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乙○○
被 告 辛○○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鄭翁美玉兼鄭清
住
戊○○○○○○
住
癸○○○○○○
甲○○兼鄭春松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二二號三樓
己○○○○○○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二二號三樓
庚○○○○○○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二二號三樓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兼鄭春松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己○○○○○○○○○○○○、被告庚○○
○○○○○○○○○○應就鄭春松所遺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一二九四、一二九八
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千分之九九九,被告鄭翁美玉兼鄭清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戊○○○○○○○○○○○○、被告癸○○○○○○○○○○○○應就鄭清水所遺
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一二九四、一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千分之九九
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一二九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一四‧八八平方公
尺)、同段一二九八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其合併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二九四部分(面積二六四‧六九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丙○○、被告辛○○、丁○○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二九
四之A1部分(面積五二九‧三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鄭翁美玉各以應
有部分二千分之一,被告甲○○兼鄭春松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己○○○○○○○○○
○○○、被告庚○○○○○○○○○○○○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九九九,被告
鄭翁美玉兼鄭清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戊○○○○○○○○○○○○、被告癸○○○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九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甲○○兼鄭春松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己○○○○○○○○○○○○、被告庚○○
○○○○○○○○○○、被告鄭翁美玉兼鄭清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戊○○○○○○
○○○○○○、被告癸○○○○○○○○○○○○應補償原告丙○○、被告辛○○、
丁○○各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辛○○、丁○○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甲○○、鄭翁美玉各負
擔三千分之一,被告甲○○兼鄭春松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己○○○○○○○○○○○
○、被告庚○○○○○○○○○○○○連帶負擔三千分之九九九,被告鄭翁美玉兼鄭
清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戊○○○○○○○○○○○○、被告鄭惠蓮即鄭清水連帶負
擔三千分之九九九。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甲○○、鄭百乘、鄭百卿(以上三人為鄭春松之承受訴訟人)
、鄭翁美玉、鄭吉良、鄭惠蓮(以上三人為鄭清水之承受訴訟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第一二九四、一二九八之二地號,
面積各為六一四‧八八、一七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為:即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成均等三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二六四‧六九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六四‧六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六四‧六九平方公尺
;而原告丙○○與被告辛○○、丁○○為一股,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所有人鄭春松之繼承人與被告甲○○為一股,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所有人鄭清水之繼承人與鄭翁美玉為一股,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由
以上三股依抽籤方式決定分得部分。
二、陳述: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第一二九四、一二九八之二地號,面積各
為六一四‧八八、一七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
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鄭清水(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鄭春松(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相繼死亡,各由其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然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上開土地均屬「住宅區」之土地。凡此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可稽。
(二)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為求土地分割之公平及兼顧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丙○○與被告辛○
○、丁○○為兄弟關係,三人應有部分共為三分之一;鄭春松、甲○○為夫妻
關係,二人應有部分共為三分之一;鄭清水與鄭翁美玉為夫妻關係,二人應有
部分共為三分之一),即應將土地分割成均等三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二六四
‧六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六四‧六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六四‧六
九平方公尺;而原告丙○○與被告辛○○、丁○○為一股,依其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被告鄭春松與鄭翁美玉為一股,依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
鄭清水與甲○○為一股,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附圖所示甲案三部
分之土地,即由上開三股依抽籤方式決定分得部分。
(三)綜上所述,為使系爭土地皆能作較完整而充分之利用,以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起訴。
(四)不同意鄭春松之繼承人、鄭清水之繼承人與甲○○、鄭翁美玉保持共有,如他
們要保持共有,則分配位置不能抽籤,須由原告與被告辛○○、丁○○優先選
擇,原告與被告辛○○、丁○○選擇三角窗位置,因為三角窗位置建屋要退縮
五十公分,所以不一定三角窗價值比較高。再者,若依被告主張鑑定後之乙案
,則補償價額太低,鑑定報告是以自強路地價作參考,大同路是精華地段,面
臨國泰人壽公司及台電公司,地段價值甚高,不應只補償一百二十幾萬元,應
補償二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丁○○部分:聲明、陳述均同原告所述;
二、被告被告甲○○、被告鄭百乘、被告鄭百卿(以上三人即鄭春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鄭翁美玉、被告鄭吉良、被告鄭惠蓮(以上三人即鄭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部分:
(一)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六人(鄭春松、鄭清水之承
