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辛○○○、己○○、庚○○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期清償 ,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往來科目查詢表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不應以被告擔保之客票退票為由,視為全部到期,且兩造已協議 延長清償期限。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往來科目 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應以被告擔保之客票退票為由,視為全部到期,且兩造 已協議延長清償期限云云。惟查,兩造於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有原告所提約定書為證。證人 即原告公司行員丙○○、乙○○並到庭證稱:當初協商展期時,是約定被告
必須先至台電公司變更付款帳戶,但被告並未履行,也未辦理增補契約等語 ,並提出台電公司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執上揭詞所辯,自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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