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2年度,1號
MLDM,92,矚重訴,1,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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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囑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被   告 癸○○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未○○律師
  被   告 己○○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第三五
一三號、第六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水深探測儀壹具(編號00000000號)沒收。癸○○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水深探測儀壹具(編號00000000號)沒收。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水深探測儀壹具(編號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深探測儀壹具(編號00000000號)沒收。
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水深探測儀壹具(編號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深探測儀壹具(編號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寅○○於八十年間及八十一年間曾分別因懲治走私條 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懲治走私條例緩 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目前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二、寅○○癸○○為圖營利,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下午四、五時許,由寅○○駕駛「漁舢港外一0四八」號舢舨,由癸○○為船員 ,在不詳海域,自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接載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女子譚曉梅、 晉利紅、李小英、李雨佳、蔡燕、番麗婷、沈虹許彬娜、賴麗蘭、李裕兵、付 小霞、何順蘭張雪梅曾文華、劉小紅等十五人(譚曉梅等十五人非法入境部 分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深夜 二十二時許,寅○○癸○○二人駕舢舨至彰化縣大肚溪口南岸沙洲登岸之際, 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隊員王華榮等 人發現,迅速趨前逮捕,並當場逮捕寅○○癸○○及大陸女子二人。其餘大陸 濱公路一六六.七公里處,仍為警搜獲逮捕。寅○○癸○○經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具保在外。詎寅○○癸○○二人仍不知悔改,竟繼 續基上開犯意,又與乙○○己○○及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由寅○○ 駕駛「漁舢港外五七四」號舢舨(下稱五七四號舢舨,船主部分郭老備另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由癸○○為船員,乙○○駕駛「漁舢港 外二二二」號舢舨(下稱二二二號舢舨,船主翁娥部分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己○○為船員,四人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共同前往約定之北緯二十四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臺灣海峽海域,自 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接載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女子二十六人;分批由寅○○癸○○所駕駛之「五七四號舢舨」接運大陸女子「吳琴、吳靜、黃春紅胡炳美 、詹仕英、樓陽春、蔣慧平、夏明艶、林小紅、張冬梅、曹小會、鄭敏、楊長慧 」等十三人;乙○○己○○所駕駛「二二二號舢舨」接運大陸女子「金光艶、 巳○、辛○○、甲○○、戊○○、子○、覃艶姬、曾小麗、江敏、王莉、徐英及 另不詳姓名年齡之女子二人」等十三人(吳琴等二十人非法入境部分,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案偵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清晨三時二 十分許,上開二艘舢舨駛近苗栗縣苑裡漁港北邊通霄外海時,為第三海巡隊艇長 辰○○、黃文哲指揮之巡邏艇發現後,另由卯○○駕駛橡皮小艇,打開巡邏艇上 探照燈,三艇自後追逐寅○○乙○○所駕駛之上開二舢舨。寅○○乙○○二 船發覺被警艇追逐後,乃加速向苗栗縣通霄岸邊海域急駛逃竄。嗣因巡邏艇及橡 皮小艇之速度不及寅○○乙○○二人所駕之舢舨(分別為二百五十匹、三百匹 馬力舷外機),且巡邏艇船身吃水較深,無法駛近岸邊,乃留於較深海域繼續監 控,另由卯○○駕駛橡皮小艇向附近海域海岸方向搜尋。而寅○○乙○○則駕 駛上開舢舨分別向附近海域岸邊逃逸。約於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四時三十分 許間,當寅○○所駕之舢舨駛近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力發電廠(下稱通霄火力發 電廠)南邊海域岸邊海面處時,寅○○癸○○遂呼趕乘坐舢舨之大陸女子黃春 紅等十三人跳水逃逸,黃春紅等十三人聽命後乃紛紛跳水,倖水深僅及腰部無碍 上岸,黃春紅等人即分別携手行走上岸,寅○○癸○○等二人俟黃春紅等十三 人安全上岸後,隨即駕駛原舢舨逃逸。惟乙○○所駕駛之舢舨,因受警艇追逐, 為避免逮捕,雖亦於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四時三十分許間,駕駛二二二號舢



