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42號
HLDV,91,訴,242,2003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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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旭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市○○路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花蓮縣立水璉國民中學設備工程─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 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標。開標當日,原 告檢附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花蓮縣電腦商業公會核發之會員証參與投標,惟被告限 定原告於十分鐘內提出該會員証有效之証明,因時間過於倉促,致使原告無法在 時間內提出證明,即被裁定為資格不符,而無法參與價格之開標。嗣原告不服, 依法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五十九次委員會議審議判定:被告 認定原告之投標為不合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依該 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被告又未在法定期間屆滿前提起行 政訴訟,則本審議判斷即告確定,被告應受拘束,不容更為相反之主張。本件開 標當日,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時,未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過失。
㈡本件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規定:「廠商應準備資格審查之各項証明文件如后:( 四)有效期限內同業公會會員証(影本)」,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第四項則規 定「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証影印本」,二者規定並不一致。按招標文件為招標機 關單方所擬定,如其規定有衝突或矛盾不合之處,在合法之前提下,應採取對投 標廠商最有利之解釋。且按「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 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訂廠商應附具之証明文 件::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証明。如會員 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其未限制會員証須為投標當年度核發者甚明。準此,被告主張本標案須限於當年



度同業公會會員証始為合格之資格証明文件,殊不足採。況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所 檢附之會員証,從形式上審查難認有無效之情事。而電腦公會所核發之會員証係 每一任理事長核發一次,原告檢附之會員証乃八十八年度新任理事長所核發(開 標日任期尚未屆滿),核屬有效之証件,該會員證係固定格式,其上均未載有效 期限、有效日期,被告主張其非當年度核發,且原告無法於開標當場另提出該會 員証為有效之証明云云,自屬無理,有明顯圖利特定廠商之嫌。況本件得標廠商 上淯有限公司所持之公會會員証,亦非當年度之電器公會會員証書,其上蓋用之 「有效期限」等,乃事後加註之文字,亦非足證其確屬合法有效,何以可為決標 廠商?並進而得標?另參考系爭招標案所附「設備規格表」其「注意事項」第五 點規定:「外地投標廠商需在花蓮設有分公司或配合廠商,於投標時需檢附證明 」,惟觀其他二家合格廠商─高盈科技有限公司、揚立資訊有限公司之資格文件 ,可知該二公司均係外地投標廠商,在花蓮並未設有分公司,但於投標時被告卻 未要求需提出證明,則何以可為決標廠商?顯見本採購案被告對投標廠商資格之 判定,實為差別待遇,有欠公允。
㈢本採購案原告所投之價格標,係為所有投標廠商內最低標者,顯然為得標之廠, 然因被告不法之判斷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甚鉅。另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被告亦應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計算原 告之損害如下:
⒈本案決標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扣除本標案原告總成本二百四十 九萬一千五百元,則原告應得利益之損失,計有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0000000-0000000=588500)。 ⒉原告因被告不法之判斷致額外支出異議費,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應 繳納審議費三萬元。
⒊我國民事訴訟固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然當事人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亦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公共工程之採購,其申訴 程序涉及相關法律及專門技術,若能委由專業者代理,將更能保障權益,故政 府採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乃有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本件原告沒有任何法律背 景,在遭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令取消資格之時,倘若不委任律師,實不知如何在 申訴及訴訟程序上保障自己,尤其該案件法律事實及理由繁複,原告為免因疏 於辯論主張而致失權益,委請律師代理撰寫申訴文件及進行法律問題之諮詢, 實有必要,核屬訴訟上防禦權利受損之必要支出,被告自應賠償。本案申訴過 程中,委任律師支出費用共計十萬元。
⒋系爭招標案所附「設備規格表」,對採購標的之規格、製程、供應或使用性質 之需求,均有明定且極為詳細,其「注意事項」第六點並規定「投標廠商須於 開標前至現場勘驗,並將標單內勘驗單交由本校蓋章確認..否則視同廢標。 」為此,原告於開標前曾至現場勘驗二次。另針對前開「設備規格表」中所需 產品規格,收集型錄、核對規格以及產品價格詢價以做成本估價、外包工人之 協調聯絡、車輛調度申請、押標金的申請等事宜,耗費甚久,故投標準備期間 共須十個工作天。連同前述⒈至⒊部分之費用計二十一萬四千零六十元(詳如 附表所載)。




合計原告受有損失為八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588500+214060= 802560)。被告 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 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二千五百六十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如下述四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㈠公共工程委員會固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不當,但被告之行為,尚未違背法律保護 他人之規定。依系爭招標案之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附當年度 有效期限之同業公業會員證(蓋買標單亦已附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原告早應 知悉上開規定,其未備齊,即不符投標規定,顯可歸責原告),而亦併為另三家 投標廠商所知悉,並備齊相關有效之證件,符合投標規則,足證被告於開標日依 投標須知而為上開資格之審核,認原告不符規定,復經主持人與監標人員協商, 同意該投標廠商以傳真補齊正確資料,經原告再度提出相關資料,卻仍為不符資 格之「八十九年度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而非當 年度之有效文件,非屬投標須知規定之有效證件,乃依規定認為原告資格不符不 予開啟標單封,所為完全符合開標之程序而無違背法令,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處,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容有疑義,不足採信。 ㈡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固為前述認定,惟被告為資格之審查,限制須有當年 度同業公會會員證影印本,或「有效期限內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其主要目的 是為保障被告得以找到正常營業者,且經當地公會認同之廠商,以免廠商若非正 常營運,將造成爾後交貨異常,影響學校之正常作業;此外,上開限制,同時亦 為保障投標廠商,蓋投標廠商若後來判定決標,即應繳交履約保證金百分之十, 如爾後再經審查資格有不符時,保證金將被沒收,因此才會有投標者應於投標時 出具「有效期限內之會員證影本」,及「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之規定, 被告並未限制須持「投標當年度核發之證件」為投標資格,只要能證明投標者於 投標時仍是公會之合格會員即可,若投標者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參與投標,其 理自明。
