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營繕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承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參原證一,下稱系爭工程)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約定,可知原告施工之項目及範圍應 以圖樣及詳細表暨單價分析表均有記載者為依據。易言之,凡圖樣上及詳細表暨 單價分析表上有未記載之工作項目,即非原告之施工範圍。又依被告營繕工程施 工說明書總則(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工程項目遺漏 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同條項第三款規定,若兩造任何一方對合約之 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實後結 算之(參原證二),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依建築設計圖說(S4-2、S4-3),固應施作預鑄樑,惟標單、詳細表及 單價分析表並無編列該工程項目,故應係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謂工程項目之遺漏。另原告實作之數量有逾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且被告於現場曾 為工程之追加,依系爭合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均應就上 開工程項目之遺漏、逾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暨現場追加之工程給付工程款。 又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數量鑑估報告 書及補充說明,可知預鑄樑部分之工程款為五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超 過百分之十之工程款為三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六元、現場追加之工程款為二百
一十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參原證十三、十四、十五)。三、縱依系爭合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無庸給付上開工程款。 然上開追加或遺漏之工程部分對被告確實存有利益,並經被告受領,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以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數量均未記載超過百分之十的工程數 量,驗收紀錄並經原告簽名同意為由拒付。然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監 工日報表係由工程監督者(警員)所製作,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且監工日報 表係按工程合約所製作,並非按實地實際施工數量為之,故被告自不能以監工 日報表之記載而否認原告之主張。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昇(工) 字第0402號函文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無從計算是否有超過工程合約百分之 十的部分,是被告亦不能以上開函文否定原告之請求。(二)系爭工程既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裁 定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遺漏之預鑄樑為五百三十五萬六 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超過百分之十的工程款為三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六元, 暨現場追加工程款為二百十萬九千零四元,被告自不能僅以原告未踐行合約設 計變更程序辦理為辯。至原告雖於驗收紀錄表簽名,但原告已另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以(90)昇(工)字第0116號發函請求辦理上開遺漏、追加及超出百分 之十的費用,況原告若不在驗收紀錄簽名,即無從領款,故被告尚難以原告在 該驗收紀錄表上簽名,即認定系爭工程並無工程遺漏、追加及超出合約數量百 分之十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證(除原證十之土木技師公會數量鑑估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外, 均為影本):
原證一:系爭合約。
原證二:被告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原證三: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昇(工)0528號函。 原證四: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五○九八八○○號函。 原證五:數量差異表。
原證六:現場追加施作數量表。
原證七:超出百分之十及現場追加施作總表。
原證八: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後字第九○二一四六二一○○號函。 原證九: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工三字第09007879600號函。 原證十:土木技師公會數量鑑估報告書及補充說明。 原證十一: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六日府工三字第九○○七八七九六六○號函。 原證十二:詳細表。
原證十三:工程增加超過百分之十之追加工程款計算表。 原證十四:現場追加施作工程款計算表。
原證十五:預鑄樑追加工程款計算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約,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完工,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系爭工程初驗作業之會議,並檢具初驗作業流程說 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二日分別完成初驗之工作,並依竣工 圖及工程結算明細表項目、數量,就可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九十年一月四 日進行初驗之複驗,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進行正式驗收之作業,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進行驗收複驗作業。原告於驗收及結算之過程中,就上開各項請求並未臚 列,現於結算後始提出,顯非有據。
二、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 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故縱有遺漏項目,仍需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結算, 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變更設計作業程序應依被告所屬各機關營繕工 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八之規定辦理,且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1)本工程進行時,業主有增加、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份之權。所有 一切添加之工程仍應按本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進行,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 發給正圖像者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 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決定,並由業主承 包人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參被證八),故依系爭合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 之規定,原告既未於工程進行中踐行合約變更之方式,自不能於結算後再主張系 爭工程之項目有遺漏,及原告實作之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暨被告於現場 曾為追加工程等節。
