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六六0號
聲 請 人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三一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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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三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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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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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團法人中小企業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肆萬零捌佰元 │AB八九四七五九│ │
│ │會 │台北分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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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團法人中小企業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叁拾萬玖仟貳佰元│AB八九四七五七│ │
│ │會 │台北分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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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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