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366號
TNDV,92,聲,1366,200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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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誌宏即義昌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0六五號民 事,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 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因雙方業已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台南 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0六五 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七號卷審核結果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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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