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14號
TNDV,91,訴,914,20031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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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耕地租約內容辦理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金傳與李鬧枝,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共同向被告 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該 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九之一、之二號兩筆土地)各二分之一耕作,約定 每六年更換租約;承租後由訴外人李鬧枝耕作系爭二○九之一、之二號兩筆土 地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E部分,嗣由訴外人李文龍繼承該耕地租賃權。編 號A、C、D部分則由訴外人李金傳李萬賀兄弟同戶共同耕作,訴外人李萬 賀自四十年間分戶後,乃分耕其中編號A、C部分,嗣訴外人李萬賀死亡後由 其配偶即原告甲○○繼承耕地租賃權續耕;其中D部分則由訴外人李金傳耕作 ,在訴外人李金傳死後,由其妻即李林阿香繼承租賃權繼續耕作。(二)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耕作者,應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訴外人李萬賀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 其繼承人李文德、李貴金、李秀蘭及李秀雪等四人,均已拋棄耕地租賃權,僅 原告繼承耕地租賃權。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萬賀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文德、 李貴金、李秀蘭及李秀雪等四人既均拋棄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且原告為現耕繼 承人,有自耕能力,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會同 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應屬有據。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而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相關文件。然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以向法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拋 棄繼承要件,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萬賀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訴外人李文德、李貴金、李秀蘭及李秀雪等四人均已拋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 ,則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前之舊法規定,前揭繼承人以書面向其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權時,仍生拋棄繼承效力,不以向法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拋棄繼承 要件,故被告之抗辯顯然失據。
2、被告抗辯本件耕地租約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 問題。故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請求權,於租約存續期間,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況本件原告確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繳納租金,未有拖欠之情事,兩造間確實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登記當有理由。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五紙、耕地租約副本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 、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一份、戶籍謄本五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非現耕繼承人同 意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德、李貴金、李秀蘭、李秀雪。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如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者,其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 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 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 九條亦規定,申請繼承登記,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 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有關本件土地租佃爭 議事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即為不適格。 本案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相關文件,應仍處於繼承人公 同共有狀態之中,則原告單獨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二)訴外人李金傳自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二○九之一、之二號 兩筆土地耕作,並約定每六年需更換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 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惟訴外人 李金傳於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去世,被告卻於六十二年七月時接獲以訴外人李 金傳為承租人之書面契約資料要求續約,其妻即訴外人李林阿香既未告知被告 承租人已歿事實,又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為租約之變更登記,是 以陷被告於錯誤而簽訂該書面租約,則該項約定簽訂之時,契約當事人既早已 去世,該項契約應屬無效。系爭耕地租約既為無效之契約,則被告斷無會同訴 外人李金傳之弟媳即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之理。
