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丙○○原名
陳孟汝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八千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及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一二平方公尺,原告為 共有人之一,持分二分之一,折算原告持分之土地面積為一0六平方公尺;另 訴外人陳政初、乙○○亦各有持分四分之一。
(二)緣被告黃丁見、丁○○○無合法權源,於八十七年以前即占用該共有土地九十 八平方公尺。被告黃丁見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東隆水電材料行,此有照片可證, 今竟辯稱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並不可採。原告持分為一0六平方公尺,但現 占有使用部分為八十二平方公尺,不足二十四平方公尺,被告雖經共有人被告 乙○○同意使用,但被告乙○○持分僅五十三平方公尺,而被告黃丁見、丁○ ○○卻占用九十八平方公尺,超出持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內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判例可參,查被告等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一萬八 千七百二十元。另被告等三人是共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
(四)關於損害金計算,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四千元,而被告等占 用原告土地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被告等占用部分價值為二百零一萬六千元 ,原告因被告占用土地,參酌土地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核算 ,原告約每月受有相當於一萬六千八百元,請求五年合計為一百萬八千元。(五)依原告呈庭被告乙○○所製佳里段一0八九地號房租收支結算表可見: ㈠被告黃丁見、丁○○○占用一0八九地號土地已有多年,但被告乙○○卻未將被 告黃丁見、丁○○○占用期間之利益列為租金收入,今原告僅請求五年,對被告 黃丁見、丁○○○而言所獲利益不只五年。
㈡被告乙○○、黃丁見、丁○○○辯稱被告黃丁見之所以使用一0八九地號土地, 是與黃丁見所有一0九0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如此,則被告乙○○一0八九地號 土地已交付被告黃丁見、丁○○○使用,為何計算結算表時仍列入自己有四分之 一之租金收入。且若是交換使用,被告乙○○就一0八九地號土地僅四分之一持 分,被告黃丁見、丁○○○憑何使用超過四分之一持分之土地。(六)最令人不平的,乃一0九0地號土地本是原告與被告乙○○等兄弟共有,協議 分割時兄弟四人本應分成四分,但被告乙○○為保留其子一分,硬將一0九0 地號土地分成五分,而於計算收支結算表時更將一0九0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列 入原告共有之一0八九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支出。(七)被告提出 鈞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九年上訴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事實上被告所提刑事判決業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重新審理,其審理結果並未認同 鈞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七九號暨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此有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 年上更㈠字第四四0號判決可參。
(八)被告主張有分管契約是以六十三年三月九日及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合約書 或協議書為憑,但參酌該合約書、協議書屬土地分割之協議,非分管協議書, 此亦有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參。(九)系爭土地原本由被告乙○○管理,直至七十九年間因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地價稅 ,原告實感不平,因土地是被告乙○○管理收益,卻要求原告繳稅,原告遂委 請測量人員要求測出原告所有持分,按各共有人持分管理,此有被告乙○○所 寄存證信函可參,七十九年六月間被告乙○○並結算管理期間之收支表,故自 七十九年六月間起系爭土地不再由被告乙○○管理自明。(十)就系爭土地本由乙○○管理,但七十九年六月以後即未由共有人約定如何管理 ,自不能以各共有人佔有現狀之事實,遽認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另 鈞院 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雖以有分管契約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但該判決 理由於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中已未獲採用,蓋事 實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只是各共有人各自占用其中一部分,但 並無分管協議,否則原告持分二分之一,但占用面積卻相差甚多之理。()被告乙○○與其婿黃丁見交換房地,就系爭實質上仍為共有物而論,各共有人 就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 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為自己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八0三號著有判例。被告乙○○與被告黃丁見岳婿所為非唯牴觸上揭判例 意旨,且侵害原告共有部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影本、台南縣佳里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 六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協議書、存證信函、收支結算表等件影本、照片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爭執之。
