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70號
HLDM,92,訴,170,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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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子○○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辛○○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子○○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丑○○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丑○○、庚○○兩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一台 前往癸○○、辰○○所經營,分別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段三七九四、三 八0八地號之檳榔園,共同竊割前開檳榔園內之檳榔,擬俟均竊割完畢後,再一 次將檳榔載運下山販賣(丑○○、庚○○因此所涉竊盜罪,均因與前案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丑○○、庚○○於 竊割期間,為巡視檳榔園之癸○○及其夫丁○○發覺檳榔樹有新割痕,檳榔則仍 在樹下未被取走,且地上之泥土車痕是往山上方向,丁○○乃判斷竊賊尚未下山 ,遂以行動電話通知癸○○之弟弟壬○○壬○○與癸○○、子○○均為姊弟關 係,子○○另於前開地段三八00地號經營檳榔園,壬○○受僱於子○○為其看 顧該檳榔園)自山下開車往山上走,堵住竊賊出入處,丁○○則擬俟竊賊下山經 過其車子時,隨後包抄。丑○○、庚○○竊得癸○○、辰○○所有之檳榔共約二 萬顆後,果於當日晚間七時許開車下山途中,為壬○○在產業道路九公里處攔獲 ,壬○○因該地區檳榔園一再遭竊,對於竊賊行徑甚感氣憤,竟旋持木棒砸毀丑 ○○、庚○○所駕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車門及車燈(毀損部分未據車主提出告



訴),並持瓦斯噴霧器噴向丑○○、庚○○之眼睛,壬○○與隨後抵達現場之丁 ○○復徒手毆打丑○○之左眼及臉頰(丑○○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壬○○另 徒手毆打庚○○,嗣後壬○○為避免庚○○逃跑,以利嗣後談判賠償事宜,遂命 庚○○坐到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且持長型飼料袋套往庚○○之頭部直至其上半 身,致使庚○○之行動自由遭到剝奪。此際因先後據報抵達現場之癸○○、子○ ○、己○○(即壬○○之妻弟)、辰○○,及其他鄰近檳榔園之園主即謝德成張初男黃明龍黃成添等人建議至產業道路八公里處進行和解談判,前開一行 人及丑○○、庚○○遂抵達該工寮,癸○○並委由子○○壬○○偕同丑○○、 庚○○進入該工寮內談判。壬○○立時要求丑○○、庚○○找人來處理此事,丑 ○○即表明可以找父親出面,庚○○則因無法聯絡上父母,壬○○為迫令其賠償 ,再基於傷害及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以手電筒毆其背部數十下,且毆傷其胸部 後,復持電擊棒對庚○○為凌空擊發之動作,使電擊棒發出「啪、啪」的聲響, 並以「丑○○有父親出來處理,那你的部分如何處理?」等恐嚇之言詞及動作, 致庚○○深感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壬○○子○○明知丑○○、庚○○二人 並無即刻應允賠償數額或於深夜時分四下籌錢以供償還,甚至撰寫自白書之義務 ,其二人竟趁丑○○、庚○○業因壬○○前開恐嚇庚○○之言詞及動作,心理均 已遭脅迫而擔心若當天不立刻處理會有不利後果之際,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子○○迫令丑○○、庚○○二人應允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五 萬元,並由壬○○駕車搭載子○○丑○○、庚○○等人,先前往庚○○之友人 詹仁貴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村之住處,由庚○○向詹仁貴借款五千元以支付前 開賠償金額之部分款項;其一行人再驅車前往丑○○家,由丑○○向其父親拿取 一萬元以為支付;末再由壬○○子○○丑○○、庚○○帶往卯○○家中令其 二人簽寫自白書後,始載該二人返家。
二、壬○○子○○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約同丑○○至檳榔園內 將前一日竊割下來,然未及搬運之檳榔攜出後,三人即前往丁○○家中吃中飯, 席間共有丑○○子○○壬○○、丁○○、癸○○、辛○○(即壬○○之姪子 )、乙○○(即辛○○的太太)等人,此際因子○○等人急著尋找買家將該批被 竊割之檳榔銷出,然買家提出之收購價金均不能為子○○接受,子○○乃詢問丑 ○○該批贓貨之收購者黃清豔(收購者為黃清豔乙事,係庚○○於九十年五月一 日在工寮談判時所供出)會出多少價金購買,丑○○答稱約三、四萬元後,壬○ ○、子○○辛○○三人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子○ ○委由丑○○假意聯絡黃清豔出面收購該批贓貨,並約定其三人會藏身交易地點 旁,嗣交易完成時再圍捕黃清豔,至於黃清豔用以收購贓貨之款項,則可用於扣 抵丑○○應賠償十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丑○○此際明知若計謀成功,黃清豔有遭 壬○○子○○辛○○等人恐嚇,被迫提出賠償金之可能,仍答應子○○前開 事項,而基於恐嚇及強制黃清豔之犯意聯絡,由丑○○先帶同壬○○子○○前 往可能交易之地點即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大全農場小廟前勘查現場,丑○○再隨 同壬○○至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之家中以電話與寅○○取得聯絡,壬○○ 則在旁監聽及錄音,丑○○於電話中向黃清豔偽稱:昨日竊得之檳榔未全部繳交 給壬○○,其已將藏在檳榔園內之其餘三袋檳榔運下山,亟欲脫手換現,以清償



