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吳宥憲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謹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 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 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證件 者,被保險人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費用(勞工保險驗條例 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參照)。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 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持 約醫院診斷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 ,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勞工心神喪失或身體 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強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依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經核准請假提前下班回家,於適當時間,必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無私人行為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交通法令者屬職 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七五
四五號函及被告所屬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乙○○函詢勞委會,勞委會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函覆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覆文意旨所示上下班正常行為所致 意外,應視為職業傷害。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起受僱於被告所屬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因職業傷害(下 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嚴重頭部傷害,造成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需,需完全仰賴醫療護理專人週密監護,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本件原告車禍迄今臥倒病床,事事仰賴醫療護理,難能有 訴訟能力,懇請鈞院依原告之夫吳宥憲於本狀之聲請選任吳宥憲為本件之特別 代理人。
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勞資三字第一五三八九號函示 :「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雖規定權利事之勞資爭議,依該法所定之調解程 序處理之,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屬民事事項,當事人自可不經調解程序逕 循司法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起訴前,雙方經在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各說各話,並未有交集,堪認再向台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並無成立之可 能,逕行起訴,請求鈞院依法逕行審酌。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屬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所定勞務契約書,工資日資為新台幣 柒佰肆拾叁元,有契約書影本可證。依勞委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 勞保二字第0三七四九七號今修正發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歸第九級以月投保薪資二萬二千八百元,日投保薪資七百六 十元計算,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可稽。而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殘廢付給標準(參 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其因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第一級 為一千八百日,亦有殘廢給付標準表可查。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受僱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為臨時技術單工從事二仁 溪、將軍溪河川流域巡查及相關行政業務,日資為新台幣七百四十三元,九十 年八月七日中午,原告於請准事假後回家,行經佳里鎮○○○街發生車禍,有 蚶寮里長核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附呈可稽 。原告因車禍導致嚴重頭部傷害,造成精神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為維持生命必須完全仰賴醫療護理專人週密監護,亦有前述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可查。被告於原告事故 後,請派下慰問,並稱勞保付,不日即可領取,詎不久卻又改口稱原告未請假 ,且自動放棄勞保云云。但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向同事江 小姐說要請假,江小姐說她不能作主,請向行政室郭對主任報告,於是原告到 一樓親自向正在主持開標會之主任口頭請假經允准後才下班。但因郭對主任當 時在主持開標會不能離開現場,叫原告假單上班再補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⒎⒈台勞動二字一二二三九六號令條正發布之勞工 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程序上並無不合, 被告於事發後以子郵局向勞保局查詢時亦承認:「本局某員工家住佳里鎮柑寮 里,至本局約一小時車程,平常皆未回家用餐,而於某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 ,因家有急事,匆忙向本局行政主任回頭請假即行離局」云云,堪認原告確有 請假。而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員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 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告所為原告自 動放棄勞保之主張並非事實,而果有其事亦違背勞工保險之強制規則,依法不 得拘束原告,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負責賠償。 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原告損失如下:1.關於因 被告未辦理原告加入勞保,致原告喪失因殘癈而領取勞保強制退休給付,其勞 保年資十六年又二三五天,前十五年每年二個基數,第十六、十七年則各為一 個基數,則可領基數為「(2 *5)+2=32」三十二基數,另因職業災害,應增加 百分之廿,則其退休金之計算式為22800元*32=729,600元增加百分之廿 729,600 元*120%=8 75,520元,退休金總數為八七五、五二0元。2.原告因健 保就醫,其額訴台幣一四八、二九0元,有奇美醫院,佳里綜合醫院成大醫院 、新樓醫院、佳里黃外科診所,六順內科診所、健功企業行、邱大安中藥行, 元暘醫療用品社、龍偉有限公司等收據合計一0三張附呈為證。3.總計厲告因 被告(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因此所受損失有㈠ 殘癈補償費第一年傷病補償一九一、五二0元。㈡第二年之傷病補債一三六、 八00元。㈢勞保殘癈給付一、三六八、000元。㈣勞保強制退休給付八七 五、五二0元。㈤健保自付額無法退還之金額一四八、二九0元,合計新台幣 二、七二0、一三0元。原告請求金額起訴狀之計算有出入,訴滅縮為二、七 二0、一三0元。
