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七、二0八及二二0地 號(下稱二0七等三筆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為台北市 萬華區○○段○○段一二七五號、面積五五九‧三九平方公尺建物(下稱一二七 五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於二0七等三筆地號土地、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五一號(下稱一 三五一號建物)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三存在。二、陳述:
(一)被告及其實際負責人魏錦輝(民國八十九年間死亡)於八十二年底為興建坐落 二0七等三筆地號土地上之「東園市銀座名店廣場」,陸續向原告之父郭慶國 募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千餘萬元,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與訴外人 邱妙娜(實際簽約當事人應為原告之父郭慶國,僅是郭慶國以其前妻邱妙娜之 名義簽定,並由原告享有定作人依契約可得之利益)簽訂委建協議書,約定郭 慶國以上開工程款作為給與被告之承攬報酬、由被告提供全部材料興建一二七 五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一三五一號建物。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系爭建物完 工,原告因係原始起造人而可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二)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基礎工程進行前,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將 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其出具之 「借款約定保證書」,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載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 原告。郭慶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系爭建物尚未完成基礎工程之前,即已 給付被告高達三千三百萬元之購屋款,此與一般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不同。且 郭慶國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建協議書時,原告已經行使定作 人之指示權概括追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建築樣式、用料及建築進度等。再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足見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詎被告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魏錦輝竟於八十三年一 月間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建築融資 時,書立切結書稱:在本貸款未清償前,本基地上興建中(或已完工)之建築 ,絕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語,致玉山銀行可誤信被告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真
正起造人,並聲請就系爭建物予以抵押查封迄今,使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能。(三)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既因被告所為致生不明確,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訴外人邱妙 娜與玉山商業銀行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或有些許關連 ,但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建字第一六五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七五至一三五一建號建 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分配比例表、預定買賣合約書、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借 款約定保證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五使字第三八一號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 名冊、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北院仁民執全丑字第一一○六號囑託查封登記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現值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度、八 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二年度)、建造進度表、委建協議書、丙○○收受工 程借款收據、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六九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八一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及無權占用照片三幀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一)系爭一二七五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一三五一號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確定,原告係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既判力之 規定,方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規定之問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
(二)被告係因資金調度而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向郭慶國換取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款 ,故該承攬報酬款實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所取得之對價。再觀之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訴外人郭慶國以其前妻邱妙娜之名義與被告所簽立之委建協議書, 可知訴外人郭慶國對系爭建物之建築式樣、用料及進度等,並未加以指示,自 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有別。則原告自無從依該委建協議書以其為定作人而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建築執照係行政官署為管理都市建築而發給,且列載 於建築執照為起造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不一而足,並非以此即可認定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及委建協議書各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二建字第一六五號建造執照卷 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卷宗(含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卷宗),及函請玉山銀行 查覆被告是否有以系爭建物作為借款擔保。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參照)。但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者,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 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事件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邱妙娜及 玉山商業銀行,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據本 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當事人分別為乙○○及中寶建設有限公司,訴訟 標的則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故兩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 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本件起訴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雖抗辯原告係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方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故本件訴訟仍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但本事件與上開 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第八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及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事件之當事人,既屬不同之人格,則其 當事人即非同一,即與同一事件之要件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實際負責人魏錦輝(八十九年間死亡)於八十二年 底為興建「東園市銀座名店廣場」,陸續向原告之父郭慶國募得工程款六千餘萬 元,郭慶國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訴外人邱妙娜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委建協議書, 約定將上開工程款作為其給與被告因提供全部材料興建一二七五號建物及其共同 使用部分一三五一號建物之承攬報酬款,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委建協議書之定作人 利益。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系爭建物完工,原告即因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但被告對此竟為否認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坐落於二0七等 三筆地號土地上一二七五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於二0七等三筆土地 上一三五一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係因資金調度而以系爭一二七五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一三五一 號建物之所有權向郭慶國換取對價,再觀之系爭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訴外人郭慶國 以其前妻邱妙娜之名義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委建協議書,可知訴外人郭慶國對系 爭建物之建築式樣、用料、進度等,均未加以指示,核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有別, 則原告自無從依該委建協議書以其為定作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建 築執照係行政官署為管理都市建築而發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二七五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一 三五一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起造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為原告,原告之父郭慶國於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以邱妙娜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委建協議書,而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被告提供 材料興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完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 二建字第一六五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造進度表、東園市商場店面 預定買賣合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五使字第三八一號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 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北院仁民執全丑字第一一○
