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權錄有限公司(下稱權錄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與原告立有開發信用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惟各筆 墊款到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提起訴訟,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 三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一萬 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戊○○所有,惟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該 無償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四項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戊○○並未擔任高岡屋公司之負責人或保證人,卻以原告對與被告 戊○○無關之高岡屋公司之保全程序,推斷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即已 知悉其脫產行為,顯係臆測之詞。查被告戊○○所連帶保證權錄公司之 遠期信用狀墊款,第一筆之到期日(即履約日)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原告既無於權錄公司未違約情形下查調保證人之資產狀況之必要, 更無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知悉其脫產行為。 2、本件系爭房地雖已設有四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第二及第四順位之 抵押權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之發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賴玉鳳債權之發生日
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故被告為無償行為時,第二、三、四順位抵 押權人尚無債權存在,依原告提出之二千七百萬元鑑價價值或執行法院 鑑價之二千九百萬元價值論,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時所為之無 償行為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權錄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就以被告戊○○及訴外人楊張玉霞、張寶 樂、賴玉鳳等四人為保證人與原告借款往來已近十年。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以楊張玉霞為法定代理人之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岡屋公司 )因財務狀況不佳及稅務問題,原告欲對權錄公司緊縮放款額度,權錄公 司因此致函原告,欲另增加保證人請原告繼續支持權錄公司,原告接函後 理應會重新評估查核被告戊○○當時之財務狀況及所有不動產情況。另於 九十一年六月間,原告對債務人高岡屋公司之保證人楊張玉霞及楊雅雯之 名下財產假扣押,復就楊張玉霞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八四巷十號 之土地及建物(緊鄰本案系爭房地)查封。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五 月間即對被告及其家族楊張玉霞(被告之母)、楊雅雯(被告之姪女)等 財務、不動產之登記狀況掌握十分清楚,而本案系爭房地被告戊○○早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即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被告乙○○,然原告遲至九十 二年六月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原告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行為起,已逾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時效期間。
(二)、系爭房地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二千四百萬元、(2)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五百萬元、(3)賴玉鳳設定一千八百萬元、(4)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共計七千二百萬元, 超過實際現有市價二千七百餘萬元,拍賣所得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 金額,故被告之無償行為,實質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訴不具 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
(三)、原告之保證債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發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許原告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四)、本件系爭房地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荒字第一六六六號查封,執行拍賣中 ,原告自不能就已查封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於轉得系爭房地時,已知有撤銷原因,因此不能 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三、證據:提出權錄公司致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
全字第五00六裁定書、北院錦九十一執全正字第一八七六囑託查封登記書、 北院錦九十二執荒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執行處通知、九十二年促字第八二0號支 付命令、九十一年促字第六四0二二號支付命令、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一八號 支付命令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權錄有限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 開發信用狀,與原告立有開發信用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惟各筆墊款到期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提起訴訟,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本案系 爭建物原為被告戊○○所有,惟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夫妻 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該無償行為侵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請求被告乙○○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對被告之財務、不動產之登記狀況掌握十 分清楚,而本案系爭房地被告戊○○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即贈與並移轉 登記於被告乙○○,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原告知悉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起,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時效期間。此外, 系爭房地已分別設定四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共計 七千二百萬元,超過實際現有市價二千七百餘萬元,拍賣所得尚不足清償抵押 權人之債權金額,故被告之無償行為,實質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提起 本訴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況且,原告之保證債權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發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原告以嗣後取得 之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再者,本件系爭房地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荒字 第一六六六號查封,執行拍賣中,原告自不能就已查封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於轉得系爭房地時,已知有撤銷 原因,因此不能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權錄有限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 理開發信用狀,與原告立有開發信用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惟各筆墊款到期未 依約清償,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 決命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 違約金確定。本案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戊○○所有,惟被告戊○○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1、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原告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行為起,是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所定一年之時效期間?2、被告之無償行為,實質上有無損及原告之債 權?3、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時,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發生?玆論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戊○○並未擔任高岡屋公司之負責人或保證人,此為二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戊○○卻以原告對於高岡屋公司之保全程序,推斷原告自九 十一年五月間即已知悉其脫產行為,其僅空言推論並舉無實證,復為原告 所否認,自難採信。又被告戊○○所連帶保證權錄公司之遠期信用狀墊款 ,第一筆之到期日(即履約日)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此有原告所提 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無於權錄公司未違約情形下查調保證人之資產狀 況之必要,更無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知悉被告戊○○之詐害債權 行為,故被告抗辯尚不足採。原告知悉被告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應係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後,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
⒉債權人所保全之債務人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 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故詐害行為當時已存在之債權,即可 能受到詐害行為之妨害。本件被告為無償行為時,第二、三、四順位抵押 權人尚無債權存在,有被告所提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八二0號、九十一年 促字第六四0二二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一八號等支付命令影本三紙可 稽,復為二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二千七百萬元鑑價價值或執行法院 鑑價之二千九百萬元價值論,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時所為之無償 行為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 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最高法 院臺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參照),故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對系爭 房地有優先受償之權並優先債權總額已逾系爭房地價值,而遽認原告之債 權未有受損,故被告所辯,並未足採。又被告戊○○名下現無其他不動產 及資金,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業經其自承無訛(本院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致被告戊○○對原告所負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 損及原告之債權,洵無疑義。
⒊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 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
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對連帶保 證人有債權存在,無庸置疑。次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 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 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 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之妨害。而債權若成 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務人亦得行 使撤銷權,就此點學說並無異論(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四六三頁 ;曾隆興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第四一五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 第四九八頁可資參照)。準此,依原告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 三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本件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對原 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戊○○抗辯原告之保證債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始發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原告以嗣後取得之債權,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云云,顯然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被告戊○○、乙○○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 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 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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