勞工保險條第六條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員工,年滿 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成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告不考慮原告意願,強制 加入勞工保險,以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否則仍應依勞工保條例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並無不願投保之事車,鉏區漁會之保險非勞工 保險,被告主張原告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但本案為勞動保險條例之通用 問題,果未加以保險,仍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有請過假,對請假手續自非不熟,當日(九十年八月七 日),再次請假亦依手續進行,唯科室主管郭對當時主持開標,囑其下午返來 之後再補書面,不僅合乎事理,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⒎⒈台八五勞動二字 第一二二三九六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 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說明...」之要求相符。被告抗辯應以書面請假,並 引台南是政府單工管理及服務績效管理要點為依據,但與行政院勞委會之規定 衝突,其書面之要求,自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診
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台南縣環保局勞務契約書、佳里鎮調解委員會內容紀錄 、勞保薪資分及表、殘障給付表、相關法規及解釋、收據影本一0三張等為證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縣環保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僱用 為辦理「將軍溪、二仁溪河川巡守隊稽查工作計畫」(以下簡稱汀川巡守隊稽查 工作計畫)之短期臨時僱工,僱用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三 日止1,該計畫共僱用十二人,除原告因已參加台南縣區漁會加投之勞工保險, 且因河川巡守隊稽查工作計畫之工作計畫之工作係臨時性及短期性,故原告堅持 並切結不願本縣環保局為其投保外,其餘十一名臨時雇工本縣環保局均予以投保 (勞保)。
原告係本縣環保局依政府採購法及本計畫僱用之臨時雇工,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 ,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應強制保險對象之被告所屬專任或長期 性員工,而係自願加保對象,此揆諸勞工保險局編印「勞工保險業務專輯」之「 勞工保險沿革」及該專輯「勞工保險作業實務」之勞工保險對象甚明。按「勞工 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為免加重其保險 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為其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如受僱於二個事業單位工作,可由二事業單位分別 為其申報加保,以保障其職業災害保險權益。但為免加重其保費負擔,亦可由勞 工選擇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但被保險人如在未投保之單位工作間遭致職業災害,且該單位為勞動準 法之適用單位,則雇主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內政部七十三 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內社字第二四四八三二號函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編印之 「勞工保險業務專輯」-參、勞工保險業務問答一之,分別著有釋示。本案本 縣環保局尊重原告意願而未予投保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公務機構(技工、工友 、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不 適用之對象」。本縣環保局既非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原告當非屬該法之對象, 本縣環保局自無須依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 依被告與原告勞務契約第五條規定原告「應遵守被告之一切規定」,惟原告於九 十八月七日發生事故當日並未依「台南縣政府單工管理暨服務績效管理要點」第 五點「單工請假除無法預知外應事先經所屬單位主管核准,並將請請假單送登記 。」辦理請假而離開工作場所,按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通用對象,請假自無適用 勞工請假之口頭請假規定。又當當日既已至工作場所上班,請假手續僅需極短時 間,卻未依規定辦理。況且據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陳勞工委員會陳主委 信函敘明「午餐途中不幸發生車禍」,,是原告卻為未到中午下班時間即九十年 七月八日十二日時即欲返家而於返家「什餐途中不幸發生車禍」姑且不論原告向 無權責之江小姐所謂「請假」與否其既未經「核准」(需經主管於請假單上核章 )回家,自不符合勞委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勞安三字第三七五四五號函之
「勞工經『核准』請假提前下班回家於適當時間必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如無私人行為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交通法令者,屬職業傷害之適用。 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發 生死亡、殘癈、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加以定義, 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癈、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 償之立意,係在避免勞工一但遭受職業上的災害,造成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 貧苦無依的絕境,是以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 償或補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 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直過份擴張職業災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 責任。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因車禍受 傷,既非就業場所即 被告之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因引起之傷害,而係 於非適當時間離局所發生,縱係在所謂「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發生,該交通 事故之發生即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依前所述,自非 屬所謂之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 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 償之適用範圍、給寸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 法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 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 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則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則雇主即被告當無適用職業災害 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況被告所屬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機構。 依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勞務契約書簽約者,甲方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為局長李穆生,乙方為甲○○,故系爭本案之兩造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台南縣環境 保護局,原告以台南縣政府為被告似有未合,併此敘明。 