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三0號
聲 請 人 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二六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紀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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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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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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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耕宇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貳仟陸佰貳拾伍元│CF0三0九七二│ │
│ │ │貿中心分行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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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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