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六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 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 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 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 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 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 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 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 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開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時、地,駕駛展易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二六─MJ號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違規行為,該管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尚未裁決 ,此有該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監旗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七五號函一份 在卷可證。惟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之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並未有任何裁罰之存在,依 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 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士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