積欠壬○○子○○之十萬元和解金等語,致黃清豔不疑有他,而與丑○○約定 於當日下午兩點在前開可能交易之地點進行交易。丑○○於交易時間將近時,即 駕駛壬○○借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業經壬○○做過記號之前開三袋檳榔往赴交 易地點,而壬○○子○○辛○○,復邀同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己○○於現 場埋伏,待黃清豔依約到場交易,交付三萬元價金予丑○○,並取得前開三袋檳 榔時,壬○○即因甚感氣憤而衝向前毆打黃清豔,並以電擊棒對其電擊,己○○ 於拍攝黃清豔被拉下車之照片後,亦因氣憤而與壬○○共同毆打黃清豔,且以腳 踢之,子○○則在旁喊「打、打(台語)我們陳家不是那麼好欺負」,黃清豔乃 當場下跪求饒,子○○遂開出與損失金額顯不相當之一百萬元為和解金額,並告 以黃清豔「不給錢就要繼續打」,於黃清豔表明沒有那麼多錢可資賠償,請求降 低賠償金額之際,其中不詳一人對辛○○高喊「拿棒球棒來,不屈服的話就再打 」,辛○○遂持球棒欲歐打黃清豔,惟遭嗣後據報趕抵現場之丁○○奪下球棒而 阻止。黃清豔因被毆且被恐嚇,怕不成立和解會有被打死之虞,遂同意以五十萬 元達成和解,而應壬○○之要求,共同前往不知情之劉福英住處,由劉福英為黃 清豔開具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由壬○○提領(該二紙 支票經劉福英換票後,均已兌現)。
三、案經被害人庚○○、黃清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前開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壬○○子○○均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抓到 竊賊丑○○、庚○○,嗣後於工寮內談判和解事宜,且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偕同 丑○○、庚○○四處借錢並簽寫自白書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丑○○、庚○○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黃明龍黃成添於警訊中所證;證人丁○○、 辰○○、卯○○、丙○○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證相符,並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 惟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他人之犯行,被告子○ ○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他人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攔下丑○○與庚○○的車 子時,因為他們要開車衝撞,伊才會順手撿了一個石頭丟向擋風玻璃,抓到他們 兩個人後,伊只有打丑○○一個耳光,沒有打庚○○,其間因為擔心丑○○及庚 ○○會聯合起來對伊做出不利的舉動,所以要庚○○先到小貨車的車斗上去坐, 是庚○○自己說很冷,才拿飼料袋套住自己的。伊在在工寮內與他們二人談判時 ,也沒有打人或恐嚇人,庚○○身上之所以有傷,是庚○○嗣後向詹仁貴借錢時 ,被詹仁貴打的,與伊無關,且深夜時分帶他們二個人四處去借錢、寫自白書, 也是他們自己的意思,伊沒有強制他們云云;被告子○○辯稱:伊與壬○○會於 深夜時分偕同丑○○、庚○○四處去借錢、寫自白書,是丑○○、庚○○二人自 己的意思,伊沒有強制他們要這樣做云云。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丑○○ 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被告壬○○子○○己○○辛○○則固不否認有計誘 被害人黃清豔出面洽談賠償事宜,且黃清豔因此賠償五十萬元之事實,核與被害 人黃清豔於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述;證人劉福英、丁○○、癸○○、辰○○、戊○ ○、乙○○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證相符,並有自白書、存摺明細影本各乙紙、錄音 帶譯文乙份、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惟被告壬○○子○○己○○辛○○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打黃清豔或出言恐嚇他,五十萬元 的賠償金額是黃清豔怕我們報警,自己喊出來的價額云云。惟查:(一)茲就認定前開事實一中,被告壬○○所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之理由敘 明之:
1、被告壬○○於攔下被害人丑○○、庚○○所駕車輛後,立即持木棒砸毀該車 之擋風玻璃、車門、車燈,嗣又徒手毆打庚○○,其命庚○○坐於該車之車 斗後,又持長型飼料袋套住庚○○之頭部,且於工寮內談判時,再次毆打庚 ○○並對之以言詞及動作恐嚇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指 述歷歷(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偵卷第四十四頁),且輔以下開證 人之證言:
①證人丑○○於本院證稱:被告壬○○攔下伊所駕的車子後,即用木棒開始 砸擋風玻璃、車門及車燈,後來壬○○不知道用什麼東西噴伊的眼睛,伊 的眼睛睜不開,庚○○就被帶到後面,伊是到了工寮後才知道庚○○被套 麻袋,但不知道是何人套上去的。壬○○有打伊,也有打庚○○的胸部, 壬○○還拿電擊棒出來嚇他,嚇他的方式就是拿電擊棒按一按,發出「啪 、啪」的聲音,且問庚○○「丑○○有父親出來處理,那你的部分如何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第一百八十九 頁)。
②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丑○○及庚○○被壬○○攔獲後,是伊與陳松 志將他們兩人分開問話的,未將他們分開前,壬○○以瓦斯噴劑噴向他們 眼睛,使他們的眼睛不好受。庚○○後來被壬○○叫到後面的車斗坐,陳 松志還用飼料袋套住庚○○的頭部及身體,伊本來要為庚○○解開飼料袋 ,但被壬○○罵,壬○○說這樣不會悶死人。在工寮談判期間,伊本來站 在門外,因為聽到工寮內有打人的聲音,所以趕緊進入工寮,結果看到莊 世豪坐在矮椅子上被壬○○以拳頭、手肘打,且被壬○○踢,被踢打的部 位均在前胸與後背,庚○○因此縮成一團,伊有阻止壬○○且說「這樣會 打死人,庚○○會招認的」,庚○○這時也承認了,壬○○才停止動手等 語(見警卷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 均與被害人庚○○所述相符,足見被害人庚○○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庚○○頭上的飼料袋是壬 ○○套的,伊因為覺得這樣會悶死人,所以後來有拿下來,至於有沒有再套 回去,伊並不清楚。而九十年五月一日當天,丑○○有沒有被噴瓦斯槍、有 沒有人打庚○○,伊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三百二十二頁至第三百二十 四頁),顯與警訊時所證相歧甚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本院詢問證人丁○○為何前後所述差異 甚多,其既無從提出合理之說明,復承認警訊筆錄上之簽名係出自其手,且 自承警察於製作筆錄時,並無脅迫之舉等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四 頁),再其於警訊中所證亦與證人丑○○前開所證相符,堪認證人丁○○之



警訊證詞較其於本院中所述為可信,故其於警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2、被告壬○○雖辯以:伊砸丑○○、庚○○車子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要開車衝 撞,伊才順手撿了一個石頭丟向擋風玻璃;庚○○頭上會套飼料袋,是他自 己說會冷,要禦寒才套上的;庚○○身上的傷,是被詹仁貴打的云云,惟查 :
①如被告壬○○所辯擋風玻璃破裂之原因為真,則前開被害人丑○○所駕自 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上,在特定區域應呈現出蜘蛛網狀之破裂痕跡,惟經核 閱被告壬○○所提出其攔獲被害人丑○○、庚○○時,由己○○所攝之現 場照片四幀(見警卷第二百零五頁、第二百零六頁),前開自用小貨車之 擋風玻璃全部呈現不規則之破裂形狀,顯見該擋風玻璃之受力處不止一個 點,也不止一處,再該車之車窗玻璃及車燈亦同遭破壞,顯見車子遭受毀 損之原因應如被害人丑○○及庚○○所述為真,被告壬○○所辯與事實不 符,不足為採。
②再被害人庚○○頭上被套飼料袋之原因,除業經被害人庚○○、證人范雲 權陳述如前外,被告壬○○所辯亦甚悖離常情,蓋若被害人庚○○當時果 真因為寒冷,亟需藉飼料袋禦寒,大可將飼料袋裹於其身,焉有將之套於 頭上之理?是被告壬○○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採。 ③被害人庚○○確實遭被告壬○○毆打之事實,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被 告壬○○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詹仁貴之鄰居丙○○,欲證明庚○○身上 的傷不是其造成的,惟證人丙○○業於本院證稱:伊當天有看到壬○○及 綽號紅毛者(即庚○○),紅毛說要找「國良」(即詹仁貴),伊本來在 家裡看電視,後來聽到國良罵紅毛「叫你不要偷割別人檳榔,你就是要割 」,伊就出來看,看到國良有打紅毛兩下,有用手去推紅毛的肩膀,之後 他們就走了,這樣推不可能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百零四頁至第二 百零七頁),足見被告壬○○此部分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
3、綜上所述,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前揭地點對被害人庚○○為傷 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之事證業已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茲就認定前開事實一中,被告壬○○子○○所涉強制犯行之理由敘明之:被 害人庚○○於工寮內僅因一時無法找人為其處理和解事宜,即遭壬○○毆打, 且為壬○○以言詞輔以按擊電擊棒之方式恐嚇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衡諸常情 ,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自會因心理受到壓制,而對於被告壬○○子○○提出之 要求予以允諾,被害人丑○○於本院陳稱:伊看到庚○○被壬○○用電擊棒恐 嚇,會覺得緊張、害怕,伊半夜去借錢是因為想要趕快解決,伊沒有問他們沒 有借到錢是否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六頁、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一 百九十頁),即出於此理,被告壬○○子○○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乃被告壬 ○○、子○○二人既知此情,猶直接指明丑○○、庚○○分別應賠償之數額, 且嗣後未逕讓該二人返家,反更駕車載運其等於深夜中四處借錢、簽寫自白書 ,其二人共同犯有強制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就認定前開事實二,被告壬○○子○○辛○○己○○所涉恐嚇取財犯 行之理由敘明之:
1、被告丑○○壬○○子○○辛○○己○○五人將被害人黃清豔計誘出 面後,分別對黃清豔施以傷害、恐嚇等行為,且迫令被害人黃清豔應賠償一 百萬元,嗣經被害人黃清豔哀求,始減價為五十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害人黃 清豔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指述歷歷,且有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警卷第 二百零一頁),核與被告丑○○、證人丁○○所述如下: ①被告丑○○於本院陳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當天到了與黃清豔約定的地 點後,黃清豔約過了二十分鐘就過來了,黃清豔看了檳榔,拿了三萬元現 金給伊,且將檳榔放到他的車上後,壬○○他們就堵進來,其中壬○○子○○開一台車過來,辛○○開一台車,己○○兩、三分鐘後也到達現場 。當時壬○○黃清豔拉下車,且質問他為何收購贓物,他們拉扯的動作 很大,壬○○也有打他的動作,子○○則在旁邊罵黃清豔,內容大致是為 什麼要收購贓物,要黃清豔賠錢,他們人都圍住黃清豔黃清豔就跪地求 饒說「拜託不要打我、不要把事情鬧大」,後來子○○問伊那些檳榔賣了 多少錢,伊說三萬元,子○○把錢算一算以後,就叫伊先去小貨車上等, 車子那裡距離黃清豔有二十公尺,而且剛好有甘蔗樹擋著,所以後來的事 伊就沒有看到,伊在車外的時間大約只有五分鐘。印象中伊有看到有人帶 球棒,但不記得是誰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四頁至第一百七十八 頁、第一百八十六頁、第一百九十頁、第五十七頁)。 ②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二日當天,伊與太太癸○○接獲陳 淑美的通知抵達現場,黃清豔被打的情形沒有看到,但有看到他衣服不整 很狼狽的樣子,當時伊從辛○○的手上把棒球棒收起來,因為伊聽到有人 喊「拿球棒來,不屈服的話就再打」,但伊沒有辦法分辨是誰喊的等語( 見偵卷第九十頁)。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害人黃清豔之指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至於證人丁 ○○雖於本院改口證稱:(檢察官問:對於你在偵訊中說有看到被告辛○○ 拿球棒要打證人寅○○有何意見?)要打不打,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當 時情形?)他好像就是在車邊在玩棒球棒,我就把他得球棒拿起來,放在車 裡。(檢察官問:於偵訊中所言是否都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於偵訊 中是否有說「拿棒球棒,如果不屈服的話,再打下去」?)我忘記了。(選 任辯護人蔡俊有律師問:被告辛○○拿球棒,有無作任何的動作要衝上去打 證人寅○○?)沒有,因為距離很遠約三、五十公尺,他們一堆人在那裡, 我是看到被告辛○○在那裡玩球棒,所以才將他拿起來放到他的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百十六頁、第三百十八頁),顯與偵訊中所證不符,惟倘被告 辛○○當時並未接到前開指令而作勢欲揮打被害人黃清豔,證人丁○○焉有 必要干涉業為成年人之辛○○把玩球棒之行徑?足見證人丁○○於本院所證 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其偵訊中所證始 為可採。
2、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據被害人黃清豔所述,被告己○○



先打他才去照相(見本院卷第二百八十八頁),然核以被告壬○○提出之當 時照片以觀,己○○有拍攝到被害人黃清豔被拉下車、尚未遭毆時之照片( 見警卷第二百十一頁、第二百十二頁),事實顯然與被害人黃清豔所述不符 ,故認被告己○○並無傷害被害人黃清豔之犯行云云。惟查:經本院再次向 被害人黃清豔訊問此案發時流程,被害人黃清豔業已陳稱:壬○○把伊從車 上拉下來的時候,己○○就有照相,是照相後才過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百零八頁);且經核閱被告壬○○所提出九十年五月二日事發時之相片共 十二幀(見警卷第二百十一頁至第二百十六頁),被告己○○照相之時點均 在被告壬○○將被害人黃清豔拉下車時、被告子○○向被告丑○○收取黃清 豔為收購檳榔所交付之三萬元時,其餘均為三袋檳榔置於小貨車上之相片, 俱無被告壬○○毆打被害人黃清豔之相片或被害人黃清豔下跪求饒時之相片 ,足見被害人黃清豔前開指述與被告己○○拍攝時間相比對結果,其指述並 無矛盾歧異之處。至於被告丑○○雖未目擊被害人黃清豔遭被告己○○毆打 ,惟被告丑○○停留於車外之時間既僅五分鐘,則扣除其將黃清豔給予之三 萬元交付予被告子○○之時間,及其自案發地走向停車地點約二十公尺之時 間,其所得目擊之情節確實不多,而被害人黃清豔之指述為可採業如前述, 本院自不因被告丑○○未目擊該情而影響本院對此部分之心證,附此敘明。 3、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 被害人黃清豔收購之檳榔,市價約合四萬元,此經證人辰○○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三頁),乃被告壬○○子○○竟以恐嚇之手段迫令被害 人黃清豔賠償五十萬元,其價額顯逾檳榔本身之價值甚多,被告壬○○、子 ○○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辛○○己○○均同在現場,對 於被告壬○○子○○所開賠償價額俱無不知之理,乃該二人竟未當場表明 反對之意,反在旁邊施以助力,是被告壬○○子○○辛○○己○○四 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已明確。