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6年度,128號
ILEV,106,宜小,12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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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6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 00號前,因疏未減速慢行,致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游文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 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80,25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600元、零 件費用為52,304元、烤漆費用為13,200元及拖吊費用2,15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即105年2月3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8個月,則系爭車輛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24,885元為正 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 為12,600元、烤漆費用為13,200元及拖吊費用2,150元,則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52,835元。六、而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 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查詢表示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游文瑄駕駛系 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查詢可佐(見本院 卷第1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游文瑄之過失程度,認 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游文瑄則應負80%過失責任,則依前 揭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0,567元(計算式:52 ,835元×20%=10,56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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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2,304×0.369=19,3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304-19,300=33,004第2年折舊值 33,004×0.369×(8/12)=8,1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04-8,119=24,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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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