(三)被告坐落於系爭二○九之一、之二號兩筆土地雖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 九三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李金傳與其弟訴外人李萬賀之分戶分耕,係屬自始以 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故該受分耕人即訴外人李萬 賀與出租人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惟訴外人李萬賀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過世, 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 應為租約變更登記,惟查原告甲○○於七十三年其夫亡故後,遲未依法向主管 機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亦未向被告提出協同申請登記之請求,期間雖 協同訴外人李林阿香於八十六年間起訴,惟原告亦因未經調解程序而遭法院以 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顯見原告確實怠忽行使其權利且迄今期間已逾十五



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既對於時 效一節未明定相關規範,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 以本案原告怠於行使個人權利長達十五年以上,期間亦無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 ,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協同登記。(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因應當時之時代背景及社會環境,為保障經濟弱勢而 設立之特別法,惟迄今環境已大幅變遷,在農地價值巨幅貶損、農業式微的趨 勢下,出租人擁有農地的經濟優勢早已消失,而承租人也已非處經濟弱勢,故 有關農地租佃之私權爭議,於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 應盡量回歸民法相關規範。況本案被告自三十八年出租農地迄今,均依法規範 辦理,並未仗持地主身份而對承租人予以刁難,則本案如因原告自身長期怠於 行使權利,使得雙方權利關係長期陷入不確定狀態,而最後被告卻仍需配合辦 理登記者,則對被告言,實難謂公平。復按消滅時效適用之客體除基於純粹身 份關係而生或經判例或大法官解釋不適用消滅時效者且已形成通說者外,其他 樣態之請求權是否亦有當然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情形,則難謂全無爭議之處。本 案原告雖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承租人地位,惟其所提出協同租約變更登記之請求 ,應屬財產權所衍生之相關爭議,充其量僅屬身份關係上相關的請求權而非屬 純粹身份關係上請求權。另原告所提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進一步 認為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問題,惟此一推論,不但法無明文,亦未見合理解釋為何登記效力與消滅 時效之間可為如此當然之連結。再者,租佃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登記,係分屬兩個議題,不應等同視之。故本案確為原告怠於主張 其權利達十五年之久,如原告放任雙方長期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而被告卻無任 何抗辯權利,豈不有違法理,故被告主張應駁回原告之訴,即被告無義務協同 原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民事案件歷審卷宗(含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更㈠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八十 八年上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 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 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李萬賀之繼承人為原告甲○ ○以及訴外人李文德、李貴金、李秀蘭、李秀雪等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李萬賀



所遺之系爭耕地租賃權由原告取得等情,業經訴外人李萬賀之其他繼承人即證人 李文德、李貴金、李秀蘭、李秀雪到庭證稱:證人四人為李萬賀與原告之子女, 證人四人與原告共同繼承訴外人李萬賀之遺產。訴外人李萬賀死亡時,除了房子 一棟與本件系爭租賃權,無其他遺產。證人四人與原告已經協議分割遺產,其分 割方法為,房子歸老大李文德所有,並已移轉登記予李文德所有,系爭租賃權歸 原告甲○○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訴外人 李萬賀所遺之系爭耕地租賃權,既已經原告與證人等為遺產分割而分歸為原告一 人所有,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由訴外人李萬賀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 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等語,即非有理由。二、本件兩造間因坐落系爭二○九之一、之二號兩筆土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南縣 官田鄉公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移送法院,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耕地租約內容辦理變更登記,而 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提之補呈訴之聲明暨理由狀中,其所提之附表之內 容僅有系爭二○九之一號一筆土地,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將附表內容改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 附表一之內容(承租權利範圍改為九○二○之二八三三),亦即將聲明被告應會 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之土地範圍由系爭二○九之一號土地擴張為系爭二○九之一 、二號兩筆土地。原告係基於同一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會同變更租約 登記,上揭聲明由系爭二○九之一號一筆土地擴張為系爭二○九之一、之二號兩 筆土地,此為應受判決事項數量之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金傳與李鬧枝,自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共同向被 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系爭二○九之一、之二號兩筆土地各二分之一耕作,約定每 六年更換租約。承租後由訴外人李鬧枝耕作系爭二○九之一、之二號兩筆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嗣由訴外人李文龍繼承租賃權耕作。附圖所示編號 A、C、D部分則由訴外人李金傳李萬賀兄弟同戶共同耕作,惟訴外人李金傳 自四十年間與訴外人李萬賀分戶後,其中編號D部分由訴外人李金傳耕作,在訴 外人李金傳死後,該部分由其妻即李林阿香繼承租賃權繼續耕作;另訴外人李萬 賀分耕其中編號A、C部分,嗣訴外人李萬賀死亡後,該部分由其配偶即原告繼 承租賃權繼續耕作。因原耕地租賃契約租期已屆至,爰本於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耕地租約內容 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六十二年間訴外人李林阿香以已死亡之訴外人李 金傳為名義向被告要求續約,該契約已屬無效,被告自無庸會同訴外人李金傳