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同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辛○○所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丑○○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 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而被告壬 ○○、子○○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迫令被害人丑○○、庚○○分別賠償之十萬元及 五萬元,與檳榔本身價值(約四萬元)相差不多,堪認被告二人就該日犯行,不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被告壬○○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 四條之強制罪,變更被告子○○之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再被 告壬○○與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同有傷害被害人黃清豔之犯行,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該傷害犯行均為被告二人嗣後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公訴 人於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被告二人此傷害行為,惟於理由欄中均僅論以恐嚇取 財罪,是認公訴人應係為此認定),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應審 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丑○○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計誘被害人黃清豔出面 收購贓物時,雖能知悉被告壬○○等人會因此恐嚇被害人黃清豔,且要被害人黃 清豔交出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惟尚不得以此率認其 得知悉被告壬○○等人會要求被害人黃清豔賠償高達五十萬元之金額,且被告丑 ○○於計誘被害人黃清豔出面後,於現場未停留甚久,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被 告壬○○等人要求被害人黃清豔賠償之數額,自始及事發時均不知悉,自難認其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予以審理。被告壬○○ 與被告子○○,就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強制犯行;被告壬○○與被告己○○,就九 十年五月二日之傷害犯行;被告壬○○子○○辛○○己○○就九十年五月 二日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丑○○與其餘四名被告就其所為之強制犯行、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等,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於 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工寮內對庚○○所為之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四罪,均係為達成迫令被害人丑○○、庚○○賠償之目 的,其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被告丑○○所犯之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爰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攔下 被害人庚○○時,對之所犯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年五月二日所 犯之傷害罪、恐嚇取財罪四罪間;被告子○○於同年五月一日所犯之強制罪,與 同年五月二日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二罪間;被告己○○於同年五月二日所犯之傷害 罪與恐嚇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 以看管檳榔園為生,其因檳榔農作一再遭人盜採,固對竊賊行徑甚感氣憤,然其 於抓到竊賊丑○○、庚○○時,竟未報警處理,反對之施以私人暴力及言詞恐嚇 ,嗣後更與被告子○○共同強制竊賊賠償其等索賠之金額,其手段甚不足取;且 被告壬○○子○○於知悉收購贓物者為被害人黃清豔時,捨棄合法之救濟管道 ,反起貪念,聯合被告丑○○辛○○己○○等人共同設局誘使黃清豔出面, 再以恐嚇方式脅迫其賠償高達五十萬元之賠償金,其等以私力救濟為名,行恐嚇 取財之實,惡性重大;復審酌各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互有不同、其等所犯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被告壬○○子○○辛○○己○○四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余 明 賢
法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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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