㈢被告在審標時,均依規定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證件,而其他三家合格廠商所出具 之公會影本,均註明該會員證之有效期間,而原告所提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則係 八十八年間所發給,且未註明有效期間,自不符投標須知之規定,且因其上未註 明有效期間,如何證明投標時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尚屬合法有效?比較其他三 家廠商均符合規定,被告自不得讓原告投標。此外,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九 十年度工作計劃,對於會員服務項目則有「會員申請各種營業證明,變更及參加 投標比價等所需之資格證明書」,足證原告在投標前即得輕易向公會取得有效之 投標資格證明文件,但原告可取得而不申請,卻仍持未蓋有效期限之八十八年證 件,實不符規定,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書,未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況開標 主持人經原告爭執後,亦有讓其補正之機會,惟原告嗣所持傳真資料,仍卻是八 十九年度之比價資格證明書,而非當年度或足證明九十年度為有效期限之資格證 書,至此,實亦難證明原告之投標資格符合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自身程序上之瑕



疵及歸責事由,作為被告對廠商有差別待遇之依據。被告於當時依規定未讓原告 投標,乃依法辦理,並無違背法令,鈞院自不得單憑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文書,即 判定被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系爭招標案之設備規格表注意事項五雖規定外 地廠商須在花蓮設有分公司,惟開標時之資格審查表及投標廠商之資格部分,係 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所規範,前開注意事項並未列為投標資格之必要條件,即使 投標時有廠商不具該條件,亦非得視為資格不符,而喪失投標資格。 ㈣退步言,鈞院若認被告仍應負責,請審酌原告仍應舉證其總成本(原告應舉出相 關證件證明其單價來源,尚不足以其自編之總成本及單價分析表,作為證明), 可能得標之價格,及其於承攬該工程時,尚應扣除相關工程人員之薪資、交通運 輸、裝置零件、人事管銷等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非其應得之純利益損失。此 外,原告另主張其他額外之支出,殊屬不合理,諸如投標準備時間三萬元之請求 ,試想若本件認定原告應受有本來得標之利益,投標準備時間本即為投標之前提 ,自當計入其成本支出,其如何證明準備須十個工作天?另整理申訴所耗之時間 ,花費十六工,究其如何須花費偌多之工,又有無支出四萬八千元?亦未見舉證 ;此外,出席預審會議何以須二人共同出席,亦乏依據。原告委請之律師費亦不 得向被告請求,且依國稅局對花蓮縣及台北市訴訟當事人委任律師出庭案件課稅 所得分別定為三萬五千元及四萬元,本件自始未見原告於申訴中有代理人出庭, 其主張律師費十萬元即屬無據,原告應舉證其合理支出必要律師費用之處。 ㈤宜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與本件採購案有如下不符之處: ⒈鑑定意見批價並非合理:原告為承包商並非直營經銷店,且本案又非大筆採購, 鑑定意見將「批價成本」視為本案之售價並非合理。 ⒉鑑定意見規格與本案不同:鑑定意見就網路伺服器、電腦桌與承包商所提之規格 並不相同,則該鑑定意見則顯不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⒊鑑定意見並未檢附參考品牌及價格:按不同品牌價格差異極大,鑑定意見依據何 種品牌得知鑑定價格並未敘明,可見本鑑定至為粗糙,難令人信服。 ⒋維護費用之估價年度與本案不符:鑑定意見係依「八十八年」之標準為鑑定,然 本案為「九十年」之標案,鑑定價格並非合理;且維護費之估價並未將「網路維 護及修理費用」列入。
⒌教育訓練費用之估價與本案不符,且漏列本案採購分為軟體及硬體,教育訓練當 也需分別實施,又鑑價意見未將「車馬費」及「誤餐費」列入估價項目。鑑定委 員未至現場履堪,有失真之虞:並未能真實反映有關「網路架設」之相關費用, 是本意見確不足成為判決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福興,嗣變更為范光群,之後又變更為乙○○,被 告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 百七十五條,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招標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標,經開標比減價格後由上淯有限公司以決 標金額三百零八萬五千元得標,原告則因未提出有效期限內同業公會會員證(投 標文件上則記載:原告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且經主持人與監標人員協商後同意原告以傳真補正,原告 另提供八十九年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經認仍非投 標須知規定之有效證件,而宣布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當天上淯有限公司開 標後之投標金額(未減價前)為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原告則為三百二十二 萬八千元。(投標文件請參本院卷㈠五二至七九、八五至八七頁)。 ㈡原告因不服被告就系爭招標案有關原告異議之處理,經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 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議判斷認為被告認定原告之投標為不合 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院卷㈠十一至十六頁參照) 。原告並因此支出審議費三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於系爭招標案投標時,認定 原告「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 符,且經主持人與監標人員協商後同意原告以傳真補正,原告另提供八十九年花 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經認仍非投標須知規定之有效 證件,而宣布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㈡被告為前開認定後,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未依 法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亦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另為適法之處分,有無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㈢如認原告依法得 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招標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處理異議時,廠商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採購申訴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 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 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 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 至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規定:廠商應準備資格審查之 