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2年度,4118號
TPDV,92,除,4118,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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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四七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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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四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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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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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培芬台北縣深坑鄉農會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 │參萬元 │FA五一0三七六│ │
│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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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