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GU
六一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故本 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三、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 文。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即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五鄰新福 六號),嗣被告雖返回越南,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四、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訴請履 行同居,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結婚,未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 三日出境臺灣返回越南後,即藉故停留於越南,嗣亦表示不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 同居。有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查詢資料之配偶欄記載可證。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鄭澄宇 結證:「(兩造情形如何?)我跟聲請人是同一個婚姻介紹所介紹的,因為同娶 了越南人而認識,九十二年初我太太梅麗玄跟我說:她有聽到相對人打電話回越 南說:現在拿不到錢,要等到聲請人過年時,領了年終獎金的時候才會有錢,到 那時候,如果拿到了錢,就會回到越南,再也不會回到臺灣。九十二年三月底我 跟我太太回到越南,並且曾經打電話給相對人跟她說:有什麼事情可以過來跟我 們談一談。但是相對人說:很多事情你們都不知道,並且一直到我們回到臺灣的 時候,相對人都沒有出來跟我們碰面。」等語;證人梅麗玄結證:「九十二年八 月十七日晚上八點多,聲請人託我打電話至越南給相對人,當時有接通,相對人 有來聽電話,我們就大概閒聊一下,後來我問相對人何時回來臺灣,相對人就對 我說:不想再回到臺灣,因為聲請人都沒有拿錢給她,別人的老公對她的老婆很
好,但是聲請人卻對她不好。」、「(相對人有無提到聲請人打她?)沒有。」 、「(你有無看過聲請人限制相對人的自由嗎?)沒有。因為我時常都能夠跟相 對人碰面。」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明確。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