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465號
TNDM,92,交聲,465,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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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五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
─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F—2943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由不詳駕駛人駕駛, 途經速限五十公里之一八四縣道崙頂路段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 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七十七公里,已超速二十七公里,經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在行經高速公路時,因汽車電瓶及發電機發生故障,經開設保養廠之 馬國泰至現場將該車拖回保養廠修復,至翌日晚間七時許,其才至馬國泰在高雄 縣路竹鄉所開設的鴻嘉汽車保養廠領回該車,故本件舉發單所載之上開違規時間 ,應係保養廠的人駕駛該輛汽車上路而違規超速,雖其在收到舉發單後有聯絡馬 國泰,惟馬國泰不願提供違規時間之真正駕駛人年籍資料,致其到監理站申訴時 未獲受理,而其並非本件違規超速之汽車駕駛人,不能因其為汽車所有人即對其 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 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 之前述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確係由馬國泰汽車保 養內之技師朱文明駕駛上路等情,業據證人馬國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 問:職業為何?)我是鴻嘉汽車有限公司(保養廠)的負責人」、「(問:該輛 UF─二九四三號自小客車有無在你保養廠維修過?)有,時間從九十二年五月 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一直到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七時許,該輛車都一直在我的保 養廠裡面修理」、「(問: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該輛車號U F─二九四三號自小客車有行經一八四線道崙頂路段,當時該輛車是誰駕駛?) 是我保養廠裡面的師傅,我只知道他姓朱綽號阿明,全名我不曉得。因為該輛車 送廠維修時是發電機損壞,所以換裝完畢後就開車上一八四線道試車,所以才被 照相超速。因為我一直很忙所以未將駕駛人的資料提供給異議人」等語綦詳(見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違規當日之汽車駕駛人為朱文明(五十 九年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0О號)乙節,亦有證 人馬國泰所提供之朱文明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其並非本件 違規超速之汽車駕駛人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即堪採信。而異議人既非本件超速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且其所有之前述車輛係因故障而送至保養廠修理後,遭保養 廠內之技師為試車而自行駕駛上路,異議人事前並不知情,其顯然亦無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甚明,故尚難僅因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即可對之逕行裁罰,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F—2943號自小 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係由朱文明駕駛上路,異議人並 非本件之汽車駕駛人,且亦無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既可認定已如前述,從而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 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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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嘉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