(二)查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政初 所共有,系爭土地其上建築物共有六間,現使用狀況如答辯狀附圖,原告與被 告乙○○及訴外人陳政初於六十三年間、六十八年八月廿七日系爭土地簽訂分 割協議書時,即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答辯狀附圖編號1由被告乙○ ○分管使用,附圖編號2、3、6,由原告分管使用,附圖編號5,由訴外人 陳政初分管使用。嗣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乙○○將分管使用部分與被 告黃丁見購買之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0九0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交換使 用迄今,原告與訴外人陳政初則均將其分管部分自行出租收益,被告乙○○則 將其分管部分與被告黃丁見交換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協議,被告乙○○就 其分管部分,自有單獨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被告乙○○與被告黃丁見交換土 地使用,應屬其權利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被告陳璧得自由為之;被告乙○○分 管之共有土地面積縱超出其持分面積,但此乃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方 式之合意,在未經合意解除分管契約前,分管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乙○○使用 管理分管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告黃丁見既是與有管理權人交換土地使用, 其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彰彰甚明,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雖系爭土地業經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但該案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在系爭土地未經確定分割方案前,分管契約仍有約束共有人之效力,原告意 圖片面毀約,委無足採,原告前就被告黃丁見及丁○○○占有使用部分曾向鈞 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經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以系爭土地有分管 之事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另又自訴被告三人竊佔本案土地,經鈞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亦維持原判決確定,其所持理由均是原告與被告 乙○○與訴外人陳政初就系爭土地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乙○○自得對於分管 部分自由使用收益;是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乃依分管 契約使用,自無成立刑法竊佔之餘地,又被告乙○○以其所分管部分,與被告 黃丁見、丁○○○交換土地使用,亦屬法之所許,黃丁見、丁○○○亦非無權 占有該土地及房屋。原告再執陳詞,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實屬無稽。
(四)系爭佳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及房屋,因早年父母別世時被告乙○○十八歲, 原告甲○○年僅十三歲,全部家產由被告乙○○管理,並扶養弟妹共四人,以 至學業、婚姻全部完成後,至七十六年六月製作房租收支表最終結算日止。原 告甲○○夫妻回來向被告乙○○表示,佳里段一0八九地號上房屋自即日起由 伊自行分管收取房租,叫承租人重辦租約書等語。並自行分配稱:水電材料行 是被告乙○○與黃丁見交換佳里段一0九0地號房地大廳恭奉祖先神主牌位, 給被告乙○○管理,日進機車行、羊肉店、昭陽大舍、檳榔店由原告甲○○分 管收房屋租金,北側水族舘由訴外人陳政初(原共有人陳泉庚之繼承人)管理 收取租金。嗣租約到期之前幾日,原甲○○到水族舘要求重辦租約,因承租人 質疑當初辦理合約之房屋主人為訴外人陳政初,並非原告甲○○,甲○○答以 :我們兄弟收房租是輪流性,今年輪到我收等語,承租人信以為真,乃重辦租 約。事後陳政初之母前往辦理續約手續時,經承租人告以前情,訴外人陳政初 始知受騙,乃另案起訴請求,經法院判決原告甲○○應將租金返還陳政初收取 。
(五)被告黃丁見購買訴外人陳泉桂佳里段一0九0之一五地號房地面積共為八十五 平方公尺,而交換使用被告乙○○分管之佳里段一0八九號房屋面積僅五十三 平方公尺,相差三十二平方公尺,當時共有人均同意以佳里段一0八九號土地 之南端空地彌補黃丁見不足面積之差額,經十一年後,原告甲○○起訴黃丁見 等排除侵害遭敗訴,原告自已知情佳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之南端空地係彌補 被告黃丁見前開不足額部分。
(六)查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刑事案件中,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勘 測佳里段一0八九號房地成果圖函覆稱:甲○○分管3A及C面積共一0三. 六九平方公尺,僅不足二.三一平方公尺而已,加上南端蓋鐵皮厝剩餘半間房 屋,已超過原告圖面不足二.三一平方公尺面積許多,應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可言。
(七)至於分割佳里段一0九0地號之共有土地房屋徵收增值稅,非不可列入管理支 出,又乙○○之個人負擔,不但未列入結算表,且還列入負擔四分之一支出。 此外被告乙○○與黃丁見房地交換使用,是為祖先牌位而作,祖產是祖先留下 ,大家都有份,分管後被告乙○○一個人犧牲佳里段一0八九地號之房租,則 未分管前之收入,乙○○以四分計算,理所當然。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刑事判決、附圖、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分割共有物等、八十年度訴字 第二三一號排除侵害、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之歷審卷 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並影印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 乙○○及訴外人陳政初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乙○○及訴外人 陳政初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詎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面積超過 其應有部分比例,且讓與被告丙○○(原名黃丁見)、陳孟汝(原名丁○○○)