弟媳即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租約。況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租約之請求權已罹 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傳與李鬧枝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二○九之一、之二號兩筆土 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共同向被告承租耕作,租賃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二人各耕作前開兩筆土地之二分之一,並約 定每六年更換租約。承租後由訴外人李鬧枝耕作系爭二○九之一、之二號兩筆土 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點○三九二公頃、E部分面積○點○七○五公 頃,嗣由訴外人李文龍繼承租賃權耕作;編號A部分面積○點○四七六公頃、C 部分面積○點二三五七公頃、D部分面積○點一六七七公頃則由訴外人李金傳承 租耕作,其中編號D部分係由訴外人李金傳耕作,並於訴外人李金傳死亡後由其 妻即訴外人李林阿香繼續耕作;其中編號A、C部分係由訴外人李金傳之弟即訴 外人李萬賀耕作,嗣訴外人李萬賀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甲○○耕作等情,有台 南縣政府移送函附之兩造租佃爭議原卷所附耕地租約副本影本、現耕繼承人切結 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 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勘驗現場且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 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六所二字第一○二五一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於該卷,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 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 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 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被承租人既未收取租金,僅因分戶關係而將原來一家向出 租人承租之耕地分割給與分戶之兄弟某甲耕作,不但不得指為轉租,且就分耕部 分自分耕時起上訴人即與某甲發生租賃關係,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 僅就剩餘部分土地而存在,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自明 。經查:
(一)本件訴外人李金傳之出生別為次男,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在台南縣官田鄉官 田村十七鄰官田一五八號初次設籍;而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李萬賀之出生別為伍 男,與訴外人李金傳係同戶共同生活,且以訴外人李金傳為戶長,至四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止,訴外人李萬賀始遷出創立新戶,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本件訴外人李金傳係以戶長出名與訴外人李鬧枝共同於三十八年間,向被告承 租被告所有之系爭二○九之一、之二號兩筆土地後,分耕附圖所示編號A、C 、D部分,前揭編號A、C、D部分並由訴外人李金傳李萬賀兄弟共同耕作 ;在兄弟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分戶時,編號D部分由訴外人李金傳耕作,死亡 後即由訴外人李林阿香單獨繼承租賃權耕作之事實,編號A、C部分則由訴外 人李萬賀耕作,在訴外人李萬賀死亡後即由其配偶即原告繼續耕作迄今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係訴外人李金傳自始以戶長身分 出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與未分家之弟即訴外人李萬賀共同耕



作,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揆諸首開說明,應解為訴外人李 金傳所訂之租約,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弟即訴外人李萬賀全體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分耕部分自分耕時起, 受分耕人即訴外人李萬賀與出租人即被告間亦已發生耕地租賃關係。於訴外人 李萬賀死亡後原告既然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於訴外人李萬賀之繼承人分割遺產 後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利,顯然兩造間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二)訴外人李金傳既係以戶長身分出名承租後,與其弟即訴外人李萬賀共同耕作, 在分家時分耕,即由訴外人李金傳李萬賀分別與被告間發生租賃關係。又訴 外人李金傳死亡後其租賃權利由訴外人李林阿香繼承,訴外人李萬賀死亡後其 租賃權利經遺產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其租賃權利範圍,除共同承租人即訴外人 李鬧枝另有承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外,其餘部分既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六九三號民事審理中,就彼等實際耕作土地已有實測,自應以彼等之實際耕作 面積比例,作為訴外人李金傳李萬賀與被告間之承租權利之範圍。且原告於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民事案件之上訴審理中(即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十七號審理中)證稱:承租權利範圍照實際耕作面 積之比例等語,此為訴外人李林阿香於該案件審理中所承認,並稱:不是一人 一半等語;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而兩者實際耕作面積如附圖: A部分面積○點○四七六公頃、C部分面積○點二三五七公頃,由原告耕作; D部分面積○點一六七七公頃由出名承租之訴外人李金傳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林 阿香耕作。故訴外人李金傳(即現訴外人李林阿香所繼承)之承租權利範圍為 九○二○分之一六七七。(1677 / (476 + 2357 + 1677 )* 2 = 1677 / 9020 )。訴外人李萬賀(即原告經遺產分割所得)之承租權利範圍為九○二○分之 二八三三。
