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卯○○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臺東縣綠島 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二選區)或該鄉中寮村村長,明知並未有居住於該選舉 區內之事實,仍與戊○○、辛○○(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共同謀議以遷移戶 籍投票之非法方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委由辛○○辦理,將其戶籍遷入上開選 舉區之戊○○在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五鄰中寮一一一號戶籍內,俾形式上符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必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投 票權之規定,以便參與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 及中寮村村長選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明知未實際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前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而使該次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委由辛○○代辦申請遷入戊○○戶籍內,嗣並 前往投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綠島投資餐 廳,常需往返臺東綠島間,因為設籍綠島有船票、飛機票優惠,且得知綠島國民 中學幹事林正男要退休,伊想調遷至綠島國中,所以才遷戶籍至綠島,伊至綠島 時也會住在戊○○上開住所,且伊是在選票上圈選全部候選人,係屬廢票,並不 會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遷入戊○○上開戶籍,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之 事實,除經其坦承不諱外,並有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 人名冊及戶政單位臨時名冊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而同日遷入者尚有共同被告癸 ○○、壬○○、己○○、子○○、寅○○、辛○○、乙○○等人,同年一月二 十三日遷入上址者則有共同被告丁○○、甲○○、丑○○及丙○○(以上十一 人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上開諸人並均於同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等情, 除業經其等自白在卷外,並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及臨時名冊附卷可佐,被告與前 開諸人並非有何關係,卻均於同一日或相當接近之時日遷入上開戶籍,並均前 往投票,足見其遷移戶籍之目的,應係在參與該次選舉之投票。(二)與被告同日遷入上址且受被告之託代辦申請手續之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調查
時稱:是要幫伊叔叔謝清溪,而謝清連是謝清溪的弟弟等語;共同被告丑○○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入上址)稱:「當時是謝清連要我們幫忙,請我 們支持他。」;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入上址)則稱: 我在綠島時就和謝清連認識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而謝清連為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村里長選舉中寮村村長候選人,有候 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足見其等遷入上址,乃在支持特定候選人謝清連,而被告 自承與辛○○常去綠島玩,其與辛○○果有遷移戶籍之必要,大可一起遷入辛 ○○之叔叔謝清溪戶籍內,然渠等捨此不為,卻為掩人耳目,與其他共同被告 在符合選舉人資格前之同一或接近時日大舉遷入與之非親非故之共同被告戊○ ○戶籍,而上開多人或自承與候選人謝清連有所關聯,或自承在幫忙謝清連, 並均於選舉日前往投票,是被告遷入上開戶籍顯亦是以此方法達其投票支持特 定候選人無疑。
(三)被告辯稱:係因為投資友人庚○○在綠島開設之餐廳,為節省交通費才遷籍綠 島云云。惟訊之證人庚○○,固表示確有在綠島開設餐廳,然證稱:「(問: 卯○○有無投資?)他是我的暗股,我們有三個人投資,卯○○不算投資者, 他是插我的暗股,他出五十萬元,我出一百五十萬元,其他二個投資者各出二 百萬元。」、「(問:被告卯○○是否有住在綠島?)他沒有住綠島,他住在 臺東。」、「(問:他會不會到綠島的店裡去?)不會,店裡的股東也不希望 我有暗股,我也不希望讓其他的股東知道,卯○○上個月有來綠島,有到店裡 看看,但他是以朋友的立場來看的,跟投資餐廳沒有關係。」、「(問:開餐 廳是否需要設籍於綠島?)需要,這樣子我來回比較便宜,因為我是花蓮人。 」、「(問:何時遷移到綠島?)九十年一月份遷入。」、「(問:你是何時 找卯○○投資?)九十年二月份。」、「(問:從二月之後到今年卯○○有無 跟你一起看餐廳業務?)沒有。業務都是我跟另外二個股東在處理的,另外二 個股東在台北。」(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被告 雖有出資五十萬元投資證人庚○○經營之餐廳,然由於證人另有與他人合夥之 故,被告並非出名經營之人,實際上乃住在臺東市而未住在綠島,也未曾至綠 島視察餐廳業務,是被告辯稱因投資餐廳需要常往返綠島一節已難採信。況且 ,證人庚○○為經營上開餐廳,於九十年元月即已遷移綠島,而被告在同年二 月投資,卻遲至翌(九十一)年二月始遷至綠島,益證其遷移戶籍與投資餐廳 乃不相干之二事,被告此一辯解顯不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係因為想調到綠島國中服務,探知綠島國中幹事林正男有意退休 ,乃將戶籍遷至綠島卡位,俾以綠島當地人身分爭取該職,且林正男確曾於九 十一年七月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退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結果,綠 島國民中學幹事林正男現仍在職,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未有提出退休之申請,有 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府人任字第○九二三○一五五六九號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再者,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二條:「公務 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 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擾陞任或調遷歷練, 以拔擢及培育人材。」之規定,綠島國民中學幹事一職,非以設籍當地一定時
間為必要,並不要求該職務人員設籍或藉以列入甄選該職務之項目等情,亦經 臺東縣政府於前開函文內闡釋甚明,足見戶籍是否設於綠島,亦與申請調動之 事毫不相干,其辯稱為調動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 函文係臺東縣政府人事室一科科員范絢雯函覆,而林正男係向臺東縣政府人事 室三科登記退休事宜為由,聲請傳喚臺東縣政府人事室三科科員陳嘉村到庭證 明。然而,上開函文係由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以臺東縣政府名義對外行文,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已可資採為證據,被 告對此一已調查之證據猶重覆聲請調查,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至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臺東─綠島間船票存根五十五張,欲證 明確於九十一年間為了在綠島投資及為了到綠島服務而經常出入綠島。惟觀諸 上開船票存根,並無何搭船日期及搭乘者之記載,無法判斷是否確均係在九十 一年間所搭乘,復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搭船後所留存。且上開船票諸多連號(如 :帆利航運長安輪○二四六一○─○二四六一三號、○二四五二五─○二四五 二六號、○二八○○六─○二八○○八號,凱旋一號高速豪華客輪00000 00─0000000號),顯係同一航次船票票根,再衡以一般人搭船並不 會特意留存票根,及本案自九十一年七月間偵查以來,被告從未提出是項證據 ,直至年餘後方提出於本院等情,上開票根應係被告事後蒐集,尚無法以之證 明被告前開辯解。