舨航向通霄火力發電廠南邊海域岸邊逃竄,但於「二二二號舢舨」未及岸邊水淺 之處,乙○○己○○二人,明知當時天色昏暗水深不明,水溫亦不高,且所駕 舢舨離淺灘仍遠,所搭載之大陸女子丑○○等十三人身高高矮不一,已出海二天 二夜,大部分均暈船、嘔吐、久未進食,體力甚差,渠等是否會游泳亦不明之下 ,預見此時在視線不良、水溫不高、水深未明、體力奇差、能否游泳不知等情況 下,若有人落水,勢必發生落水者溺水導致不能呼吸,威脅生命罹難之危險,乃 乙○○己○○二人雖預見上情,但為圖減輕舢舨負重,加速逃逸躲避警艇之追 緝,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急迫語氣「 趕快跳海」喝令之方式,催逼舢舨上大陸女子丑○○、戊○○等十三人趕快跳海 ,大陸女子如稍有遲疑,二人即分別以手推拉或碰觸肢體之方式,促使跳海,其 中,乙○○自大陸女子辛○○之背後將之推落海中,辛○○因之以倒栽之方式( 頭部先入海)落入海中,而大陸女子戊○○部分,乙○○則抓其頭髮及身體部位 ,將之推落海中,另外,大陸女子巳○部分,乙○○則係以一隻手抓其左手臂上 方,另一隻手推其背部左上方位置,令其落海。己○○則將大陸女子子○自舢舨 之右舷,拉至較近海岸處之左舷,將之推入海中,子○亦因之以倒栽之方式(頭 部先入海)落入海中。甚且,王、柯二人,對於已經落海之大陸女子呼喊「水深 不見底、救命」之瞬間,仍本渠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概括犯意,繼續喝令催逼其 餘尚未跳海之大陸女子趕快跳海。其間,適有不知水性之大陸女子覃艶姬未穿鞋 子,懼怕跳海,雙手緊握舢舨欄杆,惟因二二二號舢舨經海浪衝擊搖晃,且當時 甲板沾滿海水濕滑,致其重心不穩,整個人被甩出舢舨左舷,吊掛在「二二二號 舢舨」船身左弦,背向海面,呼喊「我不會游泳」,未料乙○○仍不顧其安危死 活,竟仍加速所駕舢舨快速往較深海域駛離,終致激浪衝刷,覃艶姬不足抵抗, 立即摔落較深海域。此外,除丑○○吊掛在左船舷外,另有四名大陸女子(姓名 不詳)亦因不諳水性,情急之下,自行跨越欄杆背向海面,面向舢舨甲板,雙手 緊握欄杆,以避遭推落海,亦同吊掛在左船舷靠近舢舨前半部(近船首處),亦 因乙○○不顧渠等安危死活,加速駕駛舢舨快速往較深海域駛離,亦終致激浪衝 刷,渠等四名大陸女子亦不足抵擋,而紛紛陸續摔落較深海域。乙○○己○○ 二人見大陸女子或落水掙扎、或呼喊救命、或呼喊「這邊水沒有底」,竟均置之 不理,不僅未見下水救人,亦未將舢舨船上之既有供大陸女子蹲坐之保力龍塊或 加油後剩餘之空油桶,或任何足以救生之器材拋下舢舨,以解救不知水性呼喊救 命或身體狀況不佳大陸女子之生命危急,二人只顧駕駛舢舨逃逸,造成所搭載之 落水大陸女子十三名,其中女子「曾小麗、江敏、王莉、徐英及不詳姓名滿十八 歲之二名女子」共六人,均因當場溺水窒息死亡。而其餘戊○○、甲○○、子○ 及辛○○等四人,落海後雖均腳踩不到底,但幸賴稍識水性,互相扶持,幾經掙 扎,始能掙脫浮沉行走上岸,倖免於難。至於巳○雖被乙○○手推落海,亦深不 及底,惟慌亂中幸賴尚知一絲水性,克服恐懼自力掙扎,游向岸邊,方免於難。 而不知水性之金光艶、覃艶姬落海後,一直漂浮在海面上,於天將破曉之際,幸 為第三海巡隊之搜尋人員卯○○等人,於是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現載沈載浮, 意識已不很清楚,仍有心跳呼吸之覃艶姬,立即施以簡單急救,並即刻送醫院救 治,因肺部積水,經插管治療,住院七天,始幸免於難。另,金光艶漂浮海面一



陣子始呼救,迄是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始為警方救上岸 ,經現場施予急救,始逃免一死。嗣於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 里牌防風林附近,經第三海巡隊員沿線查獲「黃春紅胡炳美、詹仕英、吳靜、 吳琴、戊○○、甲○○、子○、辛○○及巳○」等人,並先後撈獲曾小麗等六名 死者。又於同日二十時許,因「曹小會、樓陽春、蔣慧平、夏明艶、林小紅、張 冬梅、鄭敏及楊長慧」等八人躲在防風林甚久,以致飢餓難耐,遂自行走向在同 鎮五南里九鄰七十七號民宅向村民索討東西止飢,經通報始遭警方查獲。海巡隊 並於同日,查悉「五七四號舢舨」及「二二二號舢舨」停泊在澎湖縣龍門漁港, 乃循線拘捕寅○○癸○○乙○○己○○等四人,並扣得上開舢舨乙○○所 有供載運大陸女子先行中使用之水深探測儀乙具(編號00000000號)及 船主所有之衛星導航定位儀、無線對講機、衛星電話等物。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同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壹、被告寅○○癸○○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部分:
一、右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接載大陸女子譚曉梅等十五人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事實,業據被告寅○○癸○○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 ㈠証人譚曉梅、晉利紅、李小英、李雨佳、蔡燕、番麗婷、沈虹許彬娜、賴 麗蘭、李裕兵、付小霞、何順蘭張雪梅曾文華及劉小紅等十五人,分別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確於八月十二日凌晨乘坐被告寅○○癸○○所駕駛 之「漁舢港外一0四八」號舢舨,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為警查獲之情節相符 。(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偵查卷,第 三七五至三八0頁、第三一三至三一六頁、第三一九至三二二頁、第三二三 至三二六頁、第三二七至三三二頁、第三三三至三三六頁、三三七至三四二 頁、第三四三至三四六頁、第三四七至三五0頁、第三五一至三五六頁、第 三五七至三六二頁、第三六三至三六六頁、三六七至三七一、三七三至三七 四頁、第三七五至三八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 四三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
   ㈡證人即海巡隊巡邏艇艇長王華榮於偵查中證稱:於右開時地,發現譚曉梅等 十五人登岸,旋趨前逮捕被告寅○○癸○○等情相符。(參見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八二至三八四頁)。 ㈢証人譚曉梅等十五人於上開時、地,為第三海巡隊人員查獲後,指証被告寅 ○○、癸○○之照片並簽名(參第三海巡隊刑案偵查卷宗第八十九頁)。 ㈣且被告寅○○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駕駛前述舢舨,搭載譚曉梅等 十五名大陸女子之登陸地點圖說、圖示,亦有彰化縣線西鄉附近海岸、海域 圖在卷可參(參見第三海巡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十七頁)。 ㈤此外,並有被告寅○○癸○○二人之船員證(參見第三海巡隊刑案偵查卷



宗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一0四八號舢舨」漁業執照、照片(參見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至台中港履勘扣押舢舨之照片)、記載被告寅○○癸○○進出 龍門港之檢查紀錄即澎湖縣龍門港檢查紀錄表(參見第三海巡隊刑案偵查卷 宗第八十至八十一頁)、第三海巡隊證人王華榮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晚上十時許,查獲被告寅○○癸○○二人及譚曉梅等十五人大陸女子後 ,至「一0四八號舢舨」檢查之檢查紀錄表(參第三海巡隊刑案偵查卷宗第 八十六至八十七頁)等及行動電話二支扣案足資為憑。 綜合上述,足見上開被告寅○○癸○○自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接載大陸女子譚曉梅等十五人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行為,與查證之事實相符,堪信渠等此部分之自白為真正可採,事證明 確,被告被告寅○○癸○○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寅○○癸○○乙○○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福」之成年男 子,共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
一、右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接載大陸女子胡炳美等二十六人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事實,亦據被告寅○○癸○○乙○○己○○等四人於審理中自 白不諱,核與,
㈠證人即大陸女子胡炳美、詹仕英、吳靜、樓陽春、夏明豔、鄭敏、黃春紅、吳 琴、曹小會、張冬梅、林小紅、蔣慧平及楊長慧等十三人,於偵查中證稱:渠 等確曾與死者徐英(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編號五之死者)及同相 驗卷宗編號三之女子等共二十六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在不詳海域,自不詳船名之大陸木船,分別登上被告寅○○所駕駛、船員 為被告癸○○之「五七四號舢舨」及另外一艘快艇(指二二二號舢舨)。其中 證人胡炳美等十三人於偵查中並證稱:係搭乘被告寅○○癸○○之「五七四 號舢舨」,且上述二艘快艇係一同駛入臺灣海域,嗣為第三海巡隊巡邏艇發現 追緝,「五七四號舢舨」於同日凌晨四至五時許,由被告寅○○癸○○,載 運證人胡炳美等十三人,於抵達苗栗縣通霄海域火力發電廠附近海岸登陸而非 法入境臺灣等情節相符。【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 八一號相驗卷宗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三三八六號偵查卷 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一0五至一0七及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指認被告寅○○ 等四人之照片)、一0八及一一0至一一一頁(指認五七四號舢舨之照片)、 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五三0至五三一頁(以上為證人胡炳美之證詞);同相驗 卷宗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同偵查卷宗第二八至三十頁、一0五至一0七及一五 六至一五七頁(指認被告寅○○等四人之照片)、一0八及一一0至一一一頁 (指認五七四號舢舨之照片)、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五四二至五四三頁(以上 為證人詹仕英之證詞);同相驗卷宗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同偵查卷宗第十八 至二十頁、一0五至一0七及一0九及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指認被告寅○○等 四人之照片)、一0八及一一0至一一一頁(指認五七四號舢舨之照片)、二 五二至二五四頁、五三六至五三七頁(以上為證人吳靜之證詞);同偵查卷宗