三、系爭合約圖說S4-2及S4-3中已詳細載明預鑄樑部分(參被證九),依系爭合約第 七條約定,工程圖說既屬系爭合約範圍內,原告自有施作之義務。另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八條亦規定:「圖樣係包括合約所附之設計圖及一切隨後陸續所發給各項 施工詳圖。」因此,施工之項目不僅僅是以圖樣及詳細表暨單價分析表所載為依 據。又系爭工程之標單中第一大項結構工程部分第十九、二十項次已分別載明: 「鋼構(含地上RH樑)」、「鋼構(含地上RH樑及小樑)」(參被證十),足見 標單中已有記載預鑄樑部分之工程數量。再者,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後,建 築師為配合修改圖說及預算,乃將樓板構造由KH板改為DECK板,並調整標單工項 ;原標單係將預鑄樑製作、吊運另項列計(參被證十一),惟考量預鑄樑之加工 製造、吊運,恐與鋼構預算有重複編列之嫌,故修正標單,取消預鑄樑(RH樑、 BH樑)等工項,併入結構工程部分第十九及二十項目中;預鑄樑使用之280㎏/㎝ 2混凝土則併入結構工程第十四項目中(參被證十),故280㎏/㎝2混凝土數量增 加為3154m3,較原先增加231m3,鋼構增加319噸(參被證十二),足見本件就預 鑄樑部分並無未設計而漏列之情形。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報追加預 鑄樑費用,並經乙○○建築師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參被證十六),然原告卻至工 程結算之時,皆未提出說明及要求,竟遲至結算之後始提出,依據合約約定顯無 理由。
四、依據原告之施工日報表,並無記載增加之部分,另監工日報表中,雖有數量超出 之部分,惟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昇(工)字第0402號函自行說明
並無超出合約數量百分之十的部分(參被證十七),故原告於工程結算後始主張 其實作之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洵無足採。至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 定之數量亦非真正,茲說明如下:
(一)結構工程:
1、乙種模版部分:鑑定報告書計算之數量顯有違誤之處,如窗戶開口未扣除,計 算式中之長度與圖說不符,電腦計算式與附圖手算式不符,且未依變更設計後 之 圖說計算。
2、鋼筋加工組立及鋼筋部分:查8-1筏基板+樓梯+車道版鋼筋之數量為165.73T ,係包含2F以上版之#5之鋼筋,且已包含於合約項目中一、23項Topping施工 費中,故鑑定報告重複計算。況且,鋼構工程腹地狹小,鋼筋皆為定尺料,損 耗以百分之五計算,與現場施作情形不符。
(二)建築工程:
1、鋼管鷹架部分:合約數量僅為北向立面及屋頂突出物,現場需RC澆置部分,一 樓外牆花崗石、門廳挑空及九樓大禮堂天花板等裝修工程,可以移動式之腳手 架施作,原告若認需鷹架方能施作,應循變更設計程序提出請求,且臨時腳手 架已包含於工項單價內,故原告不得辦理追加。 2、暗架6m/m矽酸鈣板部分:鑑定報告數量之計算未依變更後之圖說計算。(三)平頂鋁企口天花板及小便斗隔板部分:係屬漏估。五、有關追加施作之工程款部分:
(一)廁所內、9-10禮堂、2-RF樓梯間、3-8F正面斜邊之8mm矽酸鈣板隔間封板部分 :係原告自行施作,未依合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故不得請求。(二)一樓室外騎樓貼花崗石線板:本工程原設計鋪設10×10方塊磚,原告現場以線 板收頭未依圖說施作,雖與原設計不符,惟因尚稱美觀,被告同意驗收而未扣 款,原告事後要求追加,顯不合規定。
(三)一樓室外陽台鋁企口天花板:查該項工程已包含於原合約二、30項平頂鋁企口 天花板。
(四)一樓室外車道上方加作牆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三十八次工程協調會中協議 ,該部分為配合水電收邊(參被證十三),且原合約二、4及60項已包含。(五)一樓室內大廳配合水電加作線板高低差處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三六次 工程協調會中即討論室內相關高度(參被證十四),係因原告未依決議將花崗 石牆面下降配合天花板之收邊,而增加之費用,顯不應請求。(六)一樓室內大廳加作牆面花崗石處理部分:該項已包含於原合約二、18項電梯門 廳1:3粉刷貼花崗石。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然兩造乃有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所為之 給付均係依據雙方契約為之,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之請求核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況原告僅係對於工程之數量有意見,然系爭合約中既已明 訂追加及變更之程序,原告不踐行該程序,事後再為請求,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有間。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復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品質管理 費及管理費,亦無依據。
參、證據: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被證一:系爭合約。
被證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會通知。
被證三:初驗紀錄。
被證四:初驗之複驗紀錄。
被證五:驗收紀錄。
被證六:驗收之複驗紀錄。
被證七: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被證八:施工說明書總則。
被證九:圖說。
被證十:詳細表。
被證十一:詳細表。
被證十二:預算送審紀錄。
被證十三:協調紀錄。
被證十四:協調紀錄。
被證十五:被告後勤科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五○九八八○○號 函。
被證十六:乙○○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師警局中字第170號 函。
被證十七: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昇(工)字第0402號函。丙、本院依職權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卷(案號:調九 ○一二)。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之施作。又系爭工程依建築設計圖說(S4-2、S4-3),固應施作預鑄樑,惟 標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並無編列該工程項目,故應係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工程項目之遺漏。另原告實作之數量已逾合約數量百分之十, 且被告於現場曾為工程之追加,依系爭合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均應就上開工程項目之遺漏、逾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暨現場追加之工 程給付工程款。再者,縱依系爭合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第二項規定,被告無 庸給付上開工程款,然上開追加或遺漏之工程部分對被告確實存有利益,並經被 告受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預鑄樑部分之工程款五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超過百分之十之工程款 三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現場追加施作之工程款二百一十萬九千零六十四 元,合計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七十七元等語。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已結算驗收,原告於驗收及結算之過程中,就本件所列之 各項請求並未臚列,現於結算後始提出,顯非有據。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遺漏者,應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 付,原告既未於工程進行中踐行合約變更之方式,自不能於結算後再主張系爭工 程之項目有遺漏,及原告實作之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暨被告於現場曾為
