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
三—D一A四六一六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均撤銷。
甲○○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號8E─8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潮濕之土膏泥,沿桃園 縣龜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萬壽路一段四八號前時,因所 載之土膏泥滲漏,而為在該地點執勤之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有 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六一六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吳瑞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 在舉發之違規地點執行定點攔查勤務,當時該輛車沿萬壽路由北往南行駛 過來,因為該輛車子滲漏的情形嚴重所以我們才將之攔查」等語無訛(見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對有於右開時間,駕駛 該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類似瀾泥巴之潮濕土膏泥,並為警在右述地點攔 停製單舉發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 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 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 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 員吳瑞橋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所載運之土膏泥只是在車身邊緣有滲出,並沒有滴在地上 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 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 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
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 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 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 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 營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所載貨運物滲漏,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 發本件違規事件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吳瑞橋,就本件 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 異議人所駕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之貨物【滲漏嚴重】,經其見狀當場攔 停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吳瑞橋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 之汽車裝載貨物有滲漏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 責任擔保其真實性,參以異議人亦自承所裝載者係具易滲漏性質之土膏泥 ,且已有在車身邊緣滲出,與員警舉發當時所記載異議人所駕車裝載滲漏 物品之違規情節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 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 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 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攔停後,無故拒絕出示或提供相關之駕駛證件資料供員警 稽查為其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並收受之行為, 僅係駕駛人就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所填記之該通知單可否「視為已收受 」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參照),尚難遽以該條處罰之。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駕 車所載貨物滲漏,惟其經警攔停後已出示駕駛證件資料供員警查核並經填 記在該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且有前開桃園縣警 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六一六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其上所載各欄之填記資料可憑,而異議人既已出示證件資料供員警查核 填載,僅係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並收受,有前揭通知單其上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載明可考,則依前開說明,即使異議人因而有態度不佳之 情事,亦難因之即可認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併此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則移送機關據以引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處分,經核於法尚有 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 ,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罰鍰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均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 移送機關就其餘部分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就其餘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