各項證明文件㈣有效期限內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有投標須知一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一七五至一八○頁),可見投標須知中並未要求投標廠商須出具「當 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而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證書上記載「查旭強資訊有限公司業已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此證負責人姓名甲 ○○,資本金額壹仟萬元正,營業住址花蓮市○○路六八九號,理事長陳弈舟,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本院卷㈠七三頁參照),依該會員證書記載之文義可知, 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加入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以之作為系爭招標 案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標時之同業公會會員證,形式上應可認定原告確屬該會 之會員,符合前述投標須知對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惟被告當時卻要求原告提出 「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被告雖否認其於開標時對原告作此要求,然上開事 實有證人羅文康到庭證述可參,本院卷㈠二九○至二九一頁筆錄參照,亦有系爭



招標案之開標文件上之記載足憑,本院卷㈠五三頁),並進而認定原告「因未附 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而認 原告資格不符,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且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經原告對被告提出異議後,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處理,原告乃向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認為被告認定原告之投標為 不合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此有該會審議判斷書一份 足憑(本院卷㈠十二至十六頁),則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或申訴 後,本得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並於審議判斷指明系爭招標案違反法令時,即應 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詎被告並未依上開途徑辦理,顯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 條定有明文。又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即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明文可參。本件系爭招標案被告違反 政府採購法前述規定,已如前述,並進而致原告未能參與系爭招標案而受有損害 ,被告為政府機關,備有相當之法務人員,卻於系爭招標案中未遵守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顯有過失,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審酌如下:
⒈本件系爭招標案原告投標之價格標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較得標之上淯有限 公司投標價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為低(本院卷㈠五二至七九、八五至八七 頁參照),如被告依法認定原告之投標資格,原告即有得標之可能,卻因被告 前述違法認定,致原告喪失得標獲取利潤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原告因此造成 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招標案之電腦設備成本共二百四十 九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成本及單價分析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 本院卷㈠九、九六至一四八、二六三至二七五頁),被告對原告計算之成本則 予爭執,經兩造同意將本件送請宜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招標案所定 電腦設備規格於九十年十月間之成本價格,該公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招標案所 定電腦規格於九十年十月間成本價應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連同 投標須知上所載維護修理費五萬一千八百元、實施教育訓練費八千元,合計總 成本為二百四十萬三千零四十八元(0000000+51800+8000=0000000)等情 ,有該公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㈡二八至三七頁),該鑑定意見中已詳述作為鑑定依據之相關資料,被 告辯稱該鑑定意見不合理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告依低於上淯有限公司得標價 (應為三百零八萬五千元)之三百零八萬元,扣除其認為應付之成本二百四十 九萬一千五百元(較鑑定意見認定之金額為高)計算原告應得利益之損失五十 八萬八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588500),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費三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   實。此部分之費用屬原告申訴之必要費用,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自應准許。
⒊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 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 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因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過程法律事實及理由繁複,而委請律 師代理撰寫申訴文件及進行法律問題諮詢,支出律師費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證明書一份為證(本院卷㈠一五一頁),被告對於該證明書形式上並不爭執 ,惟辯稱費用過高,且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本院認為公共工程招標採購之異議 、申訴程序,牽涉之法律問題甚廣,原告僅為電腦資訊工程之從業人員,並無 此方面之專業知識,確有委請律師代寫書狀及為法律諮詢之必要,是本件應屬 原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而原告支出律師費用十萬元,已有前述證明書 可證,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該費用過高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律師費用,應可認為亦屬其申訴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其尚因投標準備時間花費三萬元,整理收集申訴資料耗用時間花費   四萬八千元,出席預審會議機票費用六千零六十元云云,惟其既委請律師為代   理人撰寫書狀及為法律諮詢,有關整理收集申訴資料即應由律師為之,原告自   無另行支出費用之必要,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   此部分之費用共八萬四千零六十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588500+ 30000+100000=718500)。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 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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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強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立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