(六)被告雖另以:伊係以在選票上對所有鄉民代表及村長候選人均予圈選之方式投 下廢票,並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請本院向臺東縣選舉委 員會函查是否確有此種形式之廢票。然而,該項選舉係採無記名方式為之,何 一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或何一選票是何人所圈選,均無法得知,是即令選 票中有如被告所言之廢票,亦無從證明是被告所為,而做有利被告認定,是本 院認此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 投票給何候選人,固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 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 並進而投票,則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 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八號、第七三九四號判決 要旨參照)。論者雖有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係在禁止「導致選民 意志表達與投票結果不一致」之外力介入行為。蓋「民主選舉正確性」之維護基 礎,在於其有助於民主政治及整體社會制度之發展;而人民對於統治權合法性之 認同及對於公共問題意見之表達,亦須藉由「選舉」之制度以實現。行為人以遷 徙戶籍「住址」之方式,取得特定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之行為,縱使可能造成選 戰局勢某種程度之不公平,但此亦屬選民意志之真正反映,倘行為人投票之行為 並未經人脅迫,且自行為人投票以迄開票之全部過程,亦均與普通、平等、直接 及無記名之原則無違,縱使行為人遷移戶籍「住址」確屬經人動員(亦即,行為
人係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而遷移戶籍「住址」)之結果,然此是否即不得謂為選 民意志之真正反映?果如此,則現階段社會選舉常見之「棄保」或「配票」行為 ,是否亦應認為違反選民之真正意志而被評價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詐術或 其他非法方法」?又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 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 選前遷入?等為由,而持虛偽遷入戶籍以參與投票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見解者,惟: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 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 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 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 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 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 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 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 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 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 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 公職人員。也由於此種「選民」事實上乃是外地人口,與該選區居民之生活及 利益毫無關聯,一般乃名之為「幽靈人口」,亦可想見其與選區之疏離,則在 此種情形下,果仍如反對論者所言稱「縱使可能造成選戰局勢某種程度之不公 平,但此亦屬選民意志之真正反映」而無疑?
(二)在「配票」、「棄保」之情形,是否亦構成本罪?本屬在其他個案中應判斷之 事,其與「幽靈人口」情形本即不同,未可以主觀上不非難「配票」、「棄保 」等行為,即遽推論「幽靈人口」亦屬合法行為。況所謂的「配票」、「棄保 」等行為,乃候選人呼籲選區內選民,依其政治偏好,柔性勸說之不具拘束力 之號召,其對象仍是選舉區內之選舉人,並未改變選民結構,使非當地民意以 人為方式介入,而扭曲地方民主,在此情形下,即令選民基於棄保、配票等口 號而為投票,仍係原具選舉人資格之選區選民,在自由意志下行使投票權,並 未如前開「幽靈人口」般,使原不具參與當地事務資格之人,藉由人為的操作 ,加入該地選舉,而造成與真正地方民意不同之投票結果,是二者迥不相侔, 尚難比附援引。
(三)再者,此種「幽靈人口」與為在選舉區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 之所謂「空降」情形亦有所別,在「幽靈人口」情形,乃由非實際居住選區居 民虛偽遷入參與投票,非但已影響真正在地民意,尤有進者,如係在候選人操 作下所製造出之「幽靈人口」(實際上多係如此),事實上已形成候選人可藉 以操作自己選票多寡之「逆選擇」現象,蓋在前開「空降」情形,除「空降」 者本身外,選民是否選擇「空降」者,仍委之該選區選民自由決定,選舉人意
志未受影響,然藉由動員幽靈人口之方式,等同是候選人帶入非屬實際居住該 選區的選民來支持自己,形同一人多票,已違反選票平等原則,而有礙選舉公 平性。固然,就人民生活習慣言,因工作、求學等因素,常未居戶籍地,而實 際上仍至戶籍地投票,然此與戶籍地終究仍有一定淵源,主觀上亦非以遷移戶 籍為參與特定選舉投票之手段,非如「幽靈人口」般,純係因為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而遷入戶籍,不致有前述「逆選擇」效應,而在此種情形下參與投票之選 民,顯亦無藉此種方法妨害投票之故意,是二者亦難相提並論。(四)尤其,在小選區之情形,「幽靈人口」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尤鉅。以本件被告所 參與投票之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二選區為例,候選人僅需獲得二 百一十二票即能當選(參卷附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投開票結果 累計表),在此情形下,倘不在乎選舉人是否確屬實際居住該地方,是否確係 與地方事務切身相關之居民,則候選人將可以遷移「幽靈人口」之手段,輕易 壓過真正了解、關切地方事務之民意,各候選人勢將競以安置「幽靈人口」為 能事,根本無須在乎真正居民意見,則地方居民之選舉權被架空乃可想見,所 謂的主權在民亦將淪為空談。是前開反對見解乃為本院所不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卯○○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進而投票 ,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與戊○○、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 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影響情 節,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