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 ○
相 對 人 乙 ○ ○ 籍設台北縣蘆洲市三民號九五號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七九號十一樓
身
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九五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一份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該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