追加工程等節。另系爭合約圖說S4-2及S4-3中已詳細載明預鑄樑部分,依系爭合 約第七條約定,工程圖說既屬系爭合約範圍內,原告自有施作之義務,何況系爭 工程之標單中第一大項結構工程部分第十九、二十項次已記載預鑄樑部分之工程 數量,復參諸標單前後數量之差異,益證本件就預鑄樑部分並無未設計而漏列之 情形。再者,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昇(工)字第0402號函自承並無 超出合約數量百分之十的部分,故原告於工程結算後始主張其實作之數量超過合 約數量百分之十,委無足採。至土木技師公會或未依變更後之圖說計算,或未注 意已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致其所鑑定之數量並非真正,洵難作為原告請求之依 據。此外,原告所為之給付均係依據系爭合約為之,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是原告之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復加計勞工安全 衛生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品質管理費及管理費等,亦無依據等語置辯。參、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施作。嗣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十二月一、二日,依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項目、數量,就可丈量、 點驗部分逐項查驗,而完成初驗之工作。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進行初驗之複驗, 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進行正式驗收之作業,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驗收複 驗作業等情,有系爭合約、初驗紀錄、初驗之複驗紀錄、驗收紀錄、驗收之複驗 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預鑄樑屬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 工程項目之遺漏,且被告於現場所為追加施作之工程款為二百一十萬九千零四元 ,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預鑄樑部分之工程款五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現場追 加施作之工程款二百一十萬九千零六十四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圖樣說明書。」另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八 條、第七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圖樣係包括合約所附之設計圖及一切隨後陸續所 發給各項施工詳圖」,「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為何,本工 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 約總價計算,合約總價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⑵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⑶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合約 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 給付之。⑷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 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因此,原告施工之項目自包括系爭工程之工 程圖說。若系爭工程之項目有遺漏,原告可依工程變更之方式請求給付該部分之 工程款。而就工程合約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超過部 分僅需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即應給付,無需依工程變更之方式處理。至於工程變 更之方式,依被證八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二條關於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部分 規定:「⑴本工程進行時,業主有增加、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份之權。所有一 切添加之工程仍應按本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進行,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 給正圖樣者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
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決定,並由業主與承 包人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凡承包人未經任何方式之通知而按上列方式 自行更改,致有增加工料時,業主概不負責。::⑷所有加減帳皆應於末期付款 前結算之。業主與承包人皆不得於末期付款後再行提出。」是以,無論是工程項 目遺漏或為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均應於施工前通知被告或建築師,待建築師 發給圖樣並為書面通知後方可為之。
二、如前所述,原告施工之項目自包括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而系爭合約圖說S4-2及 S4-3中已載明預鑄樑部分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即有施作預鑄樑之 義務。原告雖稱標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並無編列該工程項目,顯係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工程項目之遺漏等語,惟縱原告所述屬實,依前 開說明,原告亦應於施工前通知被告或建築師,依工程變更之方式處理。本件原 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待系爭工程幾近完工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方以 昇(工)字第0528號函通知被告及乙○○建築師,且經乙○○建築師於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以(89)師警局中字第170號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所用模板、鋼筋、 混凝土及預鑄樑使用工料之詳細計算式,原告復遲至已完成初驗後之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方以(90)昇(工)字第0116號函檢送結算表格,依前開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於結算後再行主張系爭工程項目有遺漏。再者,土 木技師公會之數量鑑估報告書及補充說明雖認現場追加施作之工程共有八項,然 如上所述,原告不僅未於施工前依工程變更之方式進行,且於被告按結算明細表 為初驗前亦未提出任何請求,遲至已完成初驗後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方以上開函 文檢送結算表格,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自無庸負責此部分之 施工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謂現場追加施作之工程係另經兩造合意 ,無需依系爭合約為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遺漏及追加之工程款,即無足取。