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62號
TTDV,92,聲,162,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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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倘債權人已提起本案 訴訟時,債務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訟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 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准對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准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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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