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23號
TNDV,92,訴,1223,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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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   告 峻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
  被   告 諻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百參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 ,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諻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諻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峻 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吉公司)承攬有機肥工廠整廠設備及技術移轉 ,並訂有合約書影本為憑。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 元,此有被告開付之發票乙張足佐。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諻昌公司所出售 之設備,全部應為新品(合約書第十條第㈡款);且第一階段之機器設備裝設, 除蒸氣鍋爐、自動包裝設備外,其餘之機器設備均應自合約簽訂日起四十五日內 進場,六十日內試車完成(見合約書第一頁末載)。詎被告諻昌公司進場所裝設 之機器設備,馬達均非新品,粉碎機尺寸亦與合約書上所載不合,且「廢棄處理 設備」裝設之位置亦與合約配置圖不符,暨自合約簽訂日起逾六十日,猶未依約 將第一階段之機器設備全部進場,並試車完成。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發函,請被告「於函到十日內按約完全履行,逾期將 依法解除契約並追究相關民、刑事法律上之責任」。豈料,被告仍不予置理,原 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金華路三十七支郵局第六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貴公司於函到十日內返 還前已受領之款項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受領日⒎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已進場之機器設備搬回」。 嗣被告向 鈞院,就本件合約,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亦遭 鈞院 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該案判決亦確認:「原告(即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進場安裝系爭機器完竣,且其安裝之馬達係進口中古馬達並非 新品,粉碎機規格亦與契約約定不符,均難認已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即



本件原告)以原告(即本件被告)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由,催告原告(即本 件被告)限期履行,嗣原告(即本件被告)仍未履行為由,乃再發函解除兩造間 承攬契約,即屬正當」(請見該判決第頁)。循此,本件被告即應將上開伊 收受之款項一百三十萬元,如數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伊款項領受日之年 ⒎月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發票乙張、公道法律事務所發函、台南金華路三十七 支郵局第六六七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之「有機肥工廠整廠設備購買及技術移轉 合約」,業經其依法解除云云,被告否認並爭執之。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查本件 原告依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理由,主張兩造合約已經解除 為由提起本訴,則本案之裁判應依該案所認定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成立為前 提,惟該案尚在二審審理中,既未確定,未免判決結果分歧,特請准予裁定暫停 本件訴訟,以維法制。
原告請求非有理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簽約後四十五日內將有關機器開 始進場安裝,並於六十日內試車完成,安裝地點為「安平工業區○○路卅二號」 ,其後因被告三易變更安裝地點,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兩造始合意變更為「安平 工業區○○路七號」,則自彼時起算,所約定之六十日安裝試車完成,最遲應為 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以上事實有卷附合約書、變更同意書足憑,復為另案所認定 之事實(見卷附影本證五判決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故被告依新約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日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竟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未發生遲延給付之時委 請公道法律事務所所為遲延給付之表示並限期十日給付之催告函,自不生催告之 效力,而其後原告猶據該無效之催告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金華路郵 局第六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合約,不惟無據,亦不生解除之效力, 另案未察,遽認兩造合約已合法解除云云,顯屬違法(按原告如認被告依新約起 算有遲延發生,仍應於遲延後重新催告限期履約,被告逾期未履行時,始得據以 解除契約)。
㈡關於馬達非新品問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李英銓是本項工程之技術提供人, 依合約第五條雙方同意以實際資本總額百分之八為技術股,與原告公司利害與共 ,故於裝設馬達時,以專業者之立場建議馬達部分改採進口貨之中古品,較原約 定之台灣製馬達新品為優,經被告委請兩造合約介紹人謝維新將上情轉告原告簽 約代表人陳奇森,並向其表示如不同意,被告仍願依約裝設新馬達,惟陳奇森未 表示意見,以上事實,證人雖於原審供證,惟未詳盡,為求翔實,特請再予傳證 。




