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蔡福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陽豪實業有限公司、乙○○、甲○○及訴外
人許懷廷、許玉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仟零肆拾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應繳裁判
費叁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
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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