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 上開追加或遺漏之工程部分對被告確實存有利益,並經被告受領,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惟查,前開預鑄樑部分之工程,原 告本有施作之義務,故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工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工程 項目縱有遺漏,原告亦僅能依原證二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被 證八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尚難因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即 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土木技師公會之數量鑑估報告書及補充說明雖認現 場追加施作之工程共有八項,然該八項工程既非經兩造以工程變更方式之合意而 施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謂現場追加施作之工程係另經兩造合意,無需依系 爭合約為之,則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工作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基於「強迫得利 」,或存在其他原因,亦難僅因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工作,遽認與前開規定之要件 相符。因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伍、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實作之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款為三百五十六萬零 一百九十六元,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有給付之義務 等語,並提出工程增加超過百分之十之追加工程款計算表為證,被告亦否認之。
經查:
一、依土木技師公會之數量鑑估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知就結構工程、建築工程、組 合隔間及櫥櫃工程等工程項目中,確有工程數量與契約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之 情形。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結算,原告於驗收及結算之過程中,並未臚 列前開請求,且未於工程進行中踐行合約變更之方式。況依原告之施工日報表, 並無記載增加之部分,而監工日報表中,雖有數量超出之部分,惟業經原告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昇(工)字第0402號函自承並無超出合約百分之十之情事 ,現原告於驗收結算後始提出,顯非有據等語,惟查,揆諸首開說明,就工程合 約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超過部分僅需會同相關單位 核算後即應給付,無需依工程變更之方式處理。又原告實作之數量應以最後核算 之結果為據,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僅是就原告每日施作之情況為記載,難作 為原告實作數量之依據,且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昇(工)字第0402號 函中自承並無超出合約百分之十之情事,惟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係就 日報表所為之記載加以說明,尚難以此即認定原告實作之數量並未超逾合約數量 百分之十。再者,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二日分別完 成初驗之工作,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進行正式驗收之作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進行驗收複驗作業,原告並於初驗紀錄表簽名,然而原告於初驗後,已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以(90)昇(工)字第0116號函,請求被告按各項工程數量超過 百分之十的部分,依規定核實給付,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既於系爭 工程正式驗收前已提出該項請求,顯見其對系爭工程之驗收已有保留,故系爭工 程雖已結算驗收,亦難認原告已放棄該部分之請求權,被告以前詞為辯,均無足 採。再者,依前開鑑定報告核算之數量,就其超過百分之十部分按契約單價計算 之結果應為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詳如附表所示)。二、原告雖依數量鑑估報告書補充說明第八頁至第九頁記載:「2F以上版鋼筋經核算 短少52.56T(本公會核算數量為69.56T,而原合約一、23項TOPPING施工費只編 列17T),因原合約一、23項TOPPING施工費已包含版鋼筋,而該項版鋼筋雖然短 少達52.56T,然因原合約一、23項並不屬申請單位申請鑑定之項目,故上表16、 17項檢核數量(377T)並未將上述樓版短少之鋼筋52.56T計列在內」等語,主張 就結構工程之「鋼筋加工組立」、「鋼筋」部分,除鑑定報告書所列短少78T外 ,應再加計52.56T(參原證十三)。然查,原合約第一大項結構工程第二三小項 TOPPING施工費部分,兩造係合意以一式計價,而非約定應施作之數量,此觀結 算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詳細表即明,故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主張超出合約數量百 分之十之工程款。另外,原告雖又依上開工程款核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 綜合保險費、品質管理費及管理費等(參原證十三),惟並未說明請求之依據, 故此部分亦難予准許。至被告雖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惟該鑑定報告係兩造於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時,由原告委由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嗣被告就該 鑑定報告提出質疑後,土木技師公會復提出補充說明,就被告所提出之質疑一一 解釋說明,被告雖仍不贊同,但又不願另委請其他鑑定單位重新鑑定(參本院九 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則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即難足採。據此 ,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就預鑄樑及現場追加施作之工程部分,既未依工程變更之程序為 之,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超過 合約數量百分之十的部分,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 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玖、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合約數量 公會核算數量 差異數量 單價 金 額一 結構工程
15 乙種模版 Z 00000 00000 0000 000 000000000 鋼筋加工組
立 T 000 000 00.0 0000 00000000 鋼筋 T 000 000 00.0 0000 0000000 建築工程
3 鋼管鷹架 Z 000 0000 0000.0 000 00000000 暗架6MM矽
酸鈣板 M 000 000 00.0 000 0000000 平頂鋁企白
天花板 Z 000 000 000.0 0000 0000000 組合隔間及
廚櫃工程
9 小便斗隔板 片 18 27 7.0 0000 00000合計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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