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前寶福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福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年月 三十一日歇業註銷登記)百分之百股權及資產出售予原告,被告則應將寶福公 司所有印鑑及資產等如實移轉交付予原告,並負有協助原告清查寶福公司所有 資產及營運資料、保證清查結果絕無不實或虛偽情事,並將寶福公司一切資產 確實揭露並告知予原告等義務。惟原告於日前獲悉被告並未將其以寶福公司負 責人甲○○名義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等多處支票戶頭(下稱系爭 帳戶)及資金移轉予原告,更持續冒用前寶福公司之印鑑開立支票在外流通, 甚至發生多起退票情事長達數年之久,致寶福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及監察人等債 信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給付 原告五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以四億元購買寶福公司股權,不可能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支票,否則萬一 退票,公司信用即全部泡湯;況被告對於原告同意其繼續使用寶福公司甲存帳 戶、簽發支票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告 對質時,被告亦未能就此具體指出原告係於何時、何地、於何種情況下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被告另辯稱雙方曾有口頭約定於寶福有線電視開播後應將寶福公 司之股權移轉返還被告云云,並不實在,且與本案無關。 2、本件兩造買賣價金高達四億元,原告業已全額給付,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其所生之損害恐難估計,為確保債權而約定五千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無過當之處。被告未將寶福公司所有帳戶及印鑑交予原告,而 持續冒用寶福公司之支票帳戶及印鑑長達六年,原告因而無法掌握該帳戶及其 內資金之流向,系爭帳戶內應屬寶福公司所有之資金,實有遭被告侵占之可能 ;另被告既已將寶福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原告或由原告指定之人,寶福公司一 旦發生退票情事,擔任寶福公司董事、監察人或股東者之個人債信亦將受到損 害,原告係代表出面向被告購買股權之人,因而亦有隨時遭受他人追償之風險 ;且原告現任喜來登飯店董事長及原告指定為寶福公司股東之鍾芳程(日盛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辜弘毅(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等人,皆為從事商場貿易至為頻繁之人,債信至為重要,因被告於出售股權 後,尚持續冒用寶福公司名義在外交易,甚至有多起退票情事,將對原告等人 之債信發生無法估計之重大影響,被告自應就此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3、「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對於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將信譽及名譽稱為 第二生命並不為過。被告冒用前寶福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且有退票之情事, 對於原告之債信發生無法估計之鉅大影響。原告係喜來登飯店董事長,原告指 定為寶福公司董事之人亦皆為知名商業人士,商場上之信用對原告及其他寶福 公司董事而言,至關重大,因而被告冒用支票及印鑑之行為,對原告及原告指 定為前寶福公司董事之人之信用,其傷害不可謂不鉅大,故衡諸原告之身分資 力,本件違約金實無核減之理;況被告於系爭股權轉讓事件中,獲得原告支付 高達四億元之對價,其經濟能力應足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且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五千萬元,僅為本契約交易金額八分之一,應屬相當。另依第一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資金進出資料可知,相對於此等帳戶頻繁進 出之鉅額資金,以五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並無過當;而被告冒用 寶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並持續盜領侵占寶福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高額資金,於 寶福公司九十一年十月辦理解散並註銷登記後,仍繼續為之,對社會交易安全 之影響至為重大,更對原告債信造成極大之風險。三、證據:
提出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本票、退票紀錄、剪報;並 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調閱寶福電器支 票帳戶資金進出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寶福系統係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電視)之前身,因有線電視
業者合法設立後需經查驗許可方可開播,故在寶福電視查驗開播,須保留保福 系統從事有線電視之播送業務,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寶福電視開播後,將寶福系 統股權移轉返還被告,因寶福系統係過渡公司,故原告同意寶福公司之支票仍 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寶福電視公司開播,即已向原告請求返還寶福系統之 股票,但為原告所拒。