夫妻實際占用,合計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折算達二十四平方公尺,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之損害 金合計為一百萬八千元,因係被告三人共同侵害所致,為此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一百萬八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六千 八百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一0八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政初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共有六間,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政初於六十三年間 、六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就系爭土地簽定分割協議書時,即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 約,嗣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乙○○將分管使用部分與被告丙○○購買之 同段一0九0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交換使用迄今,原告與訴外人陳政初均 將其分管部分自行出租收益,被告乙○○則將其分管部分與被告丙○○交換使用 ,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協議,被告乙○○就其分管部分自有單獨使用收益及管理之 權,被告乙○○與被告丙○○交換土地使用,應屬其權利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被 告乙○○分管之共有土地面積縱超出其持分面積,乃係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使用 收益方式之合意,在未經合意解除分管契約前,分管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乙○○ 使用管理分管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告丙○○既是與有管理權人交換土地使用 ,與被告陳孟汝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乙○○ 及訴外人陳政初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政初 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 並交由被告丙○○及陳孟汝使用,因被告占用致原告不足使用土地折算應有部分 比例合計達二十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 、台南縣佳里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丙○○、陳孟汝三人占用之土地面積超過被告乙○○應 有部分比例,致原告不足使用土地面積折算應有部分比例達二十四平方公尺部分 ,未經原告同意,係屬無權占有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系爭佳 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之約定,厥為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 爭點。
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兩造不爭由被告乙○○、原告甲○○、訴外人陳泉桂、陳泉庚於六十三年三月 九日共同簽訂之合約書,其簽約目的在解決「財產分配」,其中就系爭佳里段 一0八九地號土地係約定:「1以用四份分配甲(按即乙○○)乙(陳泉桂) 丙(甲○○)丁(陳泉庚)各得乙份。2乙方應得金額每坪以一萬八千元價格
即日售與丙方,交款方式由乙丙雙方協定。3甲丁兩方各得四分之一部分,合 併丙方之四分之二互相協議及處分,將所得價款按各所約分額平分。」;又被 告乙○○、原告甲○○、訴外人陳泉桂、陳泉庚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另行 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明訂:「關於系爭佳里鎮○里段一0八九地號建地原合約 約定為乙○○、陳泉桂、甲○○、陳泉庚共同處分,今再協議共同處分辦法為 該筆建地最南端界線前面量起三公尺留存路地外,其餘共同出售。任何一方都 可物色承購者當面談價。...」等情,此有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影本附於本 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可參。是就上開合約書及協 議書之內容以觀,顯係系爭佳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如何處分土地 之約定事項,並未涉及土地分管事宜者,應堪肯認。(二)惟原告甲○○於另案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對於被告丙○○(原名 黃丁見)、被告陳孟汝(原名丁○○○)請求排除侵害中,於八十年六月十八 日審理時陳稱:「被告(按即丙○○、陳孟汝)使用之面積超過原告共有之持 分。系爭地上之機車店、水族館、羊肉店之租金原由我在收,後來因被告超過 乙○○之持分,陳政初就來和我爭水族館之租金,...,我就想既然有糾紛 ,就把被告多占用部分要回來,如果那三間租金都讓我收,剛好跟我應有部分 相符,也跟三年前之分管契約相符合」等語,有上開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
