣農會代表人選,胡明星張明豐詹梁丙詹永慶、陳中和、劉金標等人(以上六人業經判決確定) 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規劃推選楊豐茂陳德清詹光榮吳阿貞林文慶江榮發吳光信、劉其祥、林萬源九人為理事;張永期、陳中和、張焜禎三 人為監事;甲○○張金生(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詹湧雄、林永源(以 上二人未經起訴)四人為縣農會代表。為固票,胡明星張明豐二人並統籌規 劃,要求每一位縣農會代表候選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用以作為招待有 選舉權之會員代表出遊費用,甲○○張金生等亦基於與胡明星等人共同犯意 之聯絡,各出五萬元配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胡明星策劃並推由 陳中和向不知情之職業大客車司機吳松育租用大型遊覽車,且由陳中和支付統 籌運作之旅遊費用十二萬二千餘元,邀集甲○○張金生及具有選舉權之苗栗 縣卓蘭鎮第十三屆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劉壬桂楊豐茂、詹益來、廖慶光、詹 茂森、張明霖徐鴻炎、宋雲登、古賜仁、賴光輝詹益芳吳阿貞張焜禎曾春榮、邱順冉、徐善平、江榮發詹士立張福仁詹秀國陳德清、張 明仁、陳立火、徐慶雲、詹復隆、林萬源詹永松、詹金鐘、陳瑞堂、葉錦塘 、陳錦釘等共三十三人(劉壬桂等三十一人業經判決確定)集體出遊,出遊數 天行程之食宿遊樂花費均由陳中和及助手詹永慶安排由上開配合款支付,全體 代表均接受此不正利益之招待,於二月二十一日前往桃園縣石門水庫並夜宿當 地旅社,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新竹市城隍廟宣誓支持胡明星等規劃之上開理、監 事及縣代表人選,當日返回桃園由胡明星主持前開人選配票事宜,二十三日原 車前往台中市遊樂,當日夜宿台中市○○路○段八十六之二號漢口大飯店,再 由胡明星舉行模擬配票,所有參與旅遊之代表均接受招待並應允如前開約定投 選,於二十四日農會理、監事及縣代表選舉當日凌晨始返回苗栗縣卓蘭鎮,並 各自前往投票所依規劃名單投選,選舉結果胡明星張明豐等規劃之上開理、 監事及縣代表人選均依其模擬結果全數當選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有該院判決影本乙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認甲○○張金生二 人均係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賄罪,而非同條項第一款 之受賄罪,從而將其中甲○○張金生二人,由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受賄罪撤銷 改判無罪後,再由檢察官以行賄罪重行偵查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對甲○○張金生二人各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合先說明。(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在上開判決書中,已明確指出胡明星等六人與詹湧雄、 林永源張金生甲○○等四人,對行賄罪部分屬於共同正犯,參以聲請人甲 ○○到院自承:「詹湧雄、林永源是當時苗栗縣卓蘭農會代表的候選人。」、 「(問:你當時是否也是卓蘭縣農會候選代表人?)是。」、「(問:詹湧雄 、林永源跟你共事多久?)詹湧雄是我的同事,也是我的朋友。」、「(問: 同事多久?)八年。」、「(問:林永源呢?)早就認識了,有遠親關係。」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顯然 聲請人甲○○所稱證人詹湧雄、林永源,不僅於原判決中早已存在,又為聲請 人甲○○所明知,聲請人甲○○於原判決審理中不僅未請求傳喚上開證人詹湧 雄、林永源,且當庭表示:沒有要調查的,我們只是否認起訴事實等語(參見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卷宗第十六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要旨,則聲請人甲○○所稱之證人詹湧雄、林永源二 人,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況此二位證人證言之真偽尚待調查,揆諸最高法  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說明,即與確實證據之意 義不符。
(三)聲請人甲○○另請求傳喚之證人吳松育,業經原審對該證人之證詞採為證據之 一,而於判決理由中明白論述:「˙˙˙(二)又證人即司機吳松育於偵查中   證稱:陳中和向伊表示租車,旅遊日期三天三夜,伊表示可以,約在二月二十   一日晚上八時,於大安溪橋頭(靠臺中縣境)等候,於當晚八時前,陸續以小  轎車等將遊客載至伊車上,這些遊客上車時均滿身酒味,且不在卓蘭鎮內集合 上車,感覺奇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卷第四 十五、四十六頁),設當時渠等係臨時興起決定一起出遊,何以預知而提前租 車?又何不在渠等所居住之卓蘭鎮內上車?˙˙˙。」,該證人吳松育之證詞 ,既被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且聲請人甲○○始終亦知有該位證人存在,未 見其於原判決審理中請求傳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說明,該位證人吳 松育自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聲請人甲○○所主張「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亦未具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其他再審原因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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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