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10號
HLDM,92,交易,10,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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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U六─六四三 九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該路一 七二公里一百公尺處時,因欲迴車至南向車道,乃將車行駛至北向車道外側進行 迴轉。其於迴轉過程中係屬轉彎車,本應密切注意南北兩向之來車,且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行車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同向車道約五十公尺外,已見洪石松所騎 乘、車牌號碼為POX-七三二號之機車由後方駛來,竟疏未注意因北上車道為其迴轉用而佔據,該機車業已向左閃避至南下車道,企圖繞過其車之情狀,猶貿 然繼續往南向車道迴轉,致洪石松機車之右前車頭於南向車道撞及甲○○自小客 車之左前輪葉子板,洪石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因迴轉車輛而與被害人洪石松發 生車禍,被害人洪石松嗣後因此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周克強(即目擊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人)、乙○○(即被害人哥哥)、莊景翔(即被告友人)分別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仁派出所測 量報告各乙份,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相驗照片七幀、現場照片十三幀、車損 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辯稱:當時 是確認過後方沒有來車後,才開始迴車,伊是迴轉以後才看到洪石松的機車,且 本件車禍應係肇因於洪石松之車速太快,且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才發生,伊沒有 過失,又本件係由伊報警處理,且向警方坦承肇事經過,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查:
(一)本件係因車禍事故發生後,適有警察巡邏車經過,始為警查悉上情,此不惟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且有證人周克強證稱 :事故發生後,伊先叫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一分鐘以後有巡邏車經過,伊就 攔巡邏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之一頁),是本件被告不符合自 首要件。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條例雖對汽車 迴車時之路權歸屬為何,未明確規定(參該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惟仍不難從 上開條文得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我國劃分路權歸屬之原則,本件情形 亦不例外,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為迴轉車輛,被害人洪石松為直行車輛,被害人 洪石松即享有路權,被告應讓其先行,合先敘明。(三)據證人周克強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被害人洪石松的同事,案發當天晚上,伊騎 機車到洪石松家與之會合,再一起騎各自的機車準備到和平火力發電廠上班, 洪石松騎前面,與伊相距在五十公尺以內,伊的時速則為每小時六十公里等語 (見相驗卷第三十頁正、反面),是故被害人洪石松案發當時之車速亦大約為 每小時六十公里,甚或再快一些,顯逾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甚多 (參附於相驗卷第十七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茲有疑問者乃被 害人洪石松超速行駛之行為,是否致被告有來不及閃避、無從注意之情事。經 查:
1、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伊的車子轉成九十度後,對方的車燈才出現 ,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伊繼續向對向車道轉彎,當車頭進入對向車道後, 對方就直接撞上伊的左前輪前方,是伊的後門準備過南下車道時,被害人才 按喇叭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 2、本件鑑定機關即中央警察大學即據前開證人周克強所述、被告所陳,鑑定被 告是否有注意之可能及足夠反應之時間,其鑑定結果略以:肇事路段有路燈 照明,夜間晴天狀況下之明視距離明顯大於五十公尺,故發現五十公尺左右 或更遠之來車應屬合理。故若分別假設被害人洪石松機車之車速與證人周克 強相同(即每小時六十公里)、或較高出十公里(即每小時七十公里)、或 較高出三十公里(即每小時九十公里),則被害人洪石松在未減速狀況下, 通過五十公尺之時間分別為三秒、二點五七秒、二秒;如在前開時速假設下 ,未減速行駛通過一百公尺之時間,則分別為六秒、五點一四秒、四秒,這 些估算的時間均大於駕駛人之正常反應與作用時間二秒等語(見相驗卷第九 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足見被害人洪石松案發時之超速行為,並不影響被 告當時之反應時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係屬轉彎車,路權應屬直行車所有,故被告即應於迴轉 過程中密切注意南北兩向之來車,以隨時採取因應閃避措施。詎被告於迴轉過 程中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駛近,其亦具足夠之反應時間來決定避讓之行車路徑 ,然因其未予繼續注意,致未察覺該機車已採取往南下車道閃避之動向,而未 能採取相應措施,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存有過 失,前開鑑定機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見相驗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八頁、第 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至於被害人洪石松跨越至 對向車道行駛之原因,業據證人周克強證稱:伊與被害人行駛途中,同向有一 部藍色自小客車(即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該自小 客車之車頭還沒有過中線,車尾已經佔住慢車道,整個北上車道都被該車佔滿



,所以洪石松才騎到對向車道上想要閃避該車,但是該車還是繼續往左邊走, 兩車才會在對向車道撞上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三十頁),故被害人之所以會 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乃肇因於被告佔住被害人應行之車道而致,被告自不能 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其所辯不足為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被害人洪石松超速行駛亦同有過失,被告因前開過失致 被害人洪石松死亡之結果,及被告迄猶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中,此有調解通知 書乙紙在卷,尚未填補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余 明 賢
法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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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