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408號
TNDM,92,交聲,408,200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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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0八號
  移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
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UI-二一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在行經鹽埕路一0四巷與中華南路二段三00巷之設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情, 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志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法官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 ?)是我告發的,我們當時是擔任汽車巡邏勤務,由中華西路西向東巡邏, 途經永華國小停等紅燈時,後來變成綠燈要行駛時,發現異議人由北向南從 鹽埕路一0四巷往中華南路二段三00巷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所以我們 就在後尾隨,而於永鳳橋旁將他攔下告發。」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 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用小客 車行經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簽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 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 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 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 警員林志洋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又辯稱該路口平日係閃光紅燈,並不知該路 口有分時段管制,當日係以為是閃光紅燈才通過云云。惟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有 明定。則異議人於駕駛時應注意前方路口之交管制號誌,而非依異議人個人 認定之號誌而逕自通行,故異議人前開所辯誤認號誌為閃光紅燈等語,要係 卸詞,不足可採。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士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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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