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一八0至一八三、一九七至一九九頁(指認被告曾炯明 等人之照片)、二五二至二五五頁、五0八至五0九頁、五一三至五一四頁( 以上為證人樓陽春之證詞);同偵查卷宗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一八七至一九 0頁、一九七至一九九頁(指認被告癸○○等人之照片)、第二五二至二五五 頁、五0九至五一一頁,同相驗卷宗第一七一至一八四頁(死者編號三之女子 之照片)(以上為証人夏明豔之證詞);同偵查卷宗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一 九七至一九九頁(指認被告寅○○等人之照片)、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五一 二至五一三頁(以上為證人鄭敏之證詞);同相驗卷宗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同 偵查卷宗第十八至二十頁、一0五至一0七及一0九及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指 認被告寅○○等四人之照片)、一0八及一一0至一一一頁(指認五七四號舢 舨之照片)、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五三三至五三四頁(以上為證人黃春紅之證 詞);同相驗卷宗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同偵卷第二三至二七頁、一0五至一 0七及一0九及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指認被告寅○○等四人之照片)、一0八 及一一0至一一一頁(指認五七四號舢舨之照片)、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五三 九至五四○頁(以上為證人吳琴之證詞);同偵查卷宗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 二一七至二二一頁、二五三至二五五頁、五一四至五一五頁,同相卷第一七一 至一八四頁(死者編號三之女子之照片)(以上為証人曹小會之證詞);同偵 查卷宗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二一一至二一三頁、二五三至二五五頁、五一五 至五一六頁(以上為證人張冬梅之證詞);同偵查卷宗第一四八至一五○頁、 一八四;至一八六頁、二五三至二五五頁、五一一至五一二頁(以上為證人林 小紅之證詞);同偵查卷宗第一0八及一一0至一一一頁及一五八至一六一頁 (指認五七四號舢舨之照片)、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二0一至二0四頁、二 五三至二五五頁、五一六至五一七頁,同相驗卷宗第一七一至一八四頁(死者 編號三之女子之照片)、一九八至二一一頁(死者徐英之照片)(以上為證人 蔣慧平之證詞);同偵查卷宗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二二六至二三三頁、二五 三至二五五頁、五二七至五二八頁(以上為證人楊長慧之證詞)】。 ㈡證人即大陸女子戊○○、甲○○、覃艶姬、子○、辛○○、金光豔及巳○等七 人,證稱:渠等與業已死亡之曾小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 字第三八一號卷死者編號一(以下均以編號簡稱之)】、江敏(編號二)、王 莉(編號四)、徐英(編號五)、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死者編號三、編號 六等六人(計十三人),及與證人胡炳美等另十三人,總共計二十六名大陸女 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至十時許,分別自大陸福建省福清、石 獅、莆田等港口、海灘,分別搭乘小漁船後,再換搭稍大一點之木製漁船,於 海上航行約一天一夜後,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至一時三十分許, 在不詳之海域,由被告乙○○己○○所駕駛之「二二二號舢舨」與另一艘有 被告癸○○在上面之舢舨,聯袂至該大木船上兩側,載運金光豔等二十六名大 陸女子。分別由被告乙○○己○○之「二二二號舢舨」,搭載證人丁○○、 覃豔姬、戊○○、甲○○、辛○○、子○、巳○、及業已死亡之曾小麗(編號 一)、江敏(編號二)、王莉(編號四)、徐英(編號五)、姓名年籍不詳編 號三、編號六之女子等十三人,其餘另十三名大陸女子則搭乘被告癸○○之舢



舨,被告癸○○之舢舨先出發,然後「二二二舢舨」跟隨在側。