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62號
TPDV,92,重訴,262,200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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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巳○○律師
  原   告 辛○○
        庚○○
        子○○○
        辰○○
        卯○○
        寅○○
        丑○○
        乙○○
        丙○○
        甲○○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複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七地號、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七地號(即日據時期臺北市富町 二八九番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先父高阿書前於民國三十五年 四月十六日預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訂金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清所購買, 嗣於翌日高阿書即與林彥清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房屋乙棟。又高阿書於買受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乙棟後,即委任代書 蕭金木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三十六年八月八日向稅捐機關完納買 賣契稅三百元,惟因林彥清
,未回復本姓,過戶手續因而延滯,後林彥清因案遭保安司令部判決入獄,並宣 告沒收系爭土地,且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致高阿



書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後高阿書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原告為 繼承人,且林彥清鑒於前開事由,遲遲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於六十 二年五月間親筆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付原告壬○○,表明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永久使用權」,以杜日後爭議,並約定由原告每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迄政府宣布解除戒嚴後始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塗銷預告登記,林彥清並偕同 代書陳吉生前往原告壬○○住處洽談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惟仍因其他因素而未辦 妥。嗣林彥清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逝世,由被告三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然 林彥清對原告既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之規定應繼受上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高阿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清,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至原告提出之賣渡契約二份、領收證等,並非林彥清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 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認高阿書與林彥清於三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惟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已遭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依最高法院七 十年七月七日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林彥清就系爭土地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且林彥清當初係因白色恐怖,被莫虛有之罪名羅織入獄,凍結財產,故係屬 不可歸責於林彥清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林彥清已免給付 義務,且不因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即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是原告依原買賣 契約請求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三、再者,縱林彥清確於三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與高阿書簽訂買賣契約,然林彥清早在 三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回復姓氏,並無因回復姓名延宕,無法請求之問題。又 系爭土地雖被限制處分致給付不能,但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僅生可否歸責於債務 人,而定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非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因 系爭土地被限制處分,時效應停止進行云云,於法無據。因此本件請求權消滅時 效於五十年四月十六日業已完成,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雖又主張 其後林彥清於六十二年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七十六年書寫「移轉登記積極作 業中,屆時會通知您」、七十七年請代書陳吉生辦理過戶等情事,逕認林彥清於 請求時效完成後「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惟原告主張消滅 時效完成後所發生之事實,除無承認之意思外,更無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之 行為,自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外,高阿書迄今亦未繳清價金,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高阿書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林彥清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原、被 告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由被告丁○ ○、己○○戊○○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二、林彥清曾於六十二年五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予原告壬○○。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高阿書與林彥清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遭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林彥清是否即可免 給付義務?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四、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伍、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高阿書與林彥清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 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壬○○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 ,主張其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因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彥清曾於六十二 年五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予原告壬○○,約定原告壬○○僅能於 系爭土地上建屋自用,並負擔系爭土地之稅金,其後原告壬○○即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門牌為臺北市○○○路○段一二一號之房屋一棟。詎原告壬○○嗣後竟 違背約定,將前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且拒絕繳納稅捐,致其等受有損害。且 其等亦有建屋自用之須,爰終止借用契約,請求原告壬○○遷出及拆屋還地, 並賠償其等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及地價稅等語,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訴,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開房 屋係原告壬○○辛○○庚○○三人共同出資興建,故為該三人所共有為由 ,於二審追加辛○○庚○○為當事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五張、律 師函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壬○○辛○○庚○○就拆屋還地部分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高阿書生前向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彥清所購買,並已付清全部價金,嗣因林彥清之 地遭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係本於買 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人等語置辯,並提出賣渡證書、委任 狀、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領收證影本、契稅證收據影本、回復原有姓 名證明申請書影本、申請書影本、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函影本、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影本、繳納地價稅證明影本、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陳 吉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即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不爭執賣渡 證書及領收證之真正,且已自認高阿書與林彥清確訂有買賣契約(參本院八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二四、七七頁),則其等嗣後於二審以賣渡證書 之買賣標的僅為建物,不及於土地為由,否認高阿書、林彥清間就系爭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並再否認領收證之真正,洵無足採。復再參酌林彥清於七十六 年七月二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計算書上之記載:「移轉登記積極作業中,