謹先聲請 鈞長調查以下證據,如原告否認時,則請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查核。 待證事項:㈠原告甲○○確已有參加漁保,故其應享有勞工保險所應享有之全部 權益。亦即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五條之傷病補償;⒉殘廢給付;⒊老年給付(即退休金給付)。㈡上開給付均 不得重複領取,故原告即使在二工作單位均有投保,亦僅能領取一次給付。 按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發現卷內已有本案原告甲○○於行政院勞工保險局 之投保資料。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為止,原告仍有加入南縣區漁會之漁保,且 其當時之所以不願意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為其加保,亦是因 擔心長期以來之漁保資格會被認定未從事漁業而遭取消。故其九十年八月七日車 禍受傷,已可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事故之傷病或殘廢給付。 次按某一機關係獨立之行政機關或內部之單位,在吳庚先生所著之「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一書中有敘明三項判定之標準:㈠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㈡有無獨立 之編制及預算(有者通常均設有人事及會計單位);㈢有無印信。三項標準皆具 備之組織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而機關係屬「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具有獨立之公法人身分,得單獨作為契約權利義務主體。而台南縣環保局㈠有
單獨之組織法規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㈡依該組織規程第五條及第六條 之規定,該局設有獨立之會計室與人事室;㈢亦有依印信條例所頒之印信。故其 作為獨立之公法人應無疑問。是既然台南縣環保局方為原告之雇主,且台南縣環 保局本次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雇用單工之預算亦係由行政院環保署所補助 ,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與原告間實並無任何勞雇關係存在。 再按勞工保險法等關於職業傷害給付之規定,在促使雇主應注意維持勞工工作環 境之安全,故非在工作場所所受之傷害,究竟是否屬職業傷害應從嚴認定,以平 衡勞雇雙方之責任。而本案原告未依規定以書面請假擅自外出,根本無法據以向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故台南縣環保局未為其投保,並未造成原告受到額外 損失,被告已於先前所提呈準備狀內敘明。又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 原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因其住院時均意識清醒正常,出院後之精神狀況 退化迅速,難以解釋。故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其退化情形無法以其車禍受傷之 併發症狀解釋」、「綜觀莊員之病程,在經過數次不同種類腦部檢查之後,顯示 此次車禍與其車禍後精神狀況之快速惡化無法做合理解釋。」乃其精神障礙與車 禍受傷間,由鑑定報告可認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請求賠償 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影本乙 份。勞工保險局編印之勞工保險業務專輯部分影本二紙。台南縣環保局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三紙。切結書影本乙份。吳宥憲陳情書影本乙份。原告之請 假單影本乙份。行政院勞委會函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先生著,頁一六六-一六八影本乙份。台南縣 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影本乙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委任狀影本乙份。勞保局電 子郵件內容影本乙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傷勢及程度並向台南區漁會函詢原告加保狀況 。
理 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所謂「勞務契約書」其當事人全 銜係為「甲方: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局長李穆生」、乙方則為:「甲○ ○」,而契約全銜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勞務契約書」,兩造對該契約之形式並 無爭執,是則,兩造之契約關係人應為「甲方: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局 長李穆生」、乙方則為:「甲○○」,始與契約之文義相符。二、本件首應審認者,厥在原告主張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屬台南縣政府,因之,台南縣 政府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稱:「某一機關係獨立之行政機關或內部之單位 ,在吳庚先生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中有敘明三項判定之標準㈠有 無單獨之組織法規;㈡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者通常均設有人事及會計單位 );㈢有無印信。三項標準皆具備之組織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而機關係 屬「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具有獨立之公法人身分,得單獨作為契約權利 義務主體。而台南縣環保局㈠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㈡ 依該組織規程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該局設有獨立之會計室與人事室;㈢亦有 依印信條例所頒之印信。故其作為獨立之公法人應無疑問。是既然台南縣環保局
方為原告之雇主,且台南縣環保局本次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雇用單工之預 算亦係由行政院環保署所補助,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與原告間實並無任何勞雇關 係存在。」兩方之主張孰為有理由而已。
三、如前所述,兩造依「勞務契約書」其當事人全銜係為「甲方:台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局長李穆生」、乙方則為:「甲○○」,而契約全銜為「台南縣環境 保護局勞務契約書」,又依該契約記載,台南縣環保局係為應業務需要,僱用甲 ○○為臨時技術單工,依據則為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台南縣環保局既係依政 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此件勞務契約,顯見其係獨立辦理契約訂定,又依吾人 所知,縣(市)政府內雖依法規規定分設有各思所職之局、科、室等單位,但其 中有所謂的「府外局」,亦即其雖屬縣(市)政府依組織自治條例設立之單位, 但因該機關㈠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㈡依該組織規程第 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該局設有獨立之會計室與人事室;㈢亦有依印信條例所頒 之印信,係屬「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具有獨立之公法人身分,得單獨作 為契約權利義務主體,縣市警察局為適例,衛生局,環境保護局亦同,即以中央 政府為例,斷無對環境保護署之僱傭契約主張因環境保護署係隸屬行政院而主張 行政院應負國家賠償之則之理,是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求償 方為合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遽向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既經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主張、爭執、抗辯所謂有否請假?應否代為投保 ?原告是否自願不加保?及所提證據並成大醫院鑑定、台南區漁會覆函與本院上 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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