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74號
TNDM,92,訴,1074,200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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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九七
一五、九八六三、九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手槍壹把(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彈殼伍個與彈頭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之手槍壹把(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殼伍個與彈頭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由楊進發(已死亡)交予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式口 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即未經許可持返其家中藏放。九 十二年七月中旬甲○○因飲酒細故與丙○○之胞弟鄭永青產生怨隙,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返家得知丙○○於前一日曾帶多人前來其家中,揚言要 讓其母親與小孩死,心生不滿,乃邀集其兄弟李庭輝李清教李清發與朋友林 中法(四人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共同前往台 南縣大社鄉大社村七二一號丙○○住處找丙○○理論,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甲○○等人在大社村七一四號其住處巷口前,遇見丙○○後,甲○○即基於殺人 之犯意,共同由甲○○持前揭手槍向丙○○腹部射擊子彈五發,致丙○○腹部多 處槍傷合併昇結腸、橫結腸、乙狀結腸多處破裂、小腸斷裂、小腸破裂、右腎外 傷、右腎周圍大量血腫、左胸第十肋骨骨折及左胸血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 倖免於死。經警在現場起出彈頭二顆、彈殼五個,甲○○則於翌日(二十三)下 午五時許攜帶上開手槍一把至善化警察分局投案而扣得手槍一把。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與該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持槍朝永松腹部射擊五發子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丙○○到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共製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手槍一把,彈 頭二個與彈殼五個等扣案足資佐證,被害人腹部確受有多處槍傷害等情,亦有奇 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與林中法李庭輝李清教李清發等四人一起前往協調,而係騎機車快到鄭松住處前巷道口時, 先向丙○○表示道歉,但丙○○卻先持槍射擊被告」、「制式口徑九mm彈頭一顆 ,因非被告所持上開槍枝所發射,係被害人丙○○所持槍枝所發射,蓋被告頭部 左耳上方及頭部古右側,受有槍傷」云云,主張係正當防衛,故應依法不罰或減 輕其刑。惟查,現場雖經警查扣有口徑九mm之彈頭一個,但未查得係現場何把槍 所擊發,辯護人雖辯稱係被害人丙○○等人,持此九mm手槍先對被告射擊云云,



但未舉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警卷內雖有被告自陳遭丙○○開槍擦過之臉部右 側、眼睛下方之傷痕及左耳上方頭皮之擦傷照片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視結果, 被告臉部下方之凸起物,狀似肉瘤,且非新傷,其上皮膚亦無新生的破洞,難認 與被告指陳遭槍擊一節有關。被告左耳上之擦傷,雖係案發後新生之擦傷,惟亦 無證據(比如傷口有火藥反應之鑑定資料,或確係子彈造成傷痕之診斷證明書) 可供認定與槍擊案有關。如依被告所言,其頭部左右兩側均有傷痕,顯係遭二次 以上子彈之射擊,才有可能留下之結果,惟現場僅查獲一顆九mm彈頭,更可推認 被告所陳遭槍擊為自衛才反擊之言,並不實在。而本院審酌所有卷證亦未能認定 九mm彈頭確否為被害人丙○○等人所射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即乏依 據,所辯即不足採信。況查,腹部為人體要害之一,其內有脾、胰、肝、胃、腸 等重要器官,如遭外力穿刺,未及時處理,有致命之可能,為任何有正常理解能 力之成年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正常成年男子,對此常識應無不解之理,竟仍於深 夜,在被害人丙○○住家門口巷內,持槍對其腹部連開五槍,足認其於開槍之時 ,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李庭輝李清教李清發三人為被告之兄弟,林中法與 丙○○並無關連,上開四人竟與被告共五人在深夜一時許,共同出現在被害人丙 ○○住家巷口,參照丙○○於案發當晚曾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母親及妻小(被告 當時不在)揚言 (此為被告警詢中屢屢提及,丙○○於審判期日到場證時亦不諱 言),被告與李清教等四人,顯非臨時湊巧出現在丙○○住處巷口,加上被告身 懷槍彈及雙方人馬先發生拉扯,再發生丙○○身中五槍之結果,足認被告與李清 教等四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殺 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0三七五號、九十 二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五六八0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卷附足參。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李庭輝李清教李清發林中法等於被告甲○○原持 有槍彈中,為殺人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與殺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等刑。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於本件殺人 之前即已獨自持有前開槍彈甚久,顯非為本件殺人始持有。故其所犯上開殺人未 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又尚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民可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夾)係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彈殼五個與彈頭各二枚,雖現已非違禁物,但係供被告犯殺人 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故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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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