㈢至於粉碎機與約定規格不符部分,乃因原告變更安裝地點三次,而機器設計要看 現場地點,大小才能設計機器尺寸(另案卷第一八0頁邱進平證詞),同時兩造 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始合意變更安裝地點,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急於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見另案卷附申請書影本),為因應檢查需 要,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由邱進平先送一部粉碎機進場供檢查(按兩造約定之粉碎 機規格如何與檢查無關),故暫時安裝之該粉碎機縱與約定規格不符,應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惟不影響工廠登記之申請。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約,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其竟據以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返還 款項,非有理由,特請駁回,以符法制。
(三)證據:請調閱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號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雖請求謂本案繫屬二審之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號案件有「訴訟 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情形,請求法院在他訴 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經查 ,本件依原告狀呈事證,本院認已可得裁判之心證,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以免延宕訴訟,合先陳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諻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峻吉公司承攬 有機肥工廠整廠設備及技術移轉,並訂有合約書影本為憑。於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此有被告開付之發票乙張足佐。依兩造 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諻昌公司所出售之設備,全部應為新品(合約書第十條第 ㈡款);且第一階段之機器設備裝設,除蒸氣鍋爐、自動包裝設備外,其餘之 機器設備均應自合約簽訂日起四十五日內進場,六十日內試車完成(見合約書 第一頁末載)。詎被告諻昌公司進場所裝設之機器設備,馬達均非新品,粉碎 機尺寸亦與合約書上所載不合,且「廢棄處理設備」裝設之位置亦與合約配置 圖不符,暨自合約簽訂日起逾六十日,猶未依約將第一階段之機器設備全部進 場,並試車完成。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 發函,請被告「於函到十日內按約完全履行,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追究相關 民、刑事法律上之責任」。豈料,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以台南金華路三十七支郵局第六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貴公司於函到十日內返還前已受領之款項 ! 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受領日⒎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將已進場之機器設備搬回」。嗣被告向 鈞院,就本件合約,提起「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亦遭 鈞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駁 回在案。該案判決亦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既未依約進場安裝系爭機器 完竣,且其安裝之馬達係進口中古馬達並非新品,粉碎機規格亦與契約約定不 符,均難認已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即本件原告)以原告(即本件被告 )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由,催告原告(即本件被告)限期履行,嗣原告( 即本件被告)仍未履行為由,乃再發函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即屬正當」。循



此,本件被告即應將上開伊收受之款項一百三十萬元,如數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自伊款項領受日之年⒎月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發票乙張、公道法律事務所發函、台南 金華路三十七支郵局第六六七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 為證,核尚與其所主張相符。
(二)被告固否認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之「有機肥工廠整廠設備購買及技術 移轉合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云云,並辯稱:㈠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於簽約後四十五日內將有關機器開始進場安裝,並於六十日 內試車完成,安裝地點為「安平工業區○○路卅二號」,其後因被告三易變更 安裝地點,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兩造始合意變更為「安平工業區○○路七號」 ,則自彼時起算,所約定之六十日安裝試車完成,最遲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以上事實有卷附合約書、變更同意書足憑,復為另案所認定之事實。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 ),故被告依新約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竟早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未發生遲延給付之時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所為遲延給付之表 示並限期十日給付之催告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其後原告猶據該無效之催 告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金華路郵局第六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兩造合約,不惟無據,亦不生解除之效力,另案未察,遽認兩造合約已合 法解除云云,顯屬違法。㈡關於馬達非新品問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李英 銓是本項工程之技術提供人,依合約第五條雙方同意以實際資本總額百分之八 為技術股,與原告公司利害與共,故於裝設馬達時,以專業者之立場建議馬達 部分改採進口貨之中古品,較原約定之台灣製馬達新品為優,經被告委請兩造 合約介紹人謝維新將上情轉告原告簽約代表人陳奇森,並向其表示如不同意, 被告仍願依約裝設新馬達,惟陳奇森未表示意見,以上事實,證人雖於原審供 證,惟未詳盡,為求翔實,特請再予傳證。㈢至於粉碎機與約定規格不符部分 ,乃因原告變更安裝地點三次,而機器設計要看現場地點,大小才能設計機器 尺寸),同時兩造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始合意變更安裝地點,已如前述,而原 告又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為因應檢查需要, 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由邱進平先送一部粉碎機進場供檢查,故暫時安裝之該粉碎 機縱與約定規格不符,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不影響工廠登記之申請。(三)經查: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訂定承攬有機肥工廠整廠設備及技術移轉 合約書一節,被告並不否認,又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馬達均非新品,粉碎 機尺寸亦與合約書上所載不合一節,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設備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依約定品質更換一節,被告也無爭執,僅強調「兩造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於簽約後四十五日內將有關機器開始進場安裝,並於六十日內試車完成 ,安裝地點為安平工業區○○路卅二號,其後因被告三易變更安裝地點,於九 十年九月十日,兩造始合意變更為安平工業區○○路七號,則自彼時起算,所 約定之六十日安裝試車完成,最遲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以上事實有卷附合 約書、變更同意書足憑,復為另案所認定之事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依新約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始負遲



延責任,惟原告竟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未發生遲延給付之時委請公道 法律事務所所為遲延給付之表示並限期十日給付之催告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而其後原告猶據該無效之催告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金華路郵局 第六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合約,不惟無據,亦不生解除之效力」 。惟按:被告既對所交付之機器設備,馬達均非新品,粉碎機尺寸亦與合約書 上所載不合不爭執,即屬於債務不完全履行,被告有依約給付合於約定品質之 物,雖兩造就希爭契約之有無合法解除存有爭議,但於債務不完全履行及交付 合於約定品質之物之補正,應無間斷,是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接到 公道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於函到十日內按約完全履行」,即應依法依約補正 其交付物,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金華路三十 七支郵局第六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 約」,原告之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已合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前已受領之款項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受領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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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諻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