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之弟曾憲智各出資新台幣十五萬 元向訴外人張萬春購買坐落台東市○○段三三0五地號及同段三三0六地號之農 地二筆,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東市○○段四0八地號及同段四0九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約定權利各二分之一,並信託登記於被告,爰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 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東市○○段四 0八地號,面積四六五0點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移轉於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台東市○○段四0九地號,面積三八九一點四一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信託關 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憲智合買系爭土地如屬實,則有關所有權登記 事項,原告應與曾憲智商議決定始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之弟曾憲智各出資新台幣十五萬元向 訴外人張萬春購買坐落台東市○○段三三0五地號及同段三三0六地號之農地 二筆,嗣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東市○○段四0八地號及同段四0九地號,因原 告及訴外人曾憲智無自耕能力,故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曾憲智出具收受原告十五萬元之收據、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等件, 且經證人即代書吳瑞東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 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 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故信託財產之移轉乃信託關係之成 立要件,倘未為移轉,受託人實無從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即無成立信託 關係之可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即為信託財產,並提出與訴外人張萬春買賣系爭農地之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惟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若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且於買 賣契約中未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而
僅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不問買受人指定登記 之人有無自耕能力,仍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而其所為之物權移 轉登記行為,亦因失所附麗而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且買受人即原告及曾憲智二人均無自耕 能力,已如上述,又核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係載:「本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由甲方(即承買人)任意指定名義辦理..」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買 賣契約仍違反(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因此,訴外人張萬春移轉 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依首開說明,原告並未合法移轉信託財 產予被告,自無從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至明。況按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 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 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 合法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未曾就該土地為管理、使用,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系 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五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縱成立信託關係,亦屬消 極信託,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就台東市○○段四0八地號及同段四0九地號土地 已合法移轉於被告,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為管理,則難謂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 合法成立,是其主張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