該二艘舢舨駛 入臺灣海域,發覺舢舨前方有數根大柱子(所指即為通霄火力發電廠六根大煙 囪)之際,為第三海巡隊巡邏艇發現追緝,乃加速逃竄等情,亦與被告被告寅 ○○、癸○○乙○○己○○自白之情節均相吻合【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一號卷宗第五十至五十七頁、八十至八十一頁、 第二一二至二二三頁(指認編號六之死者之照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字三三八六號卷宗第三四至三六頁、一0八及一一二頁(指認二二二號舢舨 之照片)、四九四至四九五頁、五一七至五一八頁(以上為證人金光豔之證詞 );同偵查卷宗第四一六至四一八頁、四一九至四二0頁(指認被告乙○○等 人之照片)、四三四至四四0頁、四四一頁(指認被告乙○○等人之照片)、 第四九三至四九四頁、四九七至四九八頁,同相驗卷宗第一七一至一八四頁、 一八五至二一一頁、二一二至二二三頁、(指認死者編號三、四即王莉照片、 六之照片)(以上為證人覃豔姬之證詞);同相驗卷宗第五十五至五十七、八 十至八一頁、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一八五至一九七頁、一九九至二一一頁(指認 死者編號三、四、五即徐英照片),同偵查卷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七頁、一0八 及一一二頁(指認二二二號舢舨之照片)、一0九頁(指認被告曾炯明為五七 四號舢舨上船員之照片)、二六八至二七0及二七三頁、四九四至四九五頁、 四九八至四九九頁,同相驗卷宗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一八五至一九七頁、一九 九至二一一頁(指認死者編號三、四即王莉、五即徐英照片)(以上為證人巳 ○之證詞);同相驗卷宗第四十至四十三、八十至八一頁、一四二至一五七頁 、一五八至一七0頁、一七一至一八四頁、一八五至一九七頁、二一二至二二 三頁(指認編號一即曾小麗、二即江敏、三、四即王莉、六死者之照片),同 偵查卷宗第三七至三九頁、一0五至一0七頁(指認被告乙○○之照片)、一 0八及一一二頁(指認二二二號舢舨之照片)、二八六至二八八頁、四九0至 四九一頁、四九五至四九六頁(以上為證人甲○○之證詞);同相驗卷宗第四 十四至四十七頁、八十至八一頁、一四二至一五七頁、一五八至一七0頁、一 七一至一八四頁、一九八至二一一頁、二一二至二二三頁(指認編號一即曾小 麗、二即江敏、三、五即徐英、六死者照片),同偵查卷宗第四十至四二頁、 一0八及一一二頁(指認二二二號舢舨之照片)、二七九至二八二頁、四九一 至四九二頁、四九六至四九七頁(以上為證人子○之證詞);同相驗卷宗第五 一至五四頁、八十至八一頁、第一四二至一五七頁、一五八至一七0頁、一七 一至一八四頁、一八五至一九七頁、一九八至二一一頁、二一二至二二三頁( 指認編號一、二、三、五、六死者照片),同偵查卷宗第四三至四七頁、四九 二至四九三頁、四九七至四九八頁(以上為證人辛○○之證詞);同相驗卷宗 第三五至三九頁、八十至八一頁、一四二至一五七頁、一五八至一七0頁、一 七一至一八四頁、一八五至一九七頁、一九八至二一一頁、二一二至二二三頁 (指認編號一、二、三、五、六死者照片),同偵查卷宗第二七0至二七三頁 、第四九五至四九六頁、第五四六至五四七頁(以上為證人戊○○之證詞)】 。對照右開證人胡炳美、詹仕英、吳靜、樓陽春、夏明豔、鄭敏、黃春紅、吳 琴、曹小會、張冬梅、林小紅、蔣慧平及楊長慧等十三人之證詞,與証人戊○



○、甲○○、覃艶姬、子○、辛○○、金光豔及巳○等七人,指證搭載五七四 號及二二二號舢舨非法入境台灣之情節亦屬相符,堪認渠等二十人所指被告寅 ○○、癸○○乙○○己○○等四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接載渠等 大陸女子胡炳美等二十六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為真正。 二、此外,復有與查獲前開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第三海巡隊巡邏艇艇長王華榮等人 之證詞在卷足憑:
㈠證人即第三海巡隊艇長王華榮,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上開時、地,查獲、並逮 捕大陸女子巳○等情。(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 八六號卷宗第三八四至三八五頁)。
㈡證人即第三海巡隊PP五○○二號巡邏艇之艇長劉益州、第三海巡隊一○○二 二號快艇之艇長黃文哲、橡皮艇之隊員卯○○等三人,一致證稱: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點半時,接到勤務中心通知,說約二點半至三點時,有 快艇要運大陸客在苑裡海域附近偷渡上岸,即以船上雷達監控。嗣於三時二十 分許,在雷達上也同時發現二個目標快速往岸邊移動,經研判為二艘快艇即載 運大陸人的快艇,然後放下橡皮艇,一同前往查看,該二艘舢舨加速蛇行逃竄 ,往岸邊逃,但因離岸太近,巡邏艇船身吃水受限,便改由橡皮艇往岸邊追逐 ,但未搜獲前述舢舨,嗣於凌晨五點半發現二具屍體,救上一名大陸女子送醫 等情(參同右偵查卷宗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二四一至二四三頁、二四五至二 四七頁)。
㈢「二二二號舢舨」、「五七四號舢舨」之漁業執照(參同右偵卷第四二三、四 三0頁)。
㈣證人即大陸女子胡炳美、金光豔等二十人指認被告寅○○、曾炯明、乙○○己○○等四人之照片。(參同右偵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一0九頁、一五六 至一五七頁、一九七至一九九頁、四一九至四二0頁、四四一頁)。 ㈤「二二二號舢舨」、「五七四號舢舨」之照片(參同右偵卷第一0八頁、一一 0至一一二頁、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四二一頁)。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寅○○癸○○乙○○己○○首開自白與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接載大陸女子胡炳美等二十六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行為與查證之事實相符,堪認渠等之自白均足堪採信,事証已臻明確,被告 寅○○等四人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乙、被告乙○○己○○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 快開到通霄海域附近,保七(指第三海巡隊巡邏艇)追來大約二十分鐘,追不 到我們,我們就衝到海岸邊,結果船擱淺了,大陸女子會緊張,才儘量衝上岸 ,讓他們下船,他們就跳了,跳了以後,水只是到腰際以下,看他們安全了, 我們就走,沒有逼迫或推大陸女子落海溺斃,他們為何有人溺斃,不知道,並 無殺人犯意等云。被告己○○審理中原先附和被告乙○○之辯詞,辯稱,大陸 異前詞,改陳是被告乙○○推大陸女子落海,也有大陸女子吊掛舢舨左舷,被 告乙○○仍加速駛離往外海方向駛去,以致吊掛的五名大陸女子因之落海,伊



