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 告 六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交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交茂公司)因積欠原告工
程款(含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未給,原告為保全債
權,遂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而對被
告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南院鵬執全字第八0一號執行命令,就交茂公
司對被告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在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下稱系爭債權)範
圍內為假扣押,詎被告明知尚有足額工程款未解付交茂公司,竟具狀聲明異議,
其內容已自認確有應交付交茂公司就承作「台南縣城光段七七戶透天厝新建工程
」、「台南市○○段三二戶透天厝工程」等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項亦均未
解付,是被告異議既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訴外
人交茂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本院九十二
年南院鵬執全字第八0一號假扣押執行標的債權)在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
範圍內為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交茂企業有限公司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承攬被告台南縣城
光段七七戶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然在鈞院送達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南院鵬九十二執全字第八0一號執行命令前,被告早已完
工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案,有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領款簽收單廿六紙、統一發
票十三紙可證;又交茂企業有限公司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承攬被告台南市○
○段三二戶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工程總價四百九十五萬元,然在鈞院上開執
行命令送達前,被告亦早已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案,此有工程合約、付款明細
表、領款簽收單十七紙、統一發票十紙可證;是交茂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交茂公司對被告有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被告既已否認渠對訴外人交茂企業有限公司負欠
有系爭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六元之工程款,則有關「被告對於訴外人交茂企業有
限公司確實負欠有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工程款」之積極事實,依據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有關前揭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被告對於訴外人交茂企業有限公司
確實負欠有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工程款」之事實,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已難遽信原告空言質疑「被告對於訴外人交茂企
業有限公司尚負欠有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工程款」一節屬實,合先說
明。
(二)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0一號案卷查核結果,原
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具狀聲請本院就訴外人交茂公司對被告可請
求之工程款債權在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
假扣押,旋並經本院依上開聲請內容核發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送達該執行命令予被告收受,被告嗣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具狀對
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
0一號案卷查核無異。則再依據被告所提有關台南縣城光段七七戶集合住
宅新建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領款簽收單廿六紙、統一發票
十三紙、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有關台南市○○段三二戶集合住宅新建水
電工程之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領款簽收單十七紙、統一發票十紙觀之
,應堪信被告所應給付與訴外人交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確已於被告
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予交茂企業有限公司無訛,應堪
信被告所辯交茂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確屬真實。
(三)就此,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提上開付款明細表、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請求傳訊交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瑞源、陳瑞源之子陳奕良,復請求命被告提出代墊金額之發票,以查
對被告所提上開付款明細表、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房屋土地買賣合約
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實云云。惟查,原告無法指明上開被告所提付款明細
表、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究竟何處有所
不實,僅泛稱被告所提上開付款明細表、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房屋土
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恐有不實,已難認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係有必
要,此部份本院爰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更何況由被告所提上開付款明細表
、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形式上加以觀察,亦顯難
認被告所提上開付款明細表、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房屋土地買賣合約
書所載內容,有原告所質疑之上開疑點存在,則原告上開質疑,自不足以
動搖本院就被告所提上開事證所獲致之積極心證。
(四)原告雖再質疑:被告所列被告曾代墊電信開關箱面板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
壹元部分,並不實在,蓋原告否認原告曾經出售該筆金額之電信開關箱給
被告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此部份之質疑,被告業已提出以原告為開立發
票人、總金額為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壹元、所售貨品皆為電信開關面板相
關設備之統一發票三張為證,原告亦自認該三張發票確實係由原告所開立
無訛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被告公
司確曾代墊電信開關箱面板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壹元無訛。就此,原告雖
再主張:渠係售賣該等貨品給訴外人合新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出售給被告
公司。惟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合新營造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同為林永
木,此為兩造所不爭,再參諸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0一號假
扣押執行案件中,本亦係主張有關台南縣城光段七七戶集合住宅新建水電
工程、台南市○○段三二戶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皆係由訴外人「合新
營造有限公司」發包予訴外人交茂公司承作,嗣始於本件改稱有關台南縣
城光段七七戶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台南市○○段三二戶集合住宅新建
水電工程,皆係由被告公司發包予訴外人交茂公司承作,此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0一號案卷查明無訛,益堪信原告原本
即係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合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完全相同,而誤
以為被告公司即係訴外人合新營造有限公司。準此,上開發票所載之買受
人縱係訴外人合新營造有限公司,然由該等發票能由被告公司提出為證觀
之,應堪信被告所辯渠始係該等貨品之買受人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上開質
疑,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始終未能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交茂企
業有限公司確實負欠有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工程款」,反以被告所辯渠已在
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前,早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予交茂企業有限公司等情,較可
採信,則本件原告以被告之異議係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
訴請確認訴外人交茂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即本院九十二年南院鵬執全字第八0一號假扣押執行標的債權)在五十九萬五千
二百一十六元範圍內為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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