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亞洲透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惠玲
複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轉讓開設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一百八十六號一樓及一百七十三號四、五樓之「樺樹診所」相關洗 腎設備、病患後,另與被告甲○○、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四百五 十九號,共同開設「樹仁內科診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有起訴 狀在卷。則原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等之住所地,分別設在 高雄縣、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至原告主張依被告丁○○、丙○○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之 依據,已如前述。則上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 不應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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