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65號
TNDM,92,附民,65,200311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與原告二人競選台南市文賢里里長期間,製作其 上印有侮辱同里里長候選人即原告甲○○為「白賊里長」「這就是我們的 里長嗎﹖里長為了個人利益,檢舉獎金五百萬,害多少位善良的里民跑法 院、警局」「區公所全體幹部,上至區長,下至所有的課員,全部都表態 支持見利參選里長」「許添財市長及夫人、立委錢林慧君王昱婷、市議 員姜滄源邱莉莉洪玉鳳林俊憲翁朝正、李文正、郭和元郭信良陳亭妃等,都保證只要乙○○當選文賢里長,一定力挺到底,全力支持 文賢里」字樣之多張文宣,持以散布予里內之不特定人,惟原告問過市長 、立委、市議員、區長及所有課員,均稱無其事,又該等文宣,足以使原 告甲○○之社會評價受有損害,影響選民判斷,被告公然侮辱罪等犯行,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九八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現蒙 鈞院審理中。
⒉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 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目的在嚴重損害原 告之名譽,影響選民對原告之印象,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由其當選,且其 結果是原告落選,被告當選,其行徑令人髮指。 ⒊按人格為吾人之第二生命,被告之行徑,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甚鉅,又發生 落選之結果,被告犯罪後既未賠償原告,又未向原告道歉,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之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
二、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絕無意圖當選里長而抹黑破壞原告人格法益或公然侮辱行為。被告當時 發出之文宣並無指名道姓,是無針對特定人所為,原告有所誤解,也許被告 有疏忽不當之處,但並無圖一己利益,以致原告在社會評價受到損害。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 公侮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徐文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