並未催逼大陸女子跳海,亦未手推他們落海,反而擔心他們跳海的危險性,而 叫他們要跳要往左舷跳,水比較淺,另外,自己看到大陸女子說踩不到底,有 叫乙○○回頭撿人,但王說保七追來怎麼辦,自己實在無法掌控舢舨,並無殺 人犯意等云。而被告乙○○辯護人粘律師之辯護意旨略稱:㈠、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之鑑定書,僅係說明死者均係生前落水死亡,並無證據顯示有外力介入溺 斃之大陸女子,而可認定係被告乙○○推入海,「罪疑唯輕」,死者等人之死 亡,不足以認定係被告乙○○所為。㈡、證人覃豔姬從頭至尾均未稱有與何人 共同吊掛在左舷上,如有此情節,不可能隻字未提,被告己○○此節之供述真 實性顯值懷疑。且證人覃豔姬在偵查中說自己跳下去,在審理時改變證詞稱係 因海浪使舢舨搖晃、重心不穩而被甩出去,然後緊抓欄杆,前後證詞不一,真 實性極為可疑。證人覃豔姬不會游泳,以經驗法則而論,落海後怎能舉起編號 三之女子,此段證詞亦不符常情,不足採信。㈢、證人金光豔是自己跳下舢舨 ,且證述被告乙○○有告訴她們,等一下到了以後就自己跳下去,這邊水不深 ,不會淹死人等語,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信該處水不深,不會淹死人,且 一百四十二公分之水深,是否會淹死人,亦有疑義,被告乙○○應無不確定之 殺人故意。㈣、證人子○於偵查時並未證稱係自左舷欄杆缺口處為被告己○○ 推下海,於審理時才如此證述,真實性可疑。又以經驗法則而論,當時證人雙 手抓欄杆,應當是抓的很緊,怎會不太用力就推下去了,亦屬可疑。㈤、證人 戊○○無法明確指出為被告乙○○推下舢舨之地點,且自警訊、偵查、審理時 ,就被告乙○○推渠何部位下海,即有「頭髮、腳踝」,「頭髮、大腿」,「 頭髮、胳臂」等三種不同說法,復於審理時測試渠看手錶之能力時,將十一點 四十六分看成十一點半等情,可認證人戊○○之證詞為虛,不足採信。㈥、死 亡之六人,是因為長途跋涉,不懂水性的關係方溺斃。證人等均稱推她們之力 道不大,若要致人於死,怎可不用力。至於被告己○○辯護人周律師之辯護意 旨則略稱:㈠、被告己○○認識被告乙○○僅於本件案發前二、三個月而已, 而二二二號舢舨之船主為何人,被告己○○確不知悉,且僅知被告乙○○一直 在使用與駕駛二二二號舢舨;又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間 ,被告乙○○駕駛二二二號舢舨搭載被告己○○自澎湖縣後寮港出港至外海釣 小卷,乃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駕駛二二 二號舢舨在海峽中間線地帶海面自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接載未經許可入境之大 陸女子丁○○等十三人,被告己○○方知載運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乙事;益見被 告己○○對於如何接駁大陸女子、駛往何地、上岸方式、輾轉接駁、甚或載運 報酬如何計算、支付與分配及何人為幕後策畫指使者等乙節,俱非其所能或所 可知悉。㈡、二二二號舢舨由外海駛往臺灣內海通霄海域途中,約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適遇海巡隊(即俗稱保七)巡邏艇發現並追緝 ,嗣改派由海巡隊人員卯○○、謝宗承與壬○○等三人駕乘橡皮小艇追緝,被 告乙○○所駕二二二號舢舨,逕向通霄海岸由西向東之方向駛進,嗣於同日四 時許因橡皮小艇因絞觸接近海岸之漁網後不再追逐二二二號舢舨後,被告乙○ ○仍駛向岸邊方向之際,被告乙○○即已向舢舨上大陸女子丁○○等十三人告 稱:等一下,船到岸邊沙灘時,要自行跳船..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六二頁背



面第八行至第九行);嗣被告乙○○所駕駛二二二號舢舨舷外機與船身有「靠 」(台語)一聲時,被告乙○○便再表示舢舨已到靠岸並要大陸女子一一下船 ,約不到二至三分鐘時間,舢舨上大陸女子丁○○等十三人即紛紛陸續跳船與 落海;俟舢舨上尚有大陸女子五人尚懸吊在舢舨左舷之欄杆或保麗龍處而未完 全落海前,被告乙○○乃將舢舨急駛轉彎甩尾駛向外海並駛往澎湖縣後寮港( 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己○○供述部分)。是以,被告 根本不會亦不曾駕駛二二二號舢舨,自接載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起,至 外海駛向台灣沿海,及至遭保七巡邏艇與橡皮小艇追緝過程,乃至舢舨因碰觸 擱淺及船舶停住後大陸女子紛紛下船落海之際,復至舢舨折返澎湖縣後寮港之 期間,均由被告乙○○所駕駛並操控決定舢舨之行徑方向及行駛速度,此為被 告乙○○自承無訛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乙○○ 供述部分),被告己○○確無從置喙,遑論指揮乙○○駕駛舢舨如何行進與停 泊等事宜。㈢、證人即大陸女子丁○○、丑○○、巳○、甲○○、子○、辛○ ○、戊○○等七人自警詢、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顯不無誇大渲 染,甚且伊等證述前後反覆不一,翻異與不符之處,洵有諸多疑議瑕疵,實難 遽予採信(詳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同年十一月 三日審判筆錄所載詰問證人即大陸女子部分);甚者,證人即大陸女子丁○○ 等七人與被告己○○間雖前無認識與仇隙,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伊 等七人收容相處一起與交談及知悉同舢舨上其他六名大陸女子發生溺水死亡事 宜並協助指認死者後,伊等七人無不對於被告己○○之怨恨甚深,在本院行審 判為交互詰問程序時,不時顯露敵意之態度及表現,是以伊等七人證詞之憑信 性,殊值疑議。