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十一年度簡上
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在原審執行異議之訴,係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公證租賃契約,乃再審原 告與共同被告陳光華,共同以詐術要求再審被告所訂且於辦理公證後,以公證契 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與理由,請求撤銷本件之強制執行,惟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但無理由且依法無據,再審被告未依 法訴請鈞院判決確認本件公證之租賃契約無效確定,自無法訴請撤銷本件執行之 名義;況再審被告所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乃再審原告以不正當手段非法取得,此 不但係片面之詞,且亦非事實。至於兩造以上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應為調查,倘法院僅依一造片面空言即認定「事實 」,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公證之租賃 契約,在再審被告未依法取得確認之訴前,自無理由以片面之空言逕訴請撤銷本 件執行名義。鈞院之確定判決未依以上之證據法則規定予以論斷,即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自屬有違。可見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二、依再審被告之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公證租約之本意,應係再審被告前向陳光華購 屋未付尾款,及應負擔以陳光華名義向銀行借貸之金錢利息,因而將該屋所有權 移轉予再審原告名下,因而再審被告仍占有該屋,又陳光華及再審原告為要求其 依限付款,並約定兩個月內給付,否則即應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因而雙方以兩個 月為期限,前去公證訂立租賃契約,俾為將來再審被告未履約,應返還房屋逕受 強制執行之依據,此為再審被告起訴時主張之真正內容與本意。在原起訴中,再 審被告主張「兩造應存在買賣關係,非租賃關係,自不足執租賃契約公證書請求 再審被告返還房屋」云云,而確定判決在誤解當事人締約之本意,竟以兩造間不 存在租約之情況下,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公證契約,不具確定之執 行力云云,已有誤會在先。
三、按原確定判決所執理由,固非無據,惟若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實已甚為明確 ,足證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有廢棄之理由:因再審被告與陳光華買賣系爭房 屋,未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遲不支付價金,亦不遷移 ,陳光華為確保其權益,要求將房屋登記再審原告名下,並於雙方合意下,限期 要求再審被告若違反約定,應將房屋返還再審原告,並為兩造與陳光華間本來之
真意與合意,此為雙方訂立公證契約中所隱含之真意,即便再審被告與陳光華間 仍存在買賣契約,而其僅未履行給付價金,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上開法律關 係,核不足拘束兩造在訂立公證租約之法律行為,其僅屬公證前之動機,而非公 證之本質,仍應以探求本件公證租約之效力為判斷基礎。從而,即便公證契約約 定:⒈兩造以租賃期限兩個月為限,不給付買賣金錢應予搬離;⒉若不依約給付 租金,再審被告即應受強制執行返還房屋予再審原告,徵諸上開兩項情事,其締 約最終本意為「再審被告不履行公證之約定」,即是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 在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下,當事人願將契約轉換成公證租約之內容,而達 到若不履行租約內容即應返還房屋之效果,何得如原確定判決硬強解為係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訂定後所給 付之款項何以遠逾租金之數額,並逾兩個月租賃期間,而認兩造不成立租賃合意 」云云,駁回上訴,顯已逾越法院判決之職權,而兩造在該租約之約定,並無有 何違背法令或通謀虛偽之情,原確定判決竟自認定契約無效,自屬違背法令。四、原確定判決並未深入審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隱藏 法律行為之適用,足證本件即便公證租約其約定非屬租賃契約,但衡諸再審被告 起訴之主張與證人陳光華所為證詞均已顯示,至少該約定係以:若再審被告在兩 個月之期限下,未能履行金錢(無論設定為租金或價金)之給付,即應受公證契 約之拘束,屆時搬遷房屋返還再審原告,其隱藏有效之屆期不履約應返還房屋之 有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約定,誠不足如原確定判決僅浮面解釋,約定租金過鉅 ,不符租約之情事,或該約定僅為擔保價金給付,不具租約效力,即判決為無效 之法律行為,從而,即便前述所陳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將價金給付轉為租金給付 之約定,與法並無不合,但基於本項隱藏行為合法效力下,原確定判決確屬違背 法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 有明文。惟其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理由提起之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 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執行異議事件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起再審,有再審之訴狀一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 證書一份足參,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合先敘 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判決、大法 官會議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確定判決係以:「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持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而該公證書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 年間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惟仍於八十九年間再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 ,顯因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其與上訴人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係為擔保兩造間 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給付乙節,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光華自陳:八十九年 時曾經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徐慶鐘,九十年時,因為徐慶鐘還是未將尾款給付,所 以將系爭房屋再過戶給上訴人,因為徐慶鐘他們還一直住該屋,希望他們付房租 ,在這兩個月期間,看他們是否能將尾款付清,若未能將尾款付清,就將系爭房 屋收回(詳見該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雙方訂立租賃契約,是擔保對造將來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如果將來尾款 付清,才再過戶給被上訴人(詳見該事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在卷,顯見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僅為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 給付,況於該租賃契約訂定後,被上訴人持續給付款項予陳光華之妻即張幸子收 受,直至九十一年六月止等情,此有張幸子簽名收受之明細表附卷可證,且衡諸 如兩造有租賃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訂定後所給付之款項何以遠逾 租金之數額,並逾兩個月租賃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云云,並 以此提起上訴,自無可取」等,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依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 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在卷可稽(參見判決理由二、三),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細 說明所適用之法律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又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執行異議之訴, 再審原告稱該公證書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隱藏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約定,該 部分並非可以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事項,自非本件執行異議事件所得審理之範圍 ,亦此敘明。本件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惟未能具體說明其所認原確定判決違背之證據法則為何,亦未能確實舉出 該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處,是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李世華
~B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