屆時會通知您」,及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陳吉生之證詞 ,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壬○○、辛○ ○、庚○○與被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 權,請求原告壬○○辛○○庚○○遷出及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 四七五號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二)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函調林彥清出具、國立台灣大 學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總收字第一九八號收文之申請書,並請求鑑定該 申請書上與賣渡證書正本上之簽名是否相符。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 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賣渡證書正 本上「林彥清」之簽名非林彥清親簽,惟因該賣渡證書上亦有林彥清之印文, 故不影響該賣渡證書之效力,且前開拆屋還地事件認定高阿書與林彥清就系爭 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依據,並非林彥清在賣渡證書上親自簽名,因而被告前 開請求並無法推翻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再按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 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請求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 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換 言之,「爭點效」具有解決當事人間就該爭點所生之紛爭,並貫徹其結果之效 果,與既判力相結合以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實效性。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主要爭論係以兩造之被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所有,被告雖仍否認之。惟查,就兩造 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除被告另提出無法推翻前開拆屋 還地事件所為判斷之「申請書」外,與其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中之主張及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均屬相同。而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理由,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既本於兩造充份辯論之結果,而認定高阿書確 有向林彥清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既對上開重要爭點已有所判斷 ,且其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則在被告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以足推翻上開判斷之情形下,猶執陳詞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云云,即與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相齟齬,自屬無從准許。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已經法院判斷而生「爭點效」之重要爭點 所產生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至原告子○○○辰○○卯○○寅○○丑○○乙○○丙○○甲○○癸○○雖非 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但均為高阿書之繼承人,自應與壬○○辛○○庚○○為同一之認定。是被告於本件復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買 賣關係存在云云,即非正當。




二、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遭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林彥清是否即可免 給付義務?
查系爭土地雖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遭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致林彥清無法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高阿書,而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既已 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塗銷,則被告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固舉最高法院八 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意旨:「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 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 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 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主張林彥清已免給付義務。惟上開判 決並非判例,無從拘束本院,且觀諸林彥清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所出具之地價稅 計算書載明:「移轉登記積極作業中,屆時會通知您」,及證人楊吉生於前開拆 屋還地事件證稱:其於七十七年間與林彥清同往原告壬○○住處商議系爭土地過 戶事宜,於洽談期間,林彥清僅表示係要作公契,公契即係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過 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其雖曾問林彥清有關土地買賣價金及是否要 作私契,惟據林彥清表示那是他們私下的事情與其無關,嗣其即依當年度之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移轉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款,至過戶手續為何未辦妥其並不知情 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七一頁),可見林彥清於七十六 、七十七年間仍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無使系爭買賣契約消滅而免給付義 務之意,是被告辯稱林彥清於系爭土地遭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時即已免除 給付義務一語,洵無足取。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 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 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 二八六八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簽訂,已如前述,依前開條文所示,高阿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原應於五十年四月十七日即已罹於時效,然揆諸前開地價稅計算書 載明:「移轉登記積極作業中,屆時會通知您」,及證人楊吉生之證詞,可見林 彥清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仍準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以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是以,林彥清之行為顯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並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上開時效完成之利益,即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被告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如前所述,林彥清既於七十七年間 仍有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意思,則依前揭判例所示,原告之請求權應自七十七年 間重行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



五年之時效。因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足採。四、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查高阿書與林彥清係於三十五年間簽訂買賣契約,且高阿書於三十五年四月十六 日已預付五千元之訂金,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而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乙棟,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仍由原告持有,林彥清並 於六十二年五月間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付原告壬○○,並由原告繳納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則倘高阿書未付清買賣價金,林彥清豈有可能書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讓原告壬○○辛○○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未為任 何請求,且於歷次之地價稅計算書上均未提及買賣價金,核與常情不符,足見被 告辯稱高阿書尚未繳清價金,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委無足取。陸、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高 阿書與林彥清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林彥清於生前尚未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阿書所有,而原、被告又分別為高阿書、林彥清之繼承人, 則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丁○○己○○戊○○應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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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