㈣、被告己○○應無施以驅趕甚或拉、推等強制力之方式將舢 舨上大陸女子丁○○等十三人推落入海,證人丑○○(最後一個下船者)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日警偵訊時仍供陳:船長要伊等快點下船, 還罵被告己○○等語明確在卷(參偵二卷第四一七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第 四三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至於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 理時指陳:伊為被告己○○自船右舷拉至左舷,並伊感覺應係被告己○○以手 輕推伊背而落海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第五二 頁至第五四頁),唯與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警偵訊時供證:「..後來 船長(應係指開船的人)就說有人在追,就叫我們下船,就大聲說快下去,隨 後就用手腳將我們推下海..」等語(參偵一卷第四一頁第四行至第六行;並 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五頁),顯有未合,自滋疑議。 ㈤、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無具體認識者而言;其中不 確定確定故意,有對於結果無確定認識者,為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即 即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性,然仍決意實施其行為,導致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容任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 ○與被告乙○○間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共犯合意,蓋因:本案發生前,海巡 署保七之警艇在追舢舨,當時被告乙○○駕駛舢舨就已向舢舨上大陸女子告知 :船到岸邊沙灘時,要自行跳船等語,被告乙○○以相當嚴厲、急、兇之表示



口吻,令舢舨上大陸女子根本無從提出反對或不從船長乙○○指示而得以不下 船,被告己○○無從掌控、駕駛或指揮舢舨之行進,復因被告乙○○將舢舨停 泊時即指示並催促大陸女子下船,自非被告己○○所能置喙,則被告己○○與 被告乙○○間是否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共犯合意,顯非無疑。又,乙○○所 駕駛舢舨之速度時速可達四十節(一節等同於一海浬,即一點八多公里),亦 即一分鐘可達時速一點二多公里,五秒鐘時間可跑一至二百公尺,故被告己○ ○在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時供稱,其發現舢舨上尚有大陸女子五人尚 懸吊在舢舨左舷之欄杆或保麗龍處而未完全落海前,有聽聞有大陸女子呼喊「 踩不到底」,其向被告乙○○告知並表示應停船及救援,而與被告乙○○產生 爭執,唯同時被告乙○○仍執意將舢舨急駛轉彎甩尾駛向外海,幾秒鐘時間被 告乙○○所駕舢舨距停船處即愈離愈遠;自非被告己○○一己行為、能力及意 志所能掌握或決定,亦足見被告己○○在預見本件可能死亡危險結果之發生時 已盡其所能全力防止,而非消極容認可能死亡危險結果之發生。再,即使被告 己○○應有使舢舨上大陸女子安全無虞之義務,唯其發現在舢舨上尚有大陸女 子五人尚懸吊在舢舨左舷之欄杆或保麗龍處而未完全落海前,已一再向被告乙 ○○告知並表示應停船及救援,並與被告乙○○產生爭執,唯同時被吉乙○○ 仍執意將舢舨急駛轉彎甩尾駛向外海,衡諸當時情狀、天色及不可預測等因素 ,顯已超過被告己○○之救助能力可及,自難期待被告己○○實施任何可能之 救助行為。㈥、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係以構成犯罪事實之發 生為前提,故現行刑法中,應無間接故意未遂犯之類型。」,為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台上字第六六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對大陸女子丁○○、丑○○ 、巳○、甲○○、子○、辛○○、戊○○等七人未生死亡結果部分亦起訴論告 被告己○○亦構成連續殺人未遂罪責,唯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容有未 妥。
㈦、即使,縱認被告己○○對於本案六名死者,仍應擔刑責,審酌被告己○○ 審判時之供述,其在舢舨期間對大陸女子良好並無虐待等情事,及被告充其量 至多為「附從」而非「首謀」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己○○適當刑責,以端法 制,如不分犯案情節輕重亦一律將被告己○○科處極刑或無期徒刑,實有未合 ,畢竟核諸被告之犯行及一切情狀,應屬罪不至死等語。 二、綜右,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乙○○主要辯解為 :
㈠舢舨停泊處離岸僅數公尺,水深僅及腰部,㈡大陸女子都是自己跳下舢舨, ㈢都有安全上岸,後來為何溺死不知道,㈣並無殺人犯意等云;被告己○○主 要辯解為:㈠舢舨停泊後,水深及胸,㈡自己並沒有推逼大陸女子跳海,乙○ ○則有催逼大陸女子跳海,並推落部分女子,㈢乙○○並於丑○○及另外四位 大陸女子吊掛於左舷時,仍啟動馬力加速轉彎向外海駛離,以致吊掛於左舷丑 ○○及另外四位大陸女子因之掉落海中,㈣自己無力阻止乙○○之行為,㈤自 己亦無法救助落海之大陸女子,㈥並無殺人犯意等云。因之,本件殺人部分, 有待釐清查證之事實及問題厥為:
㈠二二二號舢舨停泊叫大陸女子跳海位置及水深?



