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73號
TNDV,92,訴,1073,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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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日光佳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購買日光佳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單位,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一百八十九號,經營恩慈美容坊,見該大樓各商家 均設置廣告招牌物,致使原告亦於所有權牆面設置廣告招牌物,孰料被告日光佳 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竟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要求原告 應限期拆除,並函文臺南市政府要求依法取締原告之違規部分。原告因不察本條 例之規定,私設廣告物,原屬原告之不該,然被告身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多年來均放任違法違規事情之存在而不予處置,致使原告誤認於該公寓大廈四周 架設廣告招牌物為被告認可之事,依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明知 本條例對公寓大廈設置招牌物有所規定,卻未依規定辦理,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決定,顯已違法,且據查被告僅對原告所設立之廣告招牌物提出舉發,至今其他 廣告招牌物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舉發或制止之作為,可見被告之作為顯係針對原告 ,嚴重違反公平原則,且若被告允許其他廣告招牌物之存在,則可證明被告確有 允許住戶設置廣告招牌物之實情,而被告即可允許其他住戶設置廣告招牌物,獨 不許原告之作為,顯已損害原告應有之權益。
㈡原告曾就權益問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合理解決此一紛爭,均遭不理,依 民法第九十一條: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 應負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被告因其怠忽職守,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之判斷,遭致權益受損,且實際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 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是因為臺南市政府認定原告的招牌違法所以才要拆除,被告並無此權限,而 且原告裝設招牌之時,即有其他住戶連署抗議,被告亦多次通知原告這樣做是違 法的,並請求原告自行拆除。
㈡除原告之外,被告亦向臺南市政府舉發多件住戶違法招牌事件,並經臺南市政府



之取締,並非僅針對原告一人。至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銀河系撞球網路生活館招 牌,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舉發,並非原告起訴後才與舉發的。 ㈢依日光佳園公寓大廈住戶管理公約,原告早知其招牌是違法的,若其招牌因此被 臺南市政府取締拆除,卻又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購得日光佳園公寓大廈住戶後,因見其他住戶 均有裝設招牌行為,乃誤認為法令所許,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裝設招牌,竟遭 被告舉發而為臺南市政府取締,被告違反公平原則而侵害原告權益,為此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早知該 公寓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禁止裝設廣告招牌,被告且於原告裝設期間多次通知請其 自動拆除,何況實際取締拆除原告招牌者乃為臺南市政府,被告並無此等權限等 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因經營葛洛莉專業美容,在日光佳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單位即臺南市○ ○路○段一百八十九號設置廣告招牌。
㈡被告曾以原告所設置之前開廣告招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臺南市政府舉發 ,被告且因此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取締並要求回復原狀。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在保障個人權 利不受他人侵害,而所謂權利,則指法律所賦予得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 言;至平等權固亦屬憲法第七條所明文保證之個人基本權利,且基於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媒介,復可使原規範公法關係之前開憲法條文適用於 私法關係,惟平等權所規範者,乃具有相同條件之人應受到相同待遇,而該「待 遇」又牽涉另一給付或侵害行為,故受差別待遇者,除平等權外,必有另一應得 之經濟上利益或既有權利遭受侵害,要無僅有「平等權」受到侵害之可能。 ㈠經查,原告所設置之廣告招牌,雖據原告舉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且發函要求原 告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罰,惟該廣告招牌迄今仍未遭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乃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既有財產狀態,仍未因廣告招牌 之拆除而減損,已可認定。
㈡原告雖一再以「選擇性執法」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惟被告除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舉發原告之廣告招牌外,另先後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舉發訴外人吳櫻美、謝典 晃所分別經營之「澎澎早餐店」、「阿明魚肚」廣告招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 舉發訴外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銀河系撞球場」廣告招牌,有被告 所提舉發函文附卷可稽(第四十二頁、四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被告既非僅針 對原告而為舉發,「選擇性執法」之說已屬無據。何況前揭憲法第七條所保障者 ,乃「法律上」之平等,人民殊無主張「違法平等」之餘地,又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有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住戶違反該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 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 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所設置之廣告



招牌既已違反前開規定,依法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問他人是否同有違法行為 ,更不能以他人違法未遭取締,藉以抗辯自己之違法行為。故原告以被告無視同 屬違法之「銀河系撞球場」,單獨舉發原告之行為有違平等保障,構成權利侵害 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設置之廣告招牌,既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 ,被告於制止無效後向主管機關舉發之行為,既未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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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