(三)又訴外人即系爭佳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政初,以原告甲○○及訴外 人陳美玉為對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三六 號受理在案。訴外人陳政初於該案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甲○○、乙○○ 、陳政初於七十六年八月協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佳里鎮○○路三二六號海 洲水族館歸陳政初分管,出租予訴外人陳美玉,延平路三二二號歸乙○○分管 (現由陳孟汝、丙○○占有使用)、餘日進機車行、昭陽犬舍、羊肉店歸甲○ ○分管乙節,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該案卷宗可按。甲○○在該案審理時, 於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延平路三二六號坐 落的土地及地上建物均是歸伊分管」,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陳政 初到場供稱:「從七十六年七月五日開始分管,但無書面約定,僅口頭約定」 。甲○○亦到場陳稱:「確實在七十六年間口頭約定分管」等語;此外訴外人 陳美玉於該案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則到場供述:「伊是與甲○○簽立租約 ,房租也是交給甲○○,房子原是乙○○與我簽約,之後為甲○○。..., 後來甲○○說房子又輪到他,所以我才把房租交給甲○○」。嗣一審法院判決 後,案經上訴,訴外人陳美玉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陳稱:「 最先於七十六年向乙○○租了一、二個月,然後向甲○○租,後來又向陳政初 租了二、三年,這次又向甲○○租了二、三年」。陳政初則再次陳稱:「七十 六年六月分管」,甲○○則稱:「約五、六年前要回房子」。至於被告乙○○ 於二審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證:「六十三年財產 仍由伊管理,七十六年六月甲○○夫婦來伊辦公室說他們自己管理,就交還他 管理,但陳政初也有房屋產權,租金全由他收,我認為不可以,應該一間給陳 政初收,他也同意」。上情有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卷在卷可佐。
(四)再被告丙○○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訴外人陳泉桂購買佳里段一0九0之一 五地號土地,並與系爭佳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上被告乙○○原使用位置交換 使用者,亦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未爭之合約書存卷可稽。(五)此外系爭一0八九地號土地自六十八年起迄至七十六年六月四日止,由被告乙 ○○出租予第三人吳玉生等人而收取之租金,併期間支出費用等明細,已由被 告乙○○製作房租收支計算表交付原告者,並據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未爭之前 開計算表影本在卷可憑。
綜上,原告甲○○於另案審理時(本院八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三六號遷讓房屋事 件)始終自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分管之口頭協議,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陳政初於該案之審理時亦自始供承:自七十六年六月間已有分管之口 頭約定,併被告就系爭一0八九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而收取之租金明細,係自 六十八年起迄至七十六年六月四日止者,其出租之時間點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政初 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之供述並無不合,且渠等於該案之供述並非針對被告乙○○ 、丙○○、陳孟汝等人占有部分而為請求,渠等所述應無隱匿或虛偽陳述之理等 情以觀,堪信系爭一0八九地號土地共有人係自七十六年六月間就彼此分管位置 及房屋租金之收取事項,已有口頭上之協議者甚明。是則本件被告乙○○、原告 甲○○、訴外人陳泉桂、陳泉庚於六十三年三月九日共同簽訂之合約書及於六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核係就如何處分系爭土地而為約定,並未涉及土地分 管事宜己如前述,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雖據上開合約書、協議 書,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一0八九地號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其中就認定分管之時 間點容有誤會,惟此等事實認定之錯誤,並未涉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審判核心 ,經本院審閱前開各民事事件訴訟卷宗內附訴訟資料結果,亦足以推翻上開判決 所認定分管時間之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受上開判決就此部分(分管 之時間)判斷之拘束。然綜合上情,系爭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已 有分管之口頭約定者,與實情相符,仍堪肯認。六、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 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佳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既經共有人約定分 管位置,其中就被告丙○○、陳孟汝等人占有使用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乙○○分管 之部分,不論是否超出被告乙○○應有部分之比例,既為土地共有人共同約定由 被告乙○○使用管理,被告丙○○、陳孟汝再經被告乙○○同意使用,即無不當 得利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抗 辯其等本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而占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要無不合。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一百萬八千元,及自起訴後按月以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併法定利率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淵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