㈡被告乙○○自稱二二二舢舨停泊當時有擱淺是否屬實? ㈢被告乙○○己○○有無共同催逼喝令及推拉大陸女子跳海之強制行為? ㈣被告乙○○有無於大陸女子吊掛左船舷之際,仍加速駛離停泊處,以致大陸女 子紛紛落入較深海域?
㈤被告乙○○己○○有無殺人犯意?
㈥二二二號舢舨存活之大陸女子即證人丑○○等七人有關落海情節之證詞是否 可信?
㈦被告乙○○己○○二人辯解暨渠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是否可採? 三、以下分別臚列有待查證之各項事實及問題,並敘述如后。 ㈠有關二二二號舢舨停泊叫大陸女子跳海位置及水深? 1、對此,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通霄火力發電廠南方海 域時,先是指稱當時舢舨停泊叫大陸女子下船處,是靠近通霄火力發電 廠附近,但經以交通工具載往其所指位置時,卻又改陳,應係靠近大陸 海岸附近,如勘驗現場照片編號一、二、三及四所示,附勘驗筆錄之後 ),再指明舢舨停泊處,係距在場大陸女子五名指認上岸地點往南約二 百公尺之海邊往西不遠處(嗣經測量實際距離為167.7公尺,即自編號 二照片所示,刑警所站立位置拉線至廢棄木船的距離,至於刑警所站立 位置至當日海岸線位置即受命法官與被告乙○○站立處位置,大約十公 尺左右),有當日之勘驗現場筆錄及編號一、二、三、及四照片在卷足 稽。審稽被告乙○○所指二二二號舢舨停泊處與海岸不過為數公尺左右 (約十公尺),而二二二號舢舨停泊處與海岸沙丘廢棄木船距離亦不過 為167.7公尺,且水深僅及測量人員之腳踝、小腿處,有勘驗現場照片 編號二附卷足證(按勘驗現場之日期及時間上午十一時許,係經院檢辯 三方在台中第三海巡隊會議室,請教在場之巡邏艇艇長黃文哲等人有關 潮汐問題,以該日之潮汐與案發當日之潮汐較為類似而擇定),衡量此 種水勢,一般正常成人在上行走一、二分鐘即可抵達岸邊,應無足致溺 水之危險,此綜觀比對勘驗現場之所有照片即明,是其所指所謂舢舨停 泊處是否屬實,即大有疑義。
2、對此,落海大陸女子巳○等五人之指認位置即被告乙○○所指位置往北 約二百公尺距離之海岸(參見勘驗現場照片編號一、二,附勘驗筆錄之 後),對照以觀(參見本院92.10.21通霄五南里海灘勘驗現場照片冊㈡ 黃色皮,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發現:大陸女子即證人巳○等五人所 指海域有下述情況,⑴海水顏色深邃,顯非「淺灘」,⑵勘驗現場當日 ,經隔離五名大陸女子(巳○、甲○○、戊○○、程妹及辛○○)指認 落海及上岸位置之結果,發現五人指認落海上岸之位置,大致相同,有 當時拍攝之照片多幀可資參照(參見本院92.10.21通霄五南里海灘勘驗 現場照片冊)。再者,⑶勘驗現場大陸女子指認位置當時適有鄰近漁夫 在指認位置方圓數公尺內收網捕魚,其離岸邊不過十來公尺,水深已達 腰際,有照片在卷足參,暨⑷思及本件搭乘二二二號舢舨十三位大陸女 子中,有六位因溺水窒息死亡(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屍體鑑定書,附相



驗卷宗末尾),二位(丁○○及丑○○)漂浮海面許久,經警撈救始獲 重生,其中一位丑○○幾乎九死一生,經住院插管治療始存活以觀(見 丑○○審理中之證詞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知被告乙○○所駕 舢舨當時停泊處絕非勘驗當日所指之淺灘處,應以存活之證人即巳○等 五人指認之上岸位置面向海洋之附近為落海處,與查證之事實相符,允 為可採。至於死者及證人等七人實際落海位置離岸多遠乙節,因當時天 色昏暗,且海岸有漲退潮問題,如欲確實掌握距離,實有困難,惟參照 證人卯○○等人發現屍體及丑○○位置,約距岸邊二百公尺左右(見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洋局三偵字第092F003 307號函,檢附PP50 02號巡邏艇航行日誌之記載,附本院審理卷宗 第六十頁以下),暨參考存活之大陸女子即證人巳○證述花費三十分鐘 始上岸(見本院審理卷宗㈠92.10.29筆錄紙頁第64頁)、甲○○證述游 了一段時間始上岸(見本院審理卷宗㈠92.10.29筆錄紙頁第76頁),可 推知被告乙○○舢舨停泊處絕非只有距岸數公尺而已,應係一段距離, 至少約有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以上之遠。
3、至於落海位置之水深問題,如照被告乙○○所指舢舨停泊處之位置水深 尚不及膝蓋,審理中被告乙○○縱然改稱當時水深及大陸女子腰際等云 ,惟無論水深及膝或腰部,衡情,就勘驗當地海域之體驗,一般而言, 當無發生溺水事件之危險,前已述之,因之,參諸本件前開證據資料之 顯示,被告乙○○所指之水深既與查證之事實不合,亦不可採信。對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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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