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丙 ○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及同署
移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 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夥同陳志遠、陳宏裕二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共同進入臺南縣臺南科學園區瀚宇彩晶工地內,由陳志遠持其向 不知情之陳胡金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一把,將漢唐集成公司置於該工地內長約七十公尺之電纜線,剪成每條長 約五、六公尺,再由戊○○、陳宏裕負責將剪斷之電纜線拖到圍籬旁,並將電纜 線自該圍籬底下之空隙處塞出外面,三人再至圍籬外將電纜線拉出搬上其所駕車 號TK─三七一三號之自小貨車,並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售予不知情之陳胡金 英,得款四千元由三人朋分花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一 把。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與丙○○二人分別騎乘車號E EY─五二三號、VFV─○三三號輕機車,共同前往址設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 二號「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右側圍牆邊,未經該公司同意 擅自翻越該公司圍牆侵入其內,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 一把,將該公司庫存之電纜線計四十三.八公尺,剪斷成七十三支,戊○○則擔 任把風及將剪斷之電纜線運出之工作,得手後二人翻牆欲逃逸時,為巡邏之員警 發覺,而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上開鐵剪一把,戊○○則趁隙騎機車逃逸,嗣 為警據丙○○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戊○○。丙○○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VFV─○三三號輕機車至臺南縣 新市鄉○○村○○路一二○號之一許順益開設之鐵工廠外,經由後門侵入無人居 住之前揭工廠內,竊取模具用價值約三千二百元之鐵塊九塊,得手後置於上開機 車欲離去時,為許順益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東和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陳 裕政、告訴人許順益之指訴、共犯陳志遠、陳宏裕之供述及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附卷可稽 及鐵剪、油壓剪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 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六一○解釋 參照)。次查鐵剪、油壓剪係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 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核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戊○○、丙○○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取財物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及 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丙○○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戊○○、丙○○二人就前揭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犯行部分及被告戊○○與共犯陳志遠、陳宏裕三人就前揭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 為竊取電纜線、手段均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害他人受法律保障之隱密權、犯 後態度等情節,擇其情節最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竊盜犯行,論以連續 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後各為一次之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戊○○、丙○○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二罪間;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 罪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論處。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加 重竊盜犯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普通竊盜犯行,與檢察 官所起訴被告二人所為之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先後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九九一 八號),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 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 物之概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鐵剪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 一把,則係陳胡金英所有,非被告戊○○或共犯陳志遠、陳宏裕所有,業經被告
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蔡 直 青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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