(二)縱認被告保留支票確有違約,惟自八十六年起至原告起訴止,除支票保留部份 外,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履行均無爭執,且寶福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解散並登 記完畢,而被告開立支票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對原告之損害並不大,應予 酌減。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四億元向被告購買寶福公司之股權, 被告依約應將寶福公司所有印鑑及資產等如實移轉交付予原告並實揭寶福公司之 一切資產,協助原告清查寶福公司所有資產及營運資料,且保證清查結果絕無不 實或虛偽情事。詎被告竟未將其以寶福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及帳戶內 資金移轉予原告,更持續冒用前寶福公司之印鑑開立支票在外流通,甚至發生多 起退票情事,長達數年之久,致寶福公司解散前之董事、監察人及原告債信受有 重大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千萬元及自 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協議時,因寶福電視尚未依有線電視法規定通過查驗許可開 播,原告需以寶福系統始可維持營運,故兩造約定寶福電視開播後,原告應將寶 福系統股份返還被告,原告並同意被告繼續保管寶福公司之支票使用;而被告繼 續使用寶福公司之支票縱有違約,因被告除保留寶福公司之支票外,其餘契約義 務均已履行,且寶福公司亦已解散,原告之損害亦屬輕微,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被告購買寶福公司,被告於轉讓寶福公司股權 予原告指定之人後,未將寶福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之開立之系爭帳戶及帳戶內之資金移轉予原告,持續以寶福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支 票,並因此發生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授信異常紀錄為證,且為被 告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於寶福電視開播後,將 寶福公司之股份返還予被告?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在寶福電視開播前,繼續使用寶 福公司之系爭帳戶並簽發支票?如無,兩造約定之違約定,是否過高?經查: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寶福電視開播後,原告應將寶福公司股份 返還予被告,原告並同意其於寶福電視開播前繼續使用寶福公司之系爭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前開規定,負舉證責 任。被告對於前開事實,非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觀之, 原告係購買被告持有寶福公司暨寶福系統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暨寶福系統執照百分 之百之權利,其協議內容並無被告得保留任何權利或原告應返還股份之約定,此 有協議書足憑;而原告並於取得寶福公司之股權後,改選董、監事,並選任黃泓 琳為董事長,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並另行開立甲存帳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寶福公 司之系爭帳戶,衡情原告應無另行改派寶福公司董事長並另行開立甲存帳戶之必 要,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兩造如違反協議書約定,未履行義務或遲延履行 者,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給付五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四款約定,有將寶福公司印鑑、印 鑑卡及所有資產、設備、物料、文書等相關資料造冊交付予原告派駐之人員點收 ,並保證原告所清查之資料及結果,絕無任何不實或虛偽情事;被告應將一切有 關寶福公司之營運與資產、負債,確實露並告知原告之義務。被告未將寶福公司 之系爭帳戶及帳戶內之資金交付予原告,即違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 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兩造 明文約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五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屬 於懲罰性質,即堪認定。故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前開說明即應審酌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之。經查,原告係以四億 元向被告購買寶福公司三千五百萬股股份及寶福系統二百八十萬股股份之全部股 權,其目的在於取得寶福公司及寶福系統之全部經營權,對於買賣雖支出相當高 之對價。然寶福電視於八十七年即已開播,而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寶福公司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於取得寶福公司之股權後,即 改組寶福公司董事會,由黃泓琳擔任董事長,並另行開立甲存帳戶,已如前述; 而系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存款餘額為四十 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在八十七 年十月六日之存款餘額為八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此有前開銀行檢附之歷史資料查 詢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一○六頁),可見被告在簽約當時應移轉予 被告系爭帳戶之資金計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故原告因被告未移轉系爭帳 戶資金所受之損害,應僅為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至於自八十六年十月八 日起系爭帳戶內之進出款項,究係兩造簽約前或其後發生,並未見原告舉證,原 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均應移轉予原告,即無可採;而被告縱未將系爭 帳戶移轉予原告或結清帳戶,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簽發支票,惟其行為在寶福公司 解散前,並未因此造成寶福公司之損害,且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始有退 票紀錄,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授信異常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二○ 頁),其退票時間均在寶福公司解散前,且負責人均為被告甲○○,客觀上並不 足以造成寶福公司解散前之董事或原告本人發生債信瑕疵,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因
此受有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 過高,應酌減為一千萬元,始為相當。
七、綜據右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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