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七十二號「新優質專業影印行 」負責人,從事代客影印業務,明知並未獲得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華書局)、台灣西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西書公司)、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下稱培生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南公司)、華泰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鄭丁旺、証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著作權 人授權,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在上址,利用上 開影印行之分頁影印機、裝訂機、裁紙機等設備,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 ,並製作載有「一律四點五折大優待,訂購越多送越多(免費送班代書一套)」 等文字之多種不同內容之宣傳單,寄送至長榮管理學院、淡江大學、文化大學、 逢甲大學、銘傳大學、實踐大學、靜宜大學、東華大學、義守大學、輔仁大學等 全國各大學院校商學院等系所之各班班代處,以低於原版書籍五至六成之價格招 攬生意,共計出售予童郁雯、馮怡珍、羅珮文、蔡珮怡、余靜雯、張祐齊等多人 ,款項則由購置者匯入被告甲○○在大林郵局所立之存簿儲金第○三○六四五之 一號帳戶中,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著作權,被告甲○○並恃此為其生活之資。嗣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七十二號及嘉義縣大林鎮○○街一0六號 搜索,並在嘉義縣大林鎮○○街一0六號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因認 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 廿六之二號,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七十二號及同縣大林鎮○○ 街一0六號,本院無管轄權至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以管 轄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即逕以簡易程序為 實體之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 照),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本件管轄錯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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