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 有訴外人呂昆全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詎屆期提示,竟均因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 就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自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四、次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