((476 + 2357 )/ (476 + 2357 + 1677 )* 2 = 2833 / 9020)。四、按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 ,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 七號判決自明。經查: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承租人死 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應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本件系爭二○九之一、之 二號兩筆土地既係訴外人李金傳於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戶長身分出名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並承租系爭耕地與未分家之弟即訴外人李萬賀共同耕作,嗣後於四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與訴外人李萬賀分耕,應認分耕 部分自分耕時起,受分耕人即訴外人李萬賀與出租人即被告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 。而訴外人李萬賀之耕地租賃權利於其死亡後,經繼承人分割遺產,該耕地租賃 權利已分歸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除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利之繼承且為現耕 繼承人,其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 記,自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惟依前揭之判決見解,耕地租約既然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請 求辦理登記之權利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取得之法律關係,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就如附表一 之土地標示,辦理租約承租人為原告甲○○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
~B   法 官 張 季 芬
~B   法 官 楊 佳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F0
~T40
附表一:
┌───┬──────────────────────────────────────────────┐
│租 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變│   土    地     標    示 │     │     │          │   │
│更├──┬─────┬──┬──┬──────┤ 出租人 │ 承租人 │  承租權利範圍  │備 註│
│登│段 │地   號│地目│等則│面積(公頃)│     │     │          │   │
│記├──┼─────┼──┼──┼──────┼─────┼─────┼──────────┼───┤
│後│官田│二0九之一│田 │十四│零點五六○八│ 乙○○ │ 甲○○ │九○二○分之二八三三│   │
│租├──┼─────┼──┼──┼──────┼─────┼─────┼──────────┼───┤
│約│官田│二0九之二│田 │十四│零點三七七二│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   │
│內├──┴─────┴──┴──┴──────┴─────┴─────┴──────────┴───┤
│容│                            租   額               │
│ │                            種類:  實 物(台斤)        │
│ │                            稻   七百九十七台斤         │
│ │                            甘藷  五千六百二十一台斤       │
│ │                            甘蔗  一萬九千八百零一台斤      │
└─┴────────────────────────────────────────────────┘
~F0
~T40
附表二:
 ┌─┬─────────────────────┬──────────┬───┬────┬─────┐
 │編│   土    地     標    示 │ 實際耕作面積    │   │實 際 │     │
 │ ├──┬─────┬──┬──┬──────┤(如實測圖所示部分) │出租人│耕作人 │備   註│
│號│段 │地   號│地目│等則│面積(公頃)│ (公頃)      │   │    │     │
├─┼──┼─────┼──┼──┼──────┼──────────┼───┼────┼─────┤
│一│官田│二0九之一│田 │十四│零點五六○八│零點一六七七(D部分)│乙○○李林阿香│種植竹子 │
├─┼──┴─────┴──┴──┴──────┼──────────┼───┼────┼─────┤




 │ │    同       右        │零點0四七六(A部分)│同右 │甲○○ │種植竹子 │
│二├─────────────────────┼──────────┼───┼────┤     │
 │ │    同       右        │零點二三五七(C部分)│同右 │甲○○ │ 空 地 │
├─┼─────────────────────┼──────────┼───┼────┼─────┤
 │ │    同       右        │零點0三九三(B部分)│同右 │李文龍 │     │
 │ ├─────────────────────┼──────────┼───┼────┤承租權利 │
 │三│    同       右        │零點0七0五(E部分)│同右 │同 右 │全部土地 │
 │ ├──┬─────┬──┬──┬──────┼──────────┼───┼────┤二分之一 │
 │ │官田│二0九之二│田 │十四│零點三七七二│零點三七七二    │同右 │同 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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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