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九十二年
競緝字第七九六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中午某時許,與吳進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向不知情之陳蘭宜借得車號KZ七─
二九三號重機車後,由吳進成(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偵辦)駕駛上開機車搭載乙○○外出,至同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五一號界揚超商時,見店內女店員丁 ○○柔弱可欺,認有機可乘,即由乙○○以自備之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偽裝外 貌,並隨身攜帶長約三十公分、呈扁平鋸齒狀,足資為兇器之挫刀一把,進入該 超商佯裝購買飲料乙瓶而持往櫃台結帳,乙○○俟超商店員丁○○開啟收銀機找 零之際,即持上開挫刀一把貼進丁○○身體上下揮舞,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丁○ ○因而不能抗拒,任由乙○○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而為強盜行為之分擔。此時因丁○○大聲呼喊當時在超商倉庫內另一名店員戊○ ○,乙○○始驚覺店內尚有他人,隨即奪門而出,坐上吳進成上開機車後座逃逸 。嗣戊○○自倉庫出現,隨即記下逃逸機車車號為「KZ七─二九三」,經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強盜財物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 ),經核與證人丁○○所證述:「(當日行搶之人是否即為庭上之被告?當天他 做何打扮?)是現在的這個被告沒有錯,他當天帶口罩及鴨舌帽,我可以認得出 他」,「(當天結帳過程如何?)我打開收銀機要找錢給他的時候,他突然整個 人撲過去收銀台那邊自己拿錢」等語(見同日筆錄)及證人陳蘭宜於警詢中所證 述將機車借與被告之詞大致相符(見臺南縣新營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警詢筆 錄),並有翻拍之照片十六幀在卷可佐,故就被告之上開自白綜合證人丁○○、 陳蘭宜之證詞及翻拍之照片十六幀以觀,足證被告確有騎乘證人陳蘭宜之機車, 並至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五一號界揚超商內,以強暴之手段,使證人丁○ ○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共一千五百元至明,亦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無訛。惟被告另辯稱:我當天不是帶刀子去超商,我是帶工作用前 端磨尖無刀柄之工具去的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兇器長
約三十公分左右,有鋸齒狀」,「是長條形、金屬材質」,「(如何知道是金屬 材質?)因為我有被劃到受傷,破皮流血,如果不是金屬材質,我的手不會破皮 流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同日筆錄),經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帶:「在十四 點三十九分四十六秒畫面,被告右手持疑似兇器物品,左手至收銀機行搶財物, 右手所持工具前端是尖的,末端有白色物體」乙節相符(見本院同日筆錄),並 有證人當場繪製之有鋸齒狀刀子之繪製圖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證人丁○○所證述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施行強盜行為時,確有攜帶可為兇器之金屬製挫刀一 支無訛,益見本院所勘驗被告持有兇器未端之白色物體,應屬挫刀之刀柄至明。 故被告辯稱:末端沒有刀柄,因為塗抹槳糊常會找不到,所以隨身攜帶云云,又 辯稱:我不知道錄影帶中白色物體為何云云;另辯稱工具末端白色部分可能是漿 糊的顏色云云,前後反覆不一,經核復與本院勘驗之結果迥異,亦與經驗法則有 違,蓋以漿糊或樹脂於液態時固為粉白色,然凝固後應呈透明或半透明狀,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而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帶內被告所持之物品末端呈現白 色均質狀,顏色分布均勻,顯見被告所辯難信為真實。故證人丁○○於偵查中及 本院所證述之詞前後既屬一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七 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 錄),並與本院前開勘驗錄影帶之內容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足證被告當日強盜財 物時所攜帶之物品,確為前端尖銳、末端有刀柄,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造 成危害、可為兇器之挫刀一把,至為灼然。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惟矢口否認部分,則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二、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 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 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 ,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 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 ,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 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 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故同案共犯吳進成在外把風並接應被告 乙○○之行為,仍應認係共同為加重強盜之行為分擔。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 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 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乙○○著手強盜時,所持長約三十公分、前端尖銳之金屬製 挫刀一把,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 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乙○○與同案共犯吳進成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取不法利益,另酌以被告年輕力 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夥同他人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致使證人丁○ ○不能抗拒,而強取「界揚超商」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損失,影 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不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復辯稱未攜帶兇器云云 ,顯見被告犯後猶不知悔悟,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末查:可為兇器之挫刀一把、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均未扣案,且並非「 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