六號囑託查封登記、一二七五號及一三五一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七頁及第七五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委建協議書, 可享有定作人之權利原始取得系爭一二七五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一三五一號 建物之所有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三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承攬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雖與買賣屬法律 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惟如工作 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而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 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又契 約之性質究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抑或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通觀契 約全文,在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綜合判斷,以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二)原告雖主張其可享有系爭委建協議書所約定之定作人利益,其為原始起造人可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建物係集合住宅之地 上第一層,被告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領得八十二建字第一六五號建造執照 (見本院卷第八頁之建造執照),而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必須備具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故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經提出 系爭建物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再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即將系爭建物予以 規劃定案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管科送件(見本院卷第十頁之建造進 度表),即該大樓之設計、用料、施工等事宜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已確定,業 據訴外人邱妙娜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 號卷宗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二頁),即邱妙娜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簽立系爭委建協議書時,該大樓已經規劃設計完成,並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起 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嗣於系爭委建協議書訂定後三個月即八十三月五月間系爭 建物即已建造完工。足認有關系爭建物之建築式樣、用料及建築進度,均由被 告統籌辦理,在被告規劃設計之過程中,被告完全無從指示,此與承攬契約承 攬人應依約定內容完成工作,故承攬人自始即應遵從定作人指示之性質已有未 合。
(三)次查訴外人邱妙娜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與系爭建物實際建造人之被告所簽訂之 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雖分別約定:「一、乙方(邱妙娜)願出資興建坐落前 述土地(二0七等三筆地號)土地建物之地上第一層房屋,並委託甲方(被告 )建造。二、第一條房屋面積約五百七十平方公尺(即約一百七十坪),每坪 建造價十萬元,共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一六 四頁頁),惟於上開委建協議書第三條亦約定,邱妙娜願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 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及 第一六四頁),且邱妙娜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立預定土地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八頁),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通常會購買其所買受建物之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模式相同。再由上 開委建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㈠本約簽訂時,乙方(邱妙娜) 應支付甲方(被告)兩百萬元。㈡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前乙方應支付甲方一千萬 元。㈢起造人變更後,乙方應即支付甲方一千萬元(即預付土地價款四百八十 萬)。㈣土地尾款一千一百萬元,乙方至遲應於土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 定人時,立即支付之。㈤前開款項之支付,應依魏錦輝先生指定之方式支付之 。」(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可知其付款方式與工 程進度並無關連,僅約定至變更建物起造人止,邱妙娜應付款項合計為二千二 百萬元,而餘款一千一百萬元應於土地移轉登記為邱妙娜或其指定人所有時給 付之。而查建物起造人之變更,雖與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有別,惟因實務上恆以 起造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參照) ,故依其付款方式,無異係約定在邱妙娜取得將來可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時, 支付大部分款項。足見雙方所著重者,非被告提供勞務以完成系爭建物,而係 在邱妙娜支付對價後,取得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又系爭委 建協議書第五條已明確約定:「甲方(邱妙娜)願於乙方(被告)支付第三期 價款後,與乙方簽締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約明總價為六千五百萬元。」(見本 院卷第九九頁、第一六五頁),即邱妙娜所給付與被告金錢之性質為「價款」 ,且邱妙娜亦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益證邱妙娜所支付與被 告者,並非被告提供勞務之報酬,而係移轉系爭建物之對價。又被告前於八十 四年八月三日由魏錦輝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所出具之借款約定保證書,其上已明 載如被告所開具之票據未能兌現,致未能償還對郭慶國之投資款、調借款及被 占用款時,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則確定歸為原告,但若被告能依約兌現,則原 告必須將起造人名義歸還被告,有借款契約保證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三二頁),而原告亦已無異議受領該保證書(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可見原 告亦同意該保證書所載內容。則依上開保證書所載,被告向郭慶國所籌得之款 項,非屬承攬報酬款。況依原告所云,郭慶國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為承攬報酬款 ,則被告為何會因該款項之交付而負有返還之義務,致必須以變更起造人名義 為原告之方式作為擔保?足見被告依系爭委建協議書所受領系爭建物部分之價 款,係其將來移轉系爭建物一二七五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一三五一號建物 所有權所得之對價,且系爭委建協議書之性質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 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故原告以系爭委建協議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主張其可享 受定作人之利益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不足取。(四)原告雖主張如郭慶國未提供金錢與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完成系爭建物,且郭 慶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系爭建物尚未完成基礎工程之前,即已給付被告 高達三千三百萬元之購屋款,此與一般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不同云云。惟查縱 如原告所云,被告係因郭慶國之資金挹注方能完成系爭建物,但此項資金之挹 注有可能係借款、或抵充為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高額資金之挹注 ,即據為系爭委建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承攬之認定。原告再云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均已變更為原告,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 義務人亦為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申請書均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申請書所載之起造人,均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之人而已( 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七十條規定參照)。至房屋稅之繳納則為稅 捐機關管理課稅之方式。以上均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 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又云郭慶國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 與被告簽立系爭委建協議書時,原告已經行使定作人之指示權概括追認被告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建築樣式、用料及建築進度等,故原告已經行使定作人之指示 權。惟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委建協議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其依系爭委建協議書行 使定作人之利益而可原始取得系爭一二七五號及一三五一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該二項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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