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00號
TNDM,92,易,900,200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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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戰神電腦資訊社」之合夥人兼職員,丁○○則係「澔麟企業社」之店 長,緣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介紹乙○○以「戰神電腦資訊社」名義向 丙○○○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購買總價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電腦 一批,除給付定金六萬元及二萬元現金外,尚積欠五十二萬元未清償,乙○○為 清償積欠之部分貨款乃交付票號AL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面額三十二萬元及票號AL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面額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之支票共二紙予東明公司。惟屆期上開二紙支票竟遭退票 未獲兌現,乃由「戰神電腦資訊社」之另二位合夥人吳金輝郭石吉於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交付予乙○○票號AHU000000 0、發票人郭石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北興分行、 金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上開「戰神電腦資訊社」積欠東明公司的 部分貨款。詎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夥同明知該紙支票係要交付予東明公 司作為貨款之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由乙○○交付給東明代收人丁○○,共同將之侵占入己,以作為乙○○清償 「澔麟企業社」貨款之用。
二、案經丙○○○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 郭石吉所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係其從「戰神電腦資訊社」退股所應得之退 股金,其以該支票清償「澔麟企業社」貨款債務,並無侵占之不法犯意及行為云 云。被告丁○○則辯稱:前開支票款係乙○○賣掉「戰神電腦資訊社」股份的退 股金,乙○○曾答應要以該支票清償其所積欠「澔麟企業社」之貨款,其收受該 支票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侵占之行為云云。惟查:(一)被告二人共同侵占證人郭石吉簽發指定用以清償「戰神電腦資訊社」積欠東明 公司貨款面額三十六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東明公司之代理人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



至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參以被告二人自承確將該紙支票用以 支付乙○○積欠「澔麟企業社」的貨款乙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 。復有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就以該紙面 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被告乙○○積欠「澔麟企業社」的貨款所達成調 解協議之調解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見被告二人於收 受該紙支票後,並未將之轉交東明公司,反而將之用以清償被告乙○○積欠澔 麟公司的貨款,洵屬明灼。
(二)次查,被告乙○○因與合夥人吳金輝郭石吉共同經營「戰神電腦資訊社」互 有糾紛,乃相偕至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嗣達成由被告乙○○出讓 其在該資訊社的出資額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的二分之一即三十八萬七千八 百四十元之持份由合夥人郭石吉承受,並由郭石吉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及二萬 七千八百四十元的支票各一紙支付予被告乙○○作為對價,其中面額三十六萬 元的支票則交由被告乙○○作為支付積欠東明公司的前揭貨款之調解協議等情 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足證(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九號卷第一四 頁)。參以證人郭石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所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 ,係為交付予東明公司的受託人即被告丁○○收執,用以支付「戰神電腦資訊 社」積欠東明公司的貨款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五一至五二 頁)。準此,系爭面額三十六萬元的支票固屬證人郭石吉為受讓被告乙○○所 擁有「戰神電腦資訊社」股權所給予對價的一部分,惟被告乙○○與「戰神電 腦資訊社」的合夥人郭石吉吳金輝既達成該紙支票應用於支付東明公司貨款 的合意,則該支票的用途即屬特定,被告乙○○對此應有認識,甚為明灼。稽 之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為何沒給戊○○?)因為我有欠丁○○,就 交給丁○○了。(當初你交多少錢給丁○○?)三十萬元。(其中多少是要給 東明戊○○的?):三十萬元都是要給東明的。但是因為丁○○是代表東明參 加調解,所以胡知道這筆錢是要給東明的,因為我欠丁○○三十萬,所以他自 己把錢拿去還他。)」(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及背 面)。而被告丁○○於偵查時亦陳稱:「(提示切結書,委託你向乙○○收取 三十六萬元,是否你簽名?)是。(提示調解筆錄,你當時在場,並收取該三 十六萬元,應交給該丙○○○?)是。(為何錢未交給東明?)因為支票抬頭 是寫乙○○。(可是乙○○說他的票是要給東明的?)但乙○○有把支票轉讓 背書給我,並沒有背書給東明公司,我收取該支票後,還有退還六萬元給乙○ ○。」(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足見被告丁○○亦確知悉證人郭 石吉簽發該紙支票係為清償「戰神電腦資訊社」積欠東明之貨款之用途。再徵 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丁○○為清償澔麟企業社(由丁○○ 擔任調解代理人)之貨款債務所達成之調解,與被告乙○○吳金輝郭石吉 達成之調解日期皆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時間分別為下午四時及六時,被告丁 ○○於當日先後各代表東明公司及「澔麟企業社」參與與被告乙○○的二次調 解程序,益證彼二人皆明確知悉系爭面額三十六萬元支票之用途。又被告杜被 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受東明公司之委託,前去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 會參與調解,並代東明公司收受該紙面額三十六萬元的支票,有其所簽立切結



書一紙附卷可考(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九號卷第一三頁),故證人郭石吉係 因信賴被告丁○○係東明公司之受託人,始將該支票交予其收執,則被告丁○ ○自係代東明公司經管該支票之人,其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 該支票挪為清償被告乙○○清償其積欠「澔麟企業社」貨款之用,是其二人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要屬無疑。至於 系爭面額三十六萬元支票受款人雖記載為被告乙○○,惟其與被告丁○○既皆 知悉該紙票據之用途,自無阻其等侵占罪責,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二人所辯:無侵占犯行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被告丁○○並非東明公司之員工,其受東明公司之委託收受貨款,非屬執行業 務之行為,被告乙○○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給付告訴人之貨款挪作清 償澔麟企業社貨款債務之用,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合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被告丁○○曾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 宣,現緩刑中,本案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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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