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16號
MLDM,92,簡上,16,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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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0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螢幕陸台、骰子貳拾柒粒、帳冊貳本、賭資現金新臺幣拾萬肆仟陸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四色牌伍拾伍副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丁○○曾有賭博、侵占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 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及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 ○○街二九號住處三樓房間,供公眾出入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在屋外裝設 監視鏡頭二個,在屋內裝設監視螢幕六台,藉以過濾出入人員逃避警方查緝, 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並提供香煙、飲料、檳榔供賭客食用,及提供賭桌 、四色牌及骰子等作為賭具,直到九十年四月十日遭警查獲時止,供不特定之 賭客連續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隨意下注輪流作莊對賭, 以骰子及四色牌點數比大小決定勝負,參與之賭客每次下注至少新台幣(下同 )一百元且無上限限制,每副牌並由丁○○抽頭二百元,藉以營利。嗣於九十 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 警察局督察室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丁○○及賭客黃國隆、甲○○、宋奐興、 戊○○、巫溫秀蘭、丙○○、邱賜楨葉桂妹張麗貞、張伯鳳(所涉賭博犯 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乙○○等共十二人在上址三樓房間內賭博財物,並 在上址一樓客廳查獲羅應明劉榮錦劉賜寶及林阿盛四人,在上址二樓查獲 劉鋼興,在三樓蘭花間查獲楊恭喜陳靜枝羅應明等七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並扣得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螢幕六台、骰子二十七粒、帳冊二 本、賭資現金十萬四千六百元、抽頭金一萬九千三百元、疑似六合彩簽單一張 、四色牌五十五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埋中坦承不諱,並據同 案被告黃國隆、甲○○、宋奐興、戊○○、、巫溫秀蘭、丙○○、邱賜楨、葉



桂妹、張麗貞、張伯鳳及乙○○等人於警訊中供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鏡頭二個 、監視螢幕六台、骰子二十七粒、帳冊二本、賭資現金十萬四千六百元、抽頭 金一萬九千三百元、疑似六合彩簽單一張、四色牌五十五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丁○○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賭 博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 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丁○○上揭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查,當檢察官與被告間達成認罪及量刑協商,檢察官並據此 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 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本文及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定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原審既 變更檢察官與被告丁○○間達成具體量刑協商有期徒刑四月之內容,改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逕依簡易程序論處被告丁○○罪刑,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是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曾有賭博罪、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及供給賭博場所時間長短 、聚眾賭博營利金額非小、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物品除六合採帳單一張係由在場之人劉鋼興身上起出,非屬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外;扣案之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螢幕六台、帳冊二 本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萬九千三百元係被告丁○ ○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骰子二十七粒、賭資現金新臺幣十萬四千六百元、四色牌五十五 副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同案被告宋奐興、丙○○分以供付車款、會款所用為由,請求發還 扣案之賭資現金二萬四千元(警訊中供稱僅二萬一千二百元)、三萬元云云, 惟查該些現金均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依前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應予沒收,不因其原用途為何而有不同,併予敘明。二、被告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係同案被告丙○○叫伊去被告丁○○家拿會錢 ,伊到丁○○家時說要找丙○○,丁○○就叫伊到三樓找她,伊到三樓後看到 一堆人在房內,後來警察就來了,然後就叫伊將身上的三萬元交出來,伊未參 與賭博,原審判決有罪,伊不能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乙○○無罪云云。惟查,徵諸經警查獲當日在被告丁○○家中參與賭博之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之前在警、訊中所言:乙○ ○在場賭博,實在否?【提示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警訊筆錄及第一三三頁反面 第四行偵訊筆錄】)實在。」、「(問:乙○○有無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到丁○ ○住處三樓賭博?)他有在樓上之圓桌上玩四色牌,我看到時一群在洗牌。」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問:在你去過五、六次中,有看過乙○○ 幾次?)最少有二次,不超過五次。」、「(問:你看過乙○○二次,那時有 無看到他在賭四色牌?)之前曾看他在賭四色牌,約在被查獲前不超過二十天 。」、「我一進入三樓,看到一群人其中包括乙○○,有些人坐著,有些人站 著,但當時在場的人都圍在牌桌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證被告乙○○於經警查獲 當時,確有在被告丁○○家參與賭博無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雖到庭證述:案發當日係伊約被告乙○○丁○○家向伊拿互助會錢云云 ,惟參諸證人丙○○於警訊中供述:伊因知道被告乙○○丁○○家賭四色牌 ,才到丁○○家拿會錢給他等語,核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約 乙○○丁○○家?)有的,我要繳會錢,所以我在丁○○住處打電話給乙○ ○,叫他過來拿會錢一萬元。」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第七頁)顯屬不符, 證人丙○○之證述既屬前後不一,其證言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況 依被告乙○○就經警查獲時,其身上攜帶三萬元之用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前 後不一,最初供述是要還人家云云,其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不是要還人家, 至於要作何用途則忘了等語(參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 ,足徵被告乙○○案發當日係在被告丁○○家參與賭博,否則其為何攜帶三萬 元在身上在現場經警查獲?此外,被告乙○○在本院並未就並未參與賭博事實 ,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被告乙○○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本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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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