受訴訟人)要保持共有,若分配位置有價值差距,願意互相補償。
(二)希望將土地分成兩部分,其中一部分由原告、被告辛○○、丁○○取得,另一
部分則由其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邊鄰接同段九九九號及九九八號之道路
用地其價值較高,在分割時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相當,本件
之分割應請命有關機關鑑定鄰接同段九九九號及九九八號之土地價值與其餘未
鄰接部分土地之地價,以便分配同價值之土地始為合理,而非以同一面積分配
價值不相等之部分,而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同。
(三)主張依照附圖乙案,分在A1部分,由甲○○兼鄭春松之承受訴訟人、鄭翁美
玉兼鄭清水之承受訴訟人、戊○○○○○○○○○○○○、癸○○○○○○○
○○○○○、己○○○○○○○○○○○○、庚○○○○○○○○○○○○按
原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再依鑑定結果補償予原告及被告鄭伯陽、
丁○○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九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第一二九四、一二九八之二地號,面積各為
六一四‧八八、一七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共有人均為原告丙○○、被告
鄭伯陽、丁○○、甲○○、鄭翁美玉及訴外人鄭春松、鄭清水等七人,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則均各如附表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鄭清水(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
)、鄭春松(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相繼死亡,鄭清水之法定繼承人即鄭翁
美玉、鄭吉良、鄭惠蓮,另鄭春松之法定繼承人即甲○○、鄭百乘、鄭百卿業已
依法承受訴訟,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台南縣善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被告甲○○、鄭
百乘、鄭百卿(以上三人為鄭春松之承受訴訟人)、鄭翁美玉、鄭吉良、鄭惠蓮
(以上三人為鄭清水之承受訴訟人)應分別就鄭春松、鄭清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
之各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同,各共有人
又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基於共有人之意願及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言,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准許。
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
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否則不顧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二六八○號判例
判例參照)。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空地,且相毗鄰,約呈長方形,東臨十一米寬之和平路,北
臨二十五米寬之大成路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以東邊位置,因屬「三角窗」,價值最高,愈往西邊位置
價值愈低,此從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亦可證上情
屬實。是兩造共有之不動產,若係僅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則分割前應有部分之
價值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將有所差異而不相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
共有人分得後之價值決定補償之數額。是原告起初主張:不問分配位置如何,只
要按持分面積分配,由共有人抽籤即可,不須按土地價值不同而補償云云,尚非
可採。又系爭土地不論依原告起初所提之方案(附圖甲案)、被告所提之方案(
附圖乙案)分割後,有如上所示價值不相當之情形,經本院依被告(除辛○○、
丁○○之外)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後,已就如附圖甲
、乙、丙方案,分割後各部分之價值,其增減差異情形詳加計算,有該公司鑑定
報告書一份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依系爭土地形狀、地勢、臨路情
形、臨路寬度、臨路深度、出入孔道、使用現況、未來發展等特性為分析鑑定,
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之內容與結果應可信。次查,被告中除辛○○、丁○○
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保持共有,以利將來土地之合併利用,則本院尚不宜違
反共有人意願執意將其等單獨分割,自以將系爭二筆土地分為二部分為妥(即附
圖乙案或丙案)。惟被告除辛○○、丁○○外,其餘被告均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得
A1部分,並願依鑑定結果補償價額予原告、被告辛○○、丁○○,而原告、被
告辛○○、丁○○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則上同意依乙案分割(見本院卷
一二七頁),僅抗辯稱補償金額過低云云,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
不足採。因之,本院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價值,認以被告(
除鄭伯陽、丁○○外)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乙案,其中編號一二九四部
分由原告丙○○、被告辛○○、丁○○取得;編號一二九四之A1部分由被告甲
○○兼鄭春松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己○○○○○○○○○○○○、被告庚○○○
○○○○○○○○○、被告鄭翁美玉兼鄭清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戊○○○○○
○○○○○○○、被告癸○○○○○○○○○○○○共同取得,並依上開鑑定結
果予以補償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予原告及被告鄭伯陽、丁○○(亦
即原告、被告鄭伯陽、丁○○每人可得之補償金額為四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四、另原告雖以附圖乙案中編號一二九四部分價值為每坪十六萬六千元,編號一二九 四之A1部分價值為每坪十八萬九千元,計算找補之金額應為一百八十四萬一千 六百十元【(000000-000000)元乘以80.07坪=0000000元】,故鑑定結果有誤, 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惟查,計算互相找補金額並非以原告所述以分割後各筆 土地每平方公尺(或每坪)之價值差額乘以應得補償金額之土地之面積,而係以 互為找補後,將使各部分面積價值相當為準,本件附圖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編 號一二九四、一二九四之A1部分,若以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之金額互 為找補,依此計算該二部分之每平方公尺價值均為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核屬 相當,應認鑑定結果所定補償金額為可採,原告該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其聲請再 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附表: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繼 承 人 │
├─────┼─────────┼─────────────────────┤
│ 鄭 春 松 │ 三千分之九九九 │鄭翁美玉、鄭吉良、鄭惠蓮 │
├─────┼─────────┼─────────────────────┤
│ 鄭 清 水 │ 三千分之九九九 │甲○○、鄭百乘、鄭百卿 │
├─────┼─────────┼─────────────────────┤
│ 辛 ○ ○ │ 九分之一 │ │
├─────┼─────────┼─────────────────────┤
│ 丁 ○ ○ │ 九分之一 │ │
├─────┼─────────┼─────────────────────┤
│ 丙 ○ ○ │ 九分之一 │ │
├─────┼─────────┼─────────────────────┤
│ 鄭翁美玉 │ 三千分之一 │ │
├─────┼─────────┼─────────────────────┤